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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新论之二:论宪法解释*(四)

  设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面的宪法委员会其职权宜为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对抽象的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对相关宪法条文的规定作出宪法解释,此种审查既可以是事前审查,也可以是事后审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身制定的法律、决议和决定应以事前的违宪审查为主;而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的地方性法规等的审查以事后审查为主。二是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一些重大的违宪行为,主要包括:(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国家主席、副主席, 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委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2)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罢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有权罢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3)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等。另外,宪法委员会还应就宪法条文需要进一步加以补充解释以及法律、法规需要加以合宪性统一解释的事项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建议。宪法委员会应该负责法律、法规的备案审查工作,对审查中发现违宪的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具体的违宪法律、法规的处理办法。宪法委员会进行的宪法解释工作只是初步的,其生效最终效力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当然,宪法委员会依照现行宪法的规定只是专门委员会,而专门委员会不可能每天都在工作,因此,宪法委员会的主要精力即应放在对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解释和对重大违宪行为的违宪审查解释上,一般性的事务可以交其他机关处理。
  2、制定《宪法解释法》或者《宪法解释程序法》,进一步明确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宪法解释制度的内涵,使我国宪法解释制度成为一个体系严密、内涵清晰的宪法制度。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法律解释工作得到了加强。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对我国法律解释工作作了基本规定。根据《决议》规定,我国的正式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据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多年来进行了多项立法解释。然而,与此不相适应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工作却显得单薄。我国目前宪法解释工作在实践中开展很不得力,不能不说与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宪法解释内涵的规定不清晰有关。现行宪法除了在第67条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之外,其他地方概未涉及。而依据现行宪法所确立的我国国家权力体制,又无法判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是唯一享有宪法解释权的机构,只能从法理上推断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现行宪法所确立的专门的宪法解释机构。但是,作为解释宪法的专门国家机构如何开展宪法解释活动由于缺少宪法的明文规定就很难下结论。只能从现行宪法条文规定的相关内容中去推断。故就现行的宪法解释制度而言,实质上是很难开展宪法解释活动的。因此,有必要制定《宪法解释法》或者《宪法解释程序法》,将现行宪法关于宪法解释制度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使宪法解释工作的开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拟制定的《宪法解释法》或《宪法解释程序法》应规定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解释专门机构的职权范围,尤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宪法解释的效力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宪法解释的效力的关系,以及两者效力同宪法效力之间的关系。
  (2) 规定发生宪法解释的条件,对不同的宪法解释的类型作出明确的法律分类,其中主要应区分补充解释和违宪审查解释,对不同类型的宪法解释分列章节规定其释宪程序。
  (3) 对宪法解释的原则、程序、效力作出明文规定,尤其是对违宪审查解释的申请、审查处理等程序加以严格规定,以利于违宪审查解释工作的开展。
  (4) 如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面设立宪法委员会,应具体明确宪法委员会在宪法解释工作中的法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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