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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新论之四:论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同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人民法院、原告、被告人之间诉讼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被诉的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行政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在司法审查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目的不仅仅只限于解决行政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更直接和更重要的目的就是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依法行政。因此,司法审查法律关系的客体就不只是行政诉讼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由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包括与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各种行政管理法律关系。
  (四)司法审查法律关系的内容
  司法审查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司法审查法律关系主体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司法审查法律关系主体身份不一样,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内容就不一样。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查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所享有的主要权利就是司法审查权。司法审查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对行政案件的受理权、取证权、审理权、裁定权、判决权以及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查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所应承担的主要义务是应当依法行使司法审查权,既不应该随意地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也不应该无故放弃司法审查权的行使,更不能违法行使司法审查权或者任意干涉和侵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此外,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查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所享有的司法审查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机关也不得使用行政管理权来对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国家行政机关作为司法审查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有接受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义务,不得拒绝和阻碍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司法审查活动。国家行政机关作为司法审查相对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说明其所作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以及有权改变受司法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有权要求人民法院积极主动地行使司法审查权,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非法行为的侵犯。作为司法审查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有义务接受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结果。
  (五)司法审查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司法审查的过程就是司法审查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某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其直接的原因是出现了相关的法律事实,其根据是有关司法审查的法律规范。研究司法审查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及其原因和根据,对于把握司法审查的过程,正确行使司法审查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司法审查法律关系的发生
  司法审查法律关系的发生是基于人民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如果人民法院没有司法审查权,那么,司法审查法律关系就无从产生。此外,司法审查法律关系作为一种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它是基于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而产生的,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不同于法律所规定的监督权,它必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才能行使,也就是说,在我国,人民法院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不能主动地去行使司法审查权进行监督,而必须依靠作为司法审查第三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才能导致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没有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法律关系无法发生。因此,与司法审查结果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的存在是司法审查法律关系发生的一个重要条件。
  2、司法审查法律关系的变更
  司法审查法律关系形成后,还可能因主体和客体的变更而发生变更。
  司法审查法律关系主体变更而导致司法审查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情况包括:(1)人民法院发现对受理的行政案件无司法审查权的,应当依法送有司法审查权的人民法院;(2)作为司法审查相对人的国家行政机关被撤销的,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
  政机关接受司法审查;(3)作为第三人的公民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改由其他法定
  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继续主张权利,并接受司法审查的结果;(4)作为第三人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改由继承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主张权利,并接受司法审查的结果。
  司法审查法律关系的客体变更引起司法审查法律关系变更的情况包括:(1)第
  三人在通过行政诉讼主张权利时,变更了某些权利请求;(2)作为司法审查相对人
  的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司法审查结论之前,改变被诉行政行为,但第三人仍然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
  3、司法审查法律关系的消灭
  司法审查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发生司法审查法律关系的各种法律条件都已消失而导致司法审查法律关系的消灭。司法审查法律关系消灭的情况包括:(1)第三人在
  行政诉讼中撤诉,放弃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行使司法审查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请求;(2)作为第三人的公民死亡,无继承人代为主张权利和接受司法审查结果的,人民法院终止行使司法审查权;(3)人民法院在作出司法审查结论之前,司法审查
  相对人国家行政机关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第三人同意并撤销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停止对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4)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审查行政案件结束,并作
  出司法审查结论的,视为司法审查法律关系消灭等。
  三、司法审查的范围
  (一)我国司法审查范围的特征
  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开始确立到1990年10月
  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正式形成,就其司法审查范围而言,具有非常鲜明的法律特
  征。一方面,它不同与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的案件管辖范围;另一方面,它也有别于一些法治国家中的司法审查的范围。
  1、司法审查的范围由法律明确规定
  司法审查在不同的宪政体制下其存在的法律依据是不一样的。在实行三权分立的资本主义国家中,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并且通过行使司法权,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权的合宪性进行监督,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行使进行制约,以达到防止权力滥用的目的。所以,在许多资本主义国家中,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当然,司法审查自由裁量范围也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英美国家中,存在着关于司法审查的“推定可审原理”,即凡法律和司法判例不排除审查的,都推定法院可以审查。不过,在英美国家中,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往往并不局限于法律明文规定。在我国,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只能依法律明文规定进行,不能随意推定出司法审查的范围。
  2、司法审查的范围并不等同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行政诉讼法》第8条作了规定,共8项。另外,人民法院还可以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也包括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行政机关的下列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
  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司法审查的范围则不仅仅限于上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司法审查涉及到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所有行政行为相关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例如,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抽象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到的规章进行司法审查。如《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上述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行使司法审查权,不仅仅就行政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司法审查,而且就行政争议涉及的有关规章出现的矛盾也可以在进行司法审查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因此,抽象行政行为虽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它并没有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中排除出去,这正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不同于行政诉讼制度的关键法律特征所在。
  3、司法审查范围的界限是肯定的、有限的
  在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中,法律所规定的司法审查范围是肯定的、有限的。司法审查的范围是肯定的是指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及其所涉及到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中采用了列举式和概括式两种方法指出了司法审查的范围。(1)列举式肯定。例如,《行政诉讼法
  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或者“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提起的行政诉讼。在此,《行政诉讼法》用列举的方法揭示了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2)概括式肯定。例如,《行
  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这里,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是概括式加以规定的。
  司法审查的范围又是有限的是指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及其所涉及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内容仅以法律的规定为限,法律未加以明文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进行司法审查。在我国,审判权和行政权都是代表国家行使的一种权力,它们是各自独立的,并且有明确的权限划分。在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建立以后,这两种权力的权限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因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权的监督机制加强了,审判权在其内容上增加了。但并未从实质上改变审判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但不要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进行干预,不要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因此,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必须坚持“正确地处理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关系”的原则。具体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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