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绝大多数国家中,
宪法解释都可以由几个机构共同作出,但其最终解释权一般仅属于某一个机构。如有的国家规定立法机关的
宪法解释为最终解释;有的国家实行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制度,各级法院都有权解释
宪法,但只有最高法院的解释具有最终效力;有的国家专门监督机构的解释具有最终效力。即使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解释同
宪法本身的效力在对人、事物的拘束力和时间、空间上的拘束力都有所差别。
在立法机关的
宪法解释为最终解释的体制下,认为法官职责只在适用法律,而不能解释法律,纵有疑问产生,亦只能由法院申请立法机关解释,此项解释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以英国为例,自1688年光荣革命后,确立了国会的优越地位,承认国会为行使主权机关,不许司法机关可以推翻国会制定的法律,又英国宪法与法律无明显区别,法律有否违宪,也只能由国会加以解释决定,故凡由国会行使解释权力,则不论因其他机关请求,或出于国会的自动解释,一概依立法程序,本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以确立其最高效力。故在英国,司法机关只能宣告命令为违法,而不能宣告法律为违宪。又比利时
宪法第
28条规定:“解释法律之权,属于立法机关”。由此,比利时的司法机关不能宣告法律为违宪,其制与英制相同。
3、违宪司法审查解释的效力。由普通法院进行的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其效力各
国因宪制基础差异而有所不同,但大多仿效美制。具有三个特点:①法院不能离开具体的案件或争讼(Cases or Controversies)而自动审查法律的内容,只能于审理有关
宪法问题的案件时,附带地审查所适用的法律有无违宪,因此,某项法律纵令违宪,若尚未诉诸于诉讼,就不会遭到违宪的宣告,而得继续有效。②判决只能拘束诉讼当事人,对于其他人则无拘束力,故在美国法院审查法律,若认为违宪,也只能否认该项法律的效力,拒绝适用,不能取消该项法律使其根本消灭。③任何法院均得独立审查联邦法律有无违反联邦
宪法,但法院的判决只能拘束其自己的下级法院,不能拘束同等法院及下级法院,因此,某一案件未曾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以前,不能确定是否违宪,而无最终效力。因此,美国法院
关于宪法解释的效力,只是否认而不是撤销,只是个别审查,而非统一解释,只涉及本案而不涉及他人。另美国实行三权分立制度,司法机关的权力不能超越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上,故从法理上考察,联邦最高法院因不能撤销国会的法律而在事实上不能取得
宪法解释的最终解释权。
4、监督解释的效力。在实行专门监督机构
宪法解释制度的国家,专门监督机构
在监督
宪法实施时对
宪法所进行的解释一般具有最终法律效力,但在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上又有所差别。其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①有规定自违宪决定次日起失其效力的,如1948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
宪法法院宣告法律或具有法律形式的命令的规定违宪时,其规定自决定公布次日起失其效力。
宪法法院决定应公布之,并通知两议院及有关地方议会,两议院及有关地方议会,认为必要时,得采取合宪的措施”。②有规定原则上自公布之日起失去其效力,然得由
宪法法院另定失效期间。如1920年制定经过1925年、1929年修正(依1945年5月1日之过渡
宪法废弃、1933年3月5日以后1934年4月24日的
宪法及行政命令而恢复效力的)奥地利
宪法第
140条第3款规定:“
宪法法院依判决认为违宪而废止法律或其中一部分者,联邦国务总
理或有关省长(Landshauptmann)依奥地利宪法自主之省(Selbstandige Lander)
有立即公布其废止的义务。其废止,除
宪法法院另定有被废止法律或其一部分的失效期间外,自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此失效期间,不得超过一年”。③有规定违宪的决定不影响于确定判定的效力的。例如,泰王国宪法规定,
宪法审查委员会的决定,应以官报公告之,其决定为最终决定,且适用于一切事件,但不妨碍法院以前所为之确定判定的效力。④有对未公布前的法律进行审查解释,若违宪则不许其生效。如法国1958年
宪法就规定,
宪法委员会依总统、内阁总理、国会两院议长的请求,在法律未公布前,审查其有无违宪,经审查结果倘被宣告为违宪时,不得公布之。⑤关于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美国法院初期采此说。近代为表见和事实说(De facto)所代替,一般不溯及既往。在日本,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有赞成者,也有不赞成者。日本学者宫泽俊义认为,溯及既往原则不能一概而论,于人民利益有利者就径行溯及,于人民利益不利者则不应溯及。(78)
专门监督机构的
宪法解释的效力,以联邦德国宪法法院释宪裁判的效力最为典型。在联邦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的裁判,除一般性确定力外,还有两种特别效力:一是羁束力(Bindungswirkung);另一是法律效力(Gesetzeskraft)。联邦
宪法法院法第
31条第1款规定:联邦
宪法法院的释宪案件的裁判羁束联邦及各州的
宪法机关诉愿
案件中所为的裁判,有法律效力。①一般性的确定力(Rechtskraft)。一般法院的
裁判在具备法定条件时,都发生确定力,联邦
宪法法院也是法院的一种,其所作
宪法案件的裁判也发生一般的确定力。“确定力”和“羁束力”在本质上有若干区别。
(79)确定力通常分为形式上的确定力(Formelle Rechtskraft)与实质上的确定力(Materielle Rechtskraft)两种。前者系指已裁判过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予撤销而言,即对于已有确定力的裁判已有法律救济方法,因此也不得再行争执。对于联邦
宪法法院
宪法庭的裁判,也不得向其他
宪法庭或联合庭请求救济;(80)
宪法庭或联合庭也不得自行撤销或变更裁判,(81)故联邦
宪法法院的裁判也发生一般形式上的确定力。实质上的确定力系指由具有形式上确定力的裁判所产生的诉讼标的上的确定力(又称既判力)。由于这种实质上的确定力,就产生了法律上的稳定性(Rechtsbestandigkeit)、法律确定性(Rechtsgewissheit)和法律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因此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法治国家的重要基石,联邦
宪法法院的释宪裁判也具有实质上的确定力。②羁束力。联邦
宪法法院释宪裁判的羁束力所涉及的范围几乎及于全国各级的行政、立法即及司法机关。A、羁束力与一般法院裁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