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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新论之四:论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二)司法审查的程序
  司法审查程序法定是司法审查制度规范性的基本要求,也是保证司法审查结论科学、准确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审查技术。不按照一定程序进行审查,司法审查工作可能就会杂乱无章,毫无头绪;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司法审查本身的合法性就很难得到保障。
  司法审查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形式、顺序和时限。由于司法审查制度不能独立存在,它必须基于行政诉讼制度而存在,因此,行政诉讼的程序性对司法审查的程序性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但又不可能将司法审查程序等同于行政诉讼程序。最重要的区别就是司法审查程序是一种实体程序,即它是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实施的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是一种诉讼程序,它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履行的程序。但由于司法审查依附于行政诉讼而存在,因此,司法审查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具有共时共相性。所谓共时性,是指法律对行政诉讼审理期限的要求也就是对司法审查审查期限的要求,对行政诉讼的期间规定也就是司法审查应当遵循的法定期间;所谓共相性,是指法律对行政诉讼起诉、受理、审理、判决、执行等诉讼程序相关性的要求也就是对司法审查请求、受理、审查、结论、执行等审查程序相关性的要求。尽管如此,由于司法审查法律关系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通过司法审查程序实现的权利义务内容与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实现的权利义务内容法律意义就有所差异。
  1、司法审查的请求
  在我国,人民法院不能依法主动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必须基于与司法审查结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行使司法审查权的请求才能发生,没有第三人的请求,司法审查行为无从产生。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对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请求是通过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实现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司法审查第三人提起司法审查请求应该符合下列法律条件:
  (1)对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内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
  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请求,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请求。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请求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
  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收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请求。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请求。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请求的,应当在知
  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
  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司法审查请求应具备下列条件:A、第三人是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结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B、有明确的司法
  审查相对人;C、有具体的能够证明人民法院可以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事实依据;D、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和进行司法审查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的。
  2、司法审查的受理
  司法审查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的司法审查请求依法确认人民法院是否应该接受此种请求,并决定行使司法审查权,对司法审查相对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的司法审查请求依法予以确认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提出司法审查请求的第三人是否与司法审查结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司法
  审查的目的就是要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因此,司法审查的结论也必然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是否合法、合理作出明确结论。如果司法审查的结论是肯定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那么,第三人对司法审查的主张就不可能给他带来任何法益;如果司法审查的结论否定了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那么,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进行司法审查的请求就会为他带来恢复或补救被司法审查相对人所侵犯的合法权益的法益。如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请求的人与司法审查结论没有上述利害关系,那么,人民法院就不应该对提出的司法审查请求予以确认,更不能主动行使司法审查权。
  (2)要有明确的司法审查相对人。司法审查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权主体(行政主
  体)行使行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进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活动进行的法律监督。因此,只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才能成为司法审查的相对人,并无条件地接受司法审查结论法律效力的约束。人民法院不能对非行政权行使主体所作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也不能对与受司法审查的行政案件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关联性,也就是说,与行使行政职权的无关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相对人法律主体身份必须明确、具体,才有可能保证人民法院准确地行使司法审查权。
  (3)要有明确的司法审查请求目的和有关理由。第三人提出司法审查请求的目
  的与第三人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有所差异的。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旨在通过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裁定或判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作为司法审查的第三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司法审查的请求目的在于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合法性进行确认。由于人民法院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审查结果与作为第三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因此,第三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请求的时候就应该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详细申诉行政机关违法的理由。否则,就可能因为理由不充分而被人民法院拒绝进行司法审查。
  (4)请求司法审查的案件应该在受理司法审查的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管辖
  范围,但司法审查的范围却比行政诉讼的范围要广。行政诉讼的范围就是《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而司法审查不仅要对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还要审查与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因此,从此种意义上来说,只要受司法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法律性质不完全属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如行政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联合行动,或者是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来自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是来自于党的政策的规定,那么,由于审查这些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不完全符合司法审查在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目的,人民法院就不应该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行使司法审查权。
  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必须按照《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对于没有管辖权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不能行使司法审查权。《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行使司法审查权的管辖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A、基层人民法
  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对行政案件进行初次司法审查;B。中级人民法院对确认发
  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司法审查的案件以及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在第一审行政诉讼的基础上,对行政案件进行初次司法审查;C、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
  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对行政案件进行初次司法审查;D、最高人民法院
  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对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E、行政
  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F、对限制人身自由的限制强制措施是否合法而提起的司法审查请求,由司法审
  查相对人所在地或者第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G、因不动产提起的司法
  审查请求,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H、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司法
  审查管辖权的行政案件,第三人可以选择其中1个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请求,第三
  人向两个以上有司法审查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请求的,由最先收到司法审查申请书(即行政诉讼的起诉状)的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此外,如果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司法审查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有司法审查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司法审查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对应由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初次司法审查的行政案件进行初次司法审查,也可以把应由自己进行初次司法审查的行政案件移送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初次司法审查。下级人民法院对应由自己进行初次司法审查的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初次司法审查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5)人民法院在接到第三人提出的司法审查申请书后,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第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请求。
  3、司法审查的审查
  司法审查的审查是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司法审查相对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行使司法审查权进行司法审查的活动。司法审查的审查必须按照《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审查程序进行,其主要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司法审查相对人进行答辩。《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
  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司法审查申请书副本发送司法审查相对人。司法审查相对人应
  当在收到司法审查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第三人。司法审查相对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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