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宪法解释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需要。我国现行
宪法第
5条
规定,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
不得同
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
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
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
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上述规定表明,我国的
宪法解释应遵循下列原则:A、统一解释原则。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法制是以
宪法为核心、由
各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的法律体系,社会主义法制的科学性和稳定性来源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自身内部的协调和统一。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就必须依照
宪法的规定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社会主义法制活动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作出统一的解释,以便于
宪法的正确实施,所以说,
宪法解释的存在是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性的内在要求。 B、违宪审查解释原则。
宪法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
宪法相抵触,这就肯定了我国抽象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存在,而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是否合宪,就直接涉及到
宪法条文规定的含义解释的问题。
宪法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
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
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上述规定又表明,在我国,违宪审查不仅可以对抽象的法律和法规,而且可以对具体的行宪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且,一旦判明违宪情况存在,就要对违宪行为予以法律制裁。因此,在实施
宪法的的过程中,对具体的违宪行为的审查而引起的
宪法解释就是必需和必要的。因为判明某一具体行为是否违宪直接涉及到对行为者的处罚和对
宪法相关条文含义的法律解释。C、依宪解释原则。
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超越
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此项规定就排除了我国宪法解释的法外依据,也就是说,
宪法解释活动不能超越于
宪法本身的规定来进行,
宪法制定时的历史资料、外国的比较
宪法资料以及制定
宪法时的各种参考资料都只能作一般法理上的辅助理解,而不能作为正式法律解释的依据。
宪法解释必须从
宪法条文的规定出发,尤其是当
宪法的条文没有明确规定时,序言和总纲中所确定的社会制度的根本原则都是理解
宪法其他章节中法律条文规定含义的的直接依据,并且也不排斥从
宪法的总体结构上和从
宪法的功能出发来考察某一
宪法条文中所用的名词术语、所涉及的宪法规范和
宪法原则的意义。总之,在我国,
宪法解释必须以
宪法为依据,但并不排斥以
宪法为依据而由此合理产生的系统解释、逻辑解释、功能解释等专门解释技术。
(3)
宪法解释的一般释义和专门释义相结合。我国现行
宪法虽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
宪法,但
宪法并没有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唯一享有
宪法解释权的机构,因此,从法理上就不能排斥其他解释主体释宪活动的存在,尤其是其他释宪主体在履行
宪法规定的职责时对
宪法含义所作的解释和说明。
2、
宪法解释的主体
关于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国内宪法学者大都倾向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说,笔者对此观点不能同意。其理由是:(1)从我国现行
宪法的法律规定来看,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
宪法,但并没有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唯一享有
宪法解释权的机构。据此,在法理上就不能排斥其他解释主体的存在以及其所作的
宪法解释的法律效力。(2)从法理上说, 无法认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唯一享有
宪法解释权的机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宪法第
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据此规定可以认定两点,从法理上说,在我国,国家权力的来源属于人民,因此,人民享有对国家社会制度的最终决定权;从法律制度上来说,由于我国不存在公民投票复决制度,人民不能直接地形成国家的权力,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我国是法律制度上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国家社会制度享有最终的决定权,其所作的决议具有最终的法律确定力,不得再被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所否决。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其权力不得超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否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却不能否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在实施
宪法的过程中,对于
宪法条文规定中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内涵的法律规定作出
宪法解释,一经作出就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并对全体公民和国家机关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
宪法解释为最终解释,那么,势必会造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权力关系上的错位。(3)
宪法解释的实践已经否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唯一的释宪主体之说。如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中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照香港的具体情况制定的,是符合
宪法的”。此项决定中的规定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释宪活动之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
宪法解释,也是实施
宪法第
31条关于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这一规定产生的
宪法解释,该项解释与
宪法实施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