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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新论之二:论宪法解释*(四)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考察,有下列机构的释宪活动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有权制定宪法、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同时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相关的职权。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来看,其行使宪法解释权的情形多发生在制定专门的法律、决议,监督宪法的实施以及履行宪法职责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国家的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制定法律、决议时,在许多场合下直接涉及到对宪法条文含义的理解,因此,从广义上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决议的行为就属于一般意义上的释宪活动。除此之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还可以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地就宪法条文的某项规定的含义作出解释,或者是对某个法律、法规或者某个重要的法律行为是否合宪作出说明。另外,监督宪法的实施和履行宪法所规定的职权也能导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宪法解释的起意。但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只召开一次会议,其工作方式主要以通过法律和决议表现出来,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解释活动大都属于立宪解释的范围,也就是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要是通过制定法律、决议的方式来补充宪法条文所规定的含义的不足,从而来保证宪法得到有效的实施。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现行宪法规定,它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宪法和其他法律并没有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怎样解释宪法。此种解释是专门指对宪法条文的不明之处作补充解释,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发布;还是最广义上地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宪法职权时对宪法条文需要加以说明的地方作出解释,因没有法律上正式的明文规定,其具体含义不得而知。从法理上考察,笔者更倾向地认为,现行宪法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其意主要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专门的解释宪法的国家机构。此种专门的释宪机构其专门性可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A、解释宪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的职权,换句话说,在我国,专门负责宪法解释的国家机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其他国家机关。 B、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必须符合宪法的有关规定,不能超越宪法的规定来解释宪法,更不能越权来解释宪法。 C、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是专门解释宪法的机构,但其解释宪法的法律效力不得高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宪法的解释效力,其所作的宪法解释只能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身以及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产生最终的确定力和拘束力,只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宪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不作否决,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宪法解释在事实上就具有最终的法律拘束力。并且,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能够经常举行会议,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释宪的内容明显违宪予以纠正外,否则就视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释宪内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认可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解释。D、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应该主要侧重于违宪审查解释,即通过审查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重要的宪法行为是否合宪,从而对宪法进行解释,至于对宪法条文含义的明确的补充解释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权作出,但宜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为好。这主要是因为宪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因此,对宪法条文规定的内容作扩张、缩小或者严格的定义解释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这样,才能保证宪法实施的权威性。 E、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该是形式违宪审查的最终决定者,作此种理解是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而法律、法规以及重要宪法行为的形式违宪是经常发生的事,故不宜将此种违宪审查解释权的最终决定使命再交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容违宪审查解释一般也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为最终解释。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法律、决议,监督宪法实施,履行宪法赋予的其他职权时也可以对宪法任何具体适用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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