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创立《
宪法公报》,使
宪法解释以明确的正式的法律文件的方式公布出来,一方面使社会公众了解
宪法解释制度的法律意义;另一方面又可以通过《
宪法公报》将重大的违宪行为公之于众,使全社会都能够更好地遵守
宪法的规定,履行
宪法序言所规定的“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
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
宪法尊严,保证
宪法实施的职责”的历史使命。
4、 进一步加强
宪法解释的理论研究工作,结合
宪法解释的实际,对一些比较复杂和对建立健全
宪法解释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展开针对性的集中研究,就我国目前建立健全
宪法解释制度的需要而言,拟有以下几个问题应进一步加以研究:
(1)
宪法修改和
宪法解释的关系。建国以后,我国已先后制定过4部
宪法,现行
宪法也已修改过两次共计11条修正案,此种修宪方式从维护宪治的角度来看,不利于维护
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故应高度重视
宪法解释工作,懂得如何用
宪法解释手段来使
宪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需要。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就在建立健全我国宪法解释制度方面作了有益的尝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从我国预算体制的实际情况出发,总结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国家对预算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宏观调控的经验,将现行
宪法第
62条、第
67条和第
89条规定的国家预算区分为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并在第
2条规定:“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此条规定就改变了我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预算体制,以财政分税、各司其职为原则,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对预算活动的有效管理,较好地适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用
宪法解释的方式,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在不对
宪法条文规定进行实质变更的情况下,通过立法对
宪法中重要的名词术语的含义作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意义解释,是我国宪法解释工作成功的范例,也为我国今后的
宪法解释工作提供了一个可资参考的榜样。也就是说,在不违背
宪法条文规定的实质意义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立法对
宪法条文中的若干名词术语的含义作符合现实需要的解释,而无需再通过
宪法修正案的方式来明确其意义。此例的成功经验是值得肯定的,它也为正确地处理
宪法修改和
宪法解释的关系提供了成功的经验,即为了保证
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连续性,可以不通过修改
宪法的手段来使
宪法较好地适应现实的需要。当然,决定修改
宪法还是解释
宪法应该有一个标准的问题。一般而言,若涉及到
宪法条文中具体时间、空间和人物规定的变更,宜采用
宪法修改的办法来变更;对
宪法条文中所规定的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中的重要体制的变更也应采用
宪法修改的方式来变更;而对
宪法条文中名词术语的含义在适应现实需要中的明确理解宜通过释宪的的方式来使
宪法条文的规定适应客观形势和变化了发展了的社会需要。
(2)关于违宪问题。违宪是
宪法解释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违宪审查工作中亟待解决的有两个问题,一是违宪的标准,即什么叫“违宪”,什么叫“合宪”;二是哪些行为和事实构成“违宪”。对于违宪的标准,我国现行
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认识。就法理上来说,目前争论最大的问题就是如何理解
宪法所规定的“不相抵触”原则的含义。
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条文规定一般较抽象、原则,虽然其中也有一部分具体规范,如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每届任期5年,因此,若全国人大任期4年就属于明显的违宪,但
宪法条文中更多的是原则规定,对原则规定的内涵的理解就必须要按照一定的标准来进行认定。例如我国现行
宪法第
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实践中对上述规定中的“抵触”含义认识有分歧,有的认为“抵触”就是“不一致”,有的认为“抵触”就是“矛盾”或冲突,法理上对“抵触”的理解也是众说纷纭,各持己见。笔者认为,所谓“抵触”不能作狭义的或者是单角度的理解,应该辩证的理解。“抵触”并不单单是条文字面规定上的不一致和矛盾,而且应包括立法原则和精神的相冲突,具体说若
宪法规定了市场经济,而地方性法规若规定有计划的市场经济,就应判定“抵触”。尽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身的内涵就包括了计划性,但若
宪法未对市场经济的内涵加以明确说明,地方性法规若对
宪法规定的市场经济的内涵加以明确揭示,尽管在法理上有合理性,但在法律上即应判定为“违宪”。另外,违宪还不能仅停留于违反
宪法条文字面的规定,还包括从
宪法条文规定中可以合理地引伸出来的
宪法原则。关于违宪对象问题,
宪法中规定得不甚明确,法理上的认识也不统一。从我国宪法的规定和我国宪法的精神出发,笔者认为,我国违宪审查的对象范围不宜确定得过广,应突出一个“重大”的违宪行为的概念。所谓“重大”就是关系到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基础,就我国宪法所确定的重要宪法制度来看,宜认定为违宪对象的包括两类:一类是抽象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因为上述法律、法规调整对象范围广,内容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重要制度,一旦与
宪法相违背,便会给
宪法权威造成极大影响。二类是国家领导人的违宪行为。在我国,国家领导人是我国政治体制运作的代表,其言行直接涉及到宪法制度的稳定,因此,对国家领导人的违宪行为应进行违宪审查约束。至于违宪对象应否包括国家机关具体的法律行为和公民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从我国宪法制度的实际来看,不宜作此种规定。因为一是我国宪法是根本法,其规定多属原则性的,而法律、法规则将
宪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化,因此,国家机关的具体行为和公民的违法行为虽然说也违反了
宪法,但主要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要求,应按照违法行为处理。不应适用
宪法;二是违宪行为必须是对维护宪法制度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家机关的具体法律行为和公民的违法行为的法律影响只是局部的,加之其数量大,涉及面广,不适宜由违宪审查机构作违宪案件处理。不过从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一般原则出发,宜可以将侵犯公民基本
宪法权利的行为列为违宪审查的对象,但也应就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而言。总之,建立健全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既要从
宪法规定出发,又要考虑到法理上的科学性,同时还要考虑违宪审查工作的实际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