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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新论之二:论宪法解释*(四)

  (1)立宪解释。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从法理上可以认定有权作立宪解释
  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但因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且未对此种解释的性质予以界定,故从宪法规定上不能排除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可作立宪解释。从实践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作立宪解释的先例。如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职权的决定中指出,它“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此解释为补充宪法规定的不足,应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立宪解释的典型释例。
  (2)行宪解释。 因履行宪法规定的职权而对相关的宪法条文的含义作出解释和说明,其中,解释形式最为广泛。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的规定履行职权,可以被理解成一般意义上的行宪行为,此种解释宪法的行为应被视为行宪解释。但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全国人大常委会行宪解释的形式不明显,而且未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加以约束,因此,行宪解释一般只有在法理上加以确认。
  (3)监督解释。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专门监督宪法实施的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宪法实施的过程中,为了保证宪法得到正确地贯彻执行,有权审查法律、法规以及一些重要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要求,并在审查违宪法律、法规和违宪行为时对有关的宪法条文的规定作出解释。当然,宪法监督活动并不等于宪法解释活动,但宪法监督中的宪法解释活动是宪法监督的基础,只有正确地进行宪法解释,才能正确地监督宪法的实施。而监督宪法实施的宪法解释主要是违宪审查解释,因此,违宪审查解释是我国监督解释的一个组成部分。
  4、宪法解释的效力
  我国现行宪法虽然并未明文规定宪法解释的效力,但从法理上对宪法解释的效力进行考察,似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解释具有最终的确定力。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可以制定或者修改宪法,而对其的宪法解释应被视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解释。
  (2)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在法理上应该有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否决之可能性。但由于宪法并未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专门释宪机构其释宪活动的效力作出说明,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出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应该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但其作出的补充宪法的立宪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有权否决。因为其羁束对象的范围与宪法的范围相同,具有普遍适用性,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和最高效力,就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立宪解释的最终解释者。当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默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宪解释的效力之前其补充解释的内容应视为具有事实上的确定力。违宪审查解释因羁束范围具有针对性,故一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最终解释为妥。但也不能排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所作违宪审查解释的内容有重大错误时对该种解释作出变更。
  (3)从法理上来看, 我国立宪解释其效力形式应为法律效力。我国是成文宪法国家,现行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某些法律规范要成为宪法规范必须要通过一套独特的法律程序加以确定,只有通过上述程序确定的法律规范才是宪法规范,具有宪法效力。如宪法的11条修正案就具有宪法的效力。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法律规范因为是经过一般法律程序产生的,故不宜视为有宪法效力,而只应视为有法律效力。
  (4) 违宪审查解释内容的效力因只对具体的法律、法规和具体的违宪行为有效,故违宪审查解释的法律效力应以载有违宪审查解释内容的法律文件的效力来确定。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违宪审查解释一般以决议、决定的方式发布,故其法律效力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决议、决定相同。
  (5)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 我国违宪审查解释的效力形式表现为改变或者撤销抽象的法律、法规,罢免违宪的行为者等方面。如宪法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第6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宪法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有权罢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有权罢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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