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不同,因为受到既判力羁束的人以判决的法院、诉讼当事人(包括诉讼关系人)及法律继受人为限。而联邦
宪法法院释宪案件裁判的羁束力不仅是裁判主文,而且包括主文所由生的主要理由。(82)因为仅由裁判主文常不能正确认定应受羁束的范围。裁判理由通常指构成裁判直接准据的核心理由,此种理由始具羁束力。(83)C、发生羁束力的释宪裁判以实体裁判(Sachentscheidungen)为限,而不及于程序裁判(Prozesuale Entscheidungen)。所谓实体裁判系包括某一法规在形式上合乎
宪法
的审查案件。至于一项裁判或中间裁判是否也有羁束力,就须视裁判的实体法内容而定。D、受羁束力羁束者不仅是诉讼当事人,而且羁束非诉讼当事人。羁束力涉及被裁判的案件和其他相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国家机关不得作违背释宪裁判内容的作为或不作为。(84)行政机关不得采取与释宪裁判内容相反的措施(Massnahmen)。立法机关不得再制定与违宪法规相同或相类似的法规。因此,对立法机关而言,羁束力实质上就是“重复行为的禁止”(Wiederholungsverbot),或“不作为的命令”(Unterlassungsgebot)。③法律效力。联邦
宪法法院的释宪裁判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它的“法律类似性”(Gesetzesahnlichkeit)。具有法律效力的释宪裁判,以审查法规有效或无效的裁判为限。主要包括下列几种案件:A、对于联邦法或州法是否抵触基本法,以及州法是否抵触联邦法的审查案件。B、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所适用的联邦法或州法认为抵触基本法,或州法抵触联邦法,因而移送联邦
宪法法院裁判的案件。C、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国际法的某项法律规则是否为联邦法的构成部分,以及这项规则是否为联邦法构成部分,以及这项规则是否因此直接创设个人的权利或义务发生疑义,而移送联邦
宪法法院的案件。D、对于基本法制定前公布的法律,现在是否成为联邦法而继续有效的裁判案件。E、因遭受法规侵害而提起的
宪法诉愿案件,经联邦
宪法法院宣告该法规为无效的裁判案件,或因遭受其他法院裁判的侵害而提起的
宪法诉愿案件,因该裁判系根据无效的法律,经联邦
宪法法院撤销该裁判的案件。一般说来,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仅是宣告“违宪”的裁判,而且包括认定其“合宪”的裁判。在后一种情形下,法规本身已有效存在,联邦
宪法法院的释宪裁判只是将有效性加以确认,而这种确认效力适用于
宪法机关、法院、行政机关及其一切法人与自然人。立法机关在其权限内仍得对确认为符合
宪法的法规加以修正或废止,法律效力并不排斥立法机关的权限。另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部分以裁判主文为限,而不涉及裁判的理由,而且发生法律效力者只是经联邦
宪法法院宣告有法律效力的裁判主文的一部,而不是裁判主文的全部。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主文的部分由联邦司法部刊登于法律公报上而发生效力。④在释宪裁判中宣告某项法规违宪时,这项法规应自公布时或自发生效力时溯及地无效;宣告法规合宪时也溯及地自始有效。联邦
宪法法院对此种裁判应自受羁束,因为除法律效力外,释宪裁判也发生羁束力、形式及实质的确定力。立法机关在宣告违宪后虽不得再制定与违宪法规相同的法规,但情势变迁后可以制定符合新情况的法规。
上述联邦德国宪法法院
宪法解释的三种效力,即确定力、羁束力和法律效力本质上并不是不同于其他国家释宪机构
宪法解释的效力。从法理上分析,其他国家释宪机构
宪法解释也具有上述三种效力,此三种效力中确定力即
宪法解释不得被随意推翻,羁束力实质指
宪法解释对人的效力,而法律效力只是狭义上地指
宪法解释的裁判相当于法律,并不是泛指意义上的法律在时间、空间上和对人的效力,故上述三种效力对于从法理上来进一步认识
宪法解释效力的内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深化了
宪法解释效力的终极效力,在时间和空间上和对人的效力以及对被审查对象的影响效力的传统分类的范围,有利于进一步认识
宪法解释的解释特征。
总之,由于世界各国宪制基础不同,反映到
宪法解释制度中也就各具特点。从
宪法解释制度的整体特征来看,目前,在
宪法解释制度中最有影响的是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制度和监督解释制度,监督解释制度有很大一部分内容是违宪审查解释,并且同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具有相同或相似性特征。在有些国家,监督解释,尤其是专门监督机构的
宪法解释实质上是一种特殊司法程序下的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因此,考察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制度特征时不能将其同监督解释制度截然对立起来,二者在法理上必须有机结合起来加以考察。与此同时,立宪解释和行宪解释也是
宪法解释的重要形式,都应该在研究
宪法解释制度整体特征的基础上加以个案地考察和认识,此对于借鉴国外
宪法解释制度的经验,加强和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注释】 (60)浅田和茂等译:《法理学的现在》,1979年版,第232页。
(61)伊藤正己:《法学》,有信堂第2版,1982年,第20-21页。
(62)《宪法论丛》第126页,史尚宽,1973年6月台北初版。
(63)参见《比较
宪法》,左潞生编著,国立编译馆出版,正中书局印行,1964年7
月初版。
(64)乔治敦大学法学院荣誉教授切斯特·詹姆斯·安修著《
宪法解释》第八章,奥新纳公司1982年出版。
(65)乔治敦大学法学院荣誉教授切斯特·詹姆斯·安修著《
宪法解释》第八章,奥新纳公司1982年出版。
(66)乔治敦大学法学院荣誉教授切斯特·詹姆斯·安修著《
宪法解释》第八章,奥新纳公司1982年出版。
(67)Reed Dickerson 著《如何起草法律》第47-48页,台湾美援运用委员会修编
筹编筹划组编译1962年4月版。
(68)见Brutus V. Cozen (1972)3WLR at 525。
(69)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36页。
(70)乔治敦大学法学院荣誉教授切斯特·詹姆斯·安修著《
宪法解释》第八章,奥新纳公司1982年出版。
(71)《
宪法、宪政与民主》,沃尔特·F·莫菲著,信春鹰译,《
宪法比较研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