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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新论之四:论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12条所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国防、外交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得对上述行政行为主动行使司法审查权。
  (二)我国司法审查范围的内涵和外延
  司法审查范围涉及到哪些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与这些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这些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与这些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什么,这是界定司法审查范围内涵和外延的基本依据。司法审查范围的大小正是由受司法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与这些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内涵的深度和外延的广度决定的。在此,受司法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司法审查范围中的实质内涵,而与受司法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行政法律法律关系是司法审查范围中的形式内涵。司法审查范围内涵和外延的统一便形成了司法审查法律关系主体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司法审查法律关系客体,因此,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就是司法审查法律关系客体其内涵和外延的界限。
  1、司法审查法律关系客体的内涵
  司法审查法律关系客体的内涵包括作为实质内涵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作为形式内涵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两个方面的内容。实质内涵和形式内涵是相互统一,都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对象。
  司法审查法律关系客体的实质内涵的范围也就是说受司法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包括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措施、侵犯经营自主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行政不作为、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合同行为、行政侵权应予赔偿行为等。上述各个具体行政行为是接受司法审查的核心内容,也是司法审查法律关系客体内涵的主体部分。
  司法审查法律关系客体的形式内涵的范围就是指与受司法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以及发生、变更和消灭等内容。具体行政行为是体现在具体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的,也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是发生在作为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主体的行政权主体-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国公务员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没有行政权主体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存在,具体行政行为就无法产生。因此,作为形式内涵,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在司法审查中并不是可以不用考虑的,而是必须以其作为司法审查的法律前提,离开了对产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考察和审查,司法审查就不可能真正地达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
  2、司法审查法律关系客体的外延
  司法审查法律关系客体的外延是司法审查法律关系客体内涵的内容的展开,它是司法审查范围广度的标志。如果司法审查范围仅仅注重对司法审查范围深度的挖掘,那么,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虽然可以触及到大量不同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但具体的、实际可审查的领域可能就要受到限制。因此,重视对司法审查法律关系客体外延的研究是确立司法审查范围的重要课题。
  (1)司法审查法律关系客体实质内涵的外延
  司法审查法律关系客体实质内涵涉及到多种形式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每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又包含了多种行为方式和行为形式。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应该对司法审查法律关系的客体实质内涵的外延界定清楚。
  A、受司法审查的行政处罚行为的种类
  行政处罚是行政权主体(或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或合法有效规章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因为行政处罚行为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因此,它很容易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将行政处罚行为确定为受司法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应受司法审查的行政处罚行为的种类,《行政诉讼法》规定包括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则将行政处罚的种类明文规定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B、受司法审查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权主体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保证行政管理活动正常进行,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特定对象的人身、财产采取一定的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
  受司法审查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类是对财产的强制措施。
  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公安、海关、国家安全、医疗卫生行政机关,对那些对社会有现实威胁或拒不接受有权机关作出的人身处罚、拒不履行法定人身义务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迫使其履行人身义务的强制措施。根据我国目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强制
  拘留、强制扣留、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强制约束、强制遣返、强制隔离、强制治疗、强制戒毒、强制传唤、强制履行等。
  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指行政权主体对负有法定财产义务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拒绝履行,而采取的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措施。主要包括:冻结、查封、划拨、扣缴、强行拆除、强制销毁、强制检定、强制许可、变价出售、强制抵缴、强制退还等。
  C、受司法审查的侵犯经营自主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
  经营自主权也称生产经营自主权,又称经营管理自主权,是指企业、经济组织或者公民依法享有自行调配和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组织生产经营,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
  常见的行政权主体(行政主体)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表现形式有:“翻牌”公司行使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和权力;行政权主体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是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非法向企业、经济组织和公民索要人、财、物的行为;乱增设机构;行政机关随意抽调企业人员;滥收费;非法征税;无故终止或解除合同以及随意调动承包干部等。人民法院对上述侵犯经营自主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进行司法审查。
  D、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许可的种类
  行政许可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颁发证照形式,根据行政许可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事项,准予行政许可相对人从事某种生产、经营的活动,行使某项法律、法规禁止一般相对人拥有的某种权利,获得某种资格。未经批准从事某项法律、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所禁止的活动属违法行为。行政许可分为一般性行政许可和特种性许可。一般性行政许可是指行政许可没有对标的数量的限制。只要行政许可相对人的申请事项符合许可条件,有权颁发证照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均可予以许可。如申请颁发修理业、饮食业的营业执照、驾驶证、卫生许可证等,只要符合条件均应颁发许可证。特种行业的许可是指许可标的有数量限制,通常具有排他性。对特种行业的许可有其严格的审批条件。符合要求的方可颁发许可证。例如,申请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押运民用爆炸物品,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并经地、县(市)公安机关审查批准,方可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销售、购买、储运、使用、运输等许可证及爆破员作业证。
  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许可根据许可的内容一般可以分为下述种类:特种行业许可和特种器械佩戴许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保证人民健康的许可;自然资源开采许可;城市规划建设许可;民用核设施安全许可和核材料许可;民用航空许可;水陆交通运输许可;烟草专卖许可;制造、修理计量器许可;进出口货物许可等。
  E、受司法审查的行政不作为的种类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权主体(行政主体)依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形式。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司法审查的行政不作为主要包括:行政机关不履行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不作为。
  F、受司法审查的行政确认的种类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予以确定、认可、证明、登记、批准、鉴证和鉴定等行政行为。
  受司法审查的行政确认,根据确认行为的性质,一般可以分为以下种类:对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对行为性质或者企业性质的确认;违法所得的有无和数额大小的确认;各种行政管理性的登记;对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有关身份关系的证明;商品品名的确认;直接对外的批准行为;对经济合同的鉴证;行政性鉴定等。
  G、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裁决的种类
  行政裁决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以第三者的身份依照一定的程序,裁决平等主体之间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经济纠纷的行政行为。
  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裁决的种类包括损害赔偿裁决、权属纠纷裁决以及侵权纠纷裁决。对行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有助于保证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H、受司法审查的行政合同行为的种类
  行政合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依法授权的组织在执行公务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具有行政法律关系内容的协议。
  受司法审查的行政合同行为就合同性质涉及政府管理职能的不同可分为经济方面的行政合同,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合同、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合同等;文化方面行政合同,例如,科技主管部门与科研机构、科研人员就国家下达的重大科研项目、研究项目而订立的合同;社会方面行政合同,包括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治理环境、社会福利、保险、住房补贴、副食补贴、助学金发放等方面签订的行政合同。
  I、受司法审查的行政侵权应予赔偿行为的种类
  行政侵权应予赔偿行为是包括行政权主体(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侵犯了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应予赔偿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我国,国家行政机关的侵权赔偿行为也应受到司法审查。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受到司法审查的行政机关侵权赔偿行为主要涉及到以下种类的侵权赔偿行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支付赔偿金。其中,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予相应的赔偿金;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予拍卖所得的价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另外,行政权主体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2)司法审查法律关系客体形式内涵的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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