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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新论之四:论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保证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的有效保护。
  4、维护和促进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行使司法审查权,其根本目的不是要用司法审查权来对抗或者制约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权,而是通过对行政案件行使司法审查权,监督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国家公务员是否依法行政。因此,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和促进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通常来说,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对于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维护和促进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积极方面。人民法院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加以肯定,以司法审查权保障并强化国家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二是消极方面。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经过公开和公正的程序,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增加行政机关工作的透明度,通过具体的司法审查工作教育相关的国家公务员,并使其他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引以为鉴,促使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依法行政。
  5、有利于增加公民的法律意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根本的特征就是讲“法治”,不要“人治”。“法治”的核心思想就是以宪法和法律为人们行为的最高准则,以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实现为根本任务。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一是使公民基本人权的实现获得了更加可靠的司法保障;二是司法审查制度是建立在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基础之上的,它不是用权力制约权力,而是通过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来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维护和促进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三是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有助于提高公民通过司法审查途径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不法行为侵犯的法律意识,同时也可以强化公民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依法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的主人翁意识。
  6、有利于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两个重要特点:一是它打破了传统的计划管理模式,改变了国家行政机关仅仅依靠行政命令来进行行政管理的方式;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归根到底是一种法治经济,市场经济要求以法来管理经济,而不是纯粹地依靠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来实现。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正好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上述两个基本要求。司法审查权对行政案件的介入改变了传统的行政权单一管理经济的模式,同时,司法审查制度确立了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中的法律地位。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适应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而产生的,它的确立有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并为深化体制改革,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司法审查法律关系
  司法审查法律关系是指人民法院在对行政案件行使司法审查权的过程中,与司法审查相对人(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第三人(作为行政诉讼原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司法审查法律关系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司法审查法律关系不清楚,就不能建立一个有效的司法审查制度,也不可能有效地发挥司法审查应有的法律功能。
  (一)司法审查法律关系的特点
  在我国,司法审查法律关系是在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行使司法审查权过程中发生的,因此,司法审查法律关系是以司法审查权的行使为核心。没有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司法审查法律关系就无从产生,因此,认识我国司法审查法律关系的特点应以考察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法律特征为核心。
  1、司法审查法律关系不同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与诉讼参加人以及其他参与人之间,为了解决行政争议,根据行政诉讼法律规范而形成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为了解决行政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而发生的,因此,作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原告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作为被告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其诉讼法律地位平等。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至于说,人民法院通过在行政诉讼中审理行政案件,解决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实体纠纷,相应地也达到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但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并不是以人民法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直接目的的,而是以解决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行政争议为直接目的。
  司法审查法律关系虽然也是发生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并且法律关系主体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人民法院、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司法审查法律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与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不一样。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国家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法律角色是被告,是产生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行政争议当事人一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法律角色是原告,是产生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行政争议当事人另一方;人民法院作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行政争议的裁决者。在司法审查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查法律关系的主体,它是司法审查权的行使主体;国家行政机关作为司法审查法律关系的主体,它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相对人一方。也就是说,它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指向的对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司法审查法律关系的主体,它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产生的法律效果间接指向的对象,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司法审查法律关系中是作为第三人的身份出现的。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作为行政争议的裁决者,与行政争议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的审理和裁决与被审理和被裁决的诉讼法律关系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在司法审查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审查者所发生的审查和被审查关系是司法审查法律关系的核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程序性的法律关系,以解决行政争议为主要任务;司法审查法律关系是一种实体性的法律关系,以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实现为主要目标。虽然这两种法律关系都发生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但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以及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等法律特征都有很大差别,不能简单地加以混淆。
  2、司法审查法律关系不同于监督司法审查法律关系
  我国的司法审查法律关系是发生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案件行使司法审查权来达到监督并且维护和促进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当然,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对国家行政机关实行的监督是发生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但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国家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进行监督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并不都属于司法审查法律关系的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此,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监督司法审查法律关系;二是监督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监督司法审查法律关系是人民检察院作为享有监督司法审查权的主体,和作为相对人的司法审查权主体人民法院以及作为第三人的国家行政机关发生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产生的中心任务就是要保证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监督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人民检察院作为享有监督行政诉讼权的主体,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这种监督法律关系的内容并不仅仅涉及到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诉讼中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也涉及到行政诉讼当事人所发生的行政争议。也就是说,国家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不仅其诉讼义务的履行情况要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其所作的引起行政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也在人民检察院监督的范围之内。因此,人民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也有监督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但这种作用与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监督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在法律性质上是有所区别的。前者是行使监督权而产生的,后者是行使司法审查权而发生的,两种监督作用实现的途径不一样。
  3、司法审查法律关系不同于行政复议法律关系
  行政复议法律关系是指在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关与复议参加人以及其他参与人之间,为了解决行政争议,根据行政复议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复议权利和复议义务关系。虽然说,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行政案件中承担着监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任务,但是,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产生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的,其间接目的才是指向要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因此,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作为一种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直接为监督行政的原因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司法审查法律关系是一种直接为监督行政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在司法审查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查权主体行使司法审查权其直接目的指向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而不是间接地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另外,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作为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因为行政复议机关行使行政复议权而产生的,司法审查法律关系作为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而产生的,两种法律关系中监督行政的权力性质不一样,并且这两种权力都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专门的监督权。
  (二)司法审查法律关系的主体
  司法审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司法审查中享有司法审查权利和承担司法审查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相对人和第三人。
  1、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又是享有司法审查权的机关,是我国司法审查权主体。作为司法审查权主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没有人民法院的存在,司法审查法律关系不可能存在;人民法院如果没有司法审查权,司法审查法律关系也不可能产生。作为司法审查权主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进行司法审查,“依法审查”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应当承担的司法审查义务。人民法院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职权去行使司法审查权。
  2、司法审查相对人
  司法审查相对人是指受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约束的一方,即行政诉讼中的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在我国,司法审查是对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的,而不能对立法机关进行,因此,在司法审查法律关系中,国家行政机关以司法审查相对人的法律身份存在,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
  3、第三人
  第三人是指与司法审查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即行政诉讼的原告,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司法审查中,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理,那么,作为司法审查中的第三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必须服从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如果拒不履行义务,就会被强制执行;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那么,作为司法审查的第三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可以获得来自人民法院的司法救济,还可以就被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获得必要的损害赔偿。因此,第三人的切身利益与司法审查的结果有着密切的联系。
  (三)司法审查法律关系的客体
  司法审查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司法审查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司法审查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所指向的对象是作为司法审查相对人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行政管理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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