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期间,不仅能调阅会议纪录、采取证言、索取专家报告,而且可以召唤当事人出庭辩论,并应于20日内向
宪法法院院长提出报告。
宪法法院院长根据此项报告,并征求受命办理此项案件法官意见后,应于20日内,决定召开秘密庭审或公开审判。秘密庭审系秘密会议,无审问形式,目的在于驳回申请。公开审判以法官提出报告,然后举行当事人的辩论。辩论完毕,改开秘密庭审,审理案件,举行表决,以绝对多数的同意为法院的决定。同票时由院长决定。表决后再由院长指定1人(通常为受理法官),作成判决书,公布于政府公报。
在法国,根据1958年
宪法的规定,
宪法委员会
关于宪法解释的程序有下列几项:①组织法在未公布以前,以及国会两院规程在未实施以前,均需提交
宪法委员会审查,以确定其是否与
宪法相抵触;②基于前项同一目的,法律在未公布以前,得由共和国总统、内阁总理、或国会任何一院议长,提请
宪法委员会审查;③审查期间为一个月,若情形紧急,经政府要求时,此期限应缩短为8日;④法律提交
宪法委员会审查
时,公布法律的期限,不受原定期限的限制。从上述可见,在法国,能够提出
宪法解释案的只限于少数重要的国家机关,而审查的对象又均限于尚未公布的法规,其审理程序简单,严谨性和创意性远不及联邦德国的
宪法法院和意大利的
宪法法院。形成此制原因起于法国第五共和国的“共治”特征。依
宪法第
61条规定,总统和总理均可就未公布的法律及未批准的国际条约咨请
宪法委员会审议。但在总统和总理同属于一个政治阵营和派别的情形下,由总理将法律及国际条约提请
宪法委员会解释的可能性不大。因为此时,总理与国会立场一致。反之,由总统提请
宪法委员会审议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时双方政治立场相左。在法国第五共和史上,总统咨请
宪法委员会解释法律或国际条约的事例甚少。历任总统如此谨慎的原因是,若
宪法委员会的裁决与其意相悖,则其声望必受其损。(77)基于此考虑,总统在“共治”中咨请
宪法委员会解释的可能性就大为降低。同时,由于
宪法委员会难以排除政党活动的影响,故在“共治”政府中就很难给予
宪法委员会以过分大的
宪法解释权,相反,总统的释宪权却具有实质性的广泛的影响。
再以旧中国大法官会议释宪程序为例,其程序在法理上颇为简洁清晰,自成一体。共分以下几个方面:①解释的申请。A、中央或地方机关于行使职权适用
宪法发生
疑义时,或因行使职权与其他机关职权发生适用
宪法的争议,或适用法律与命令发生有抵触
宪法的疑义时,均得申请解释;B、人民于其
宪法上所保障的权利遭受不法侵
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的法律或命令有抵触
宪法的疑义者,亦得申请解释
宪法;C、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其职权上适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见
解与本机关或其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的见解有异议者,得申请统一解释,但该机关依法应受本机关见解的拘束,或得变更其见解者不在此限,申请解释机关有上级机关者,其申请应经由上级机关层转,上级机关对于不合规定者不得为之转请,其应依职权解决者亦同。②解释的审查。大法官会议接受申请解释
宪法的案件,应先推定大法官3人审查,除不合大法官会议法规不予解释者应阐明理由报会决定外,其应予解释的案件应提会讨论;此项解释案件于推定大法官审查时,得限定提会时间。提会讨论的解释案件,应先由会决定原则,推大法官起草解释文,会前送达全体大法官,再提会讨论后决定之。大法官会议解释案件,应参考制宪及立法资料,并得依请求或径行通知申请人及其关系人到会说明。③解释的议决。大法官会议解释
宪法,应有大法官总额的四分之三的出席,暨出席人四分之三的同意,方得通过;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应有大法官总额过半数的出席,暨出席人过半数的同意,方得通过,可否同意时,取决于主席。大法官会议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不能主席时,以副院长为主席。大法官会议每两星期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开临时会议。大法官会议的表决,以举手或点名为之。必要时得经出席人过半数的同意,采用无记名投票。大法官遇解释与其本身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应行回避。④解释的公布。大法官会议决议的解释文,应附具解释理由书,连同各大法官对该解释的不同意见书,一并由司法院公布之,并通知本案申请人及其关系人。
其他类型的解释其程序也各有其特点,如公民团体解释主要采用公民投票方式决定,而党派解释则是通过间接的制衡手段来达到释宪目的。在有的国家,执政党可通过同立法机关的联席会议来决定
宪法解释的内容,如阿尔及利亚
宪法就作如斯规定。
(六)
宪法解释的效力
宪法解释的效力即指
宪法条文释义后的内容在时间、空间上和对人的拘束力。由于
宪法解释类型有别,释宪机构也有所不同,故
宪法解释的效力也不能一概而论。
1、立宪解释的效力。以立宪解释为例,因立宪解释大都随
宪法正文一起予以公
布,究其实质是
宪法正文的组成部分。释文主要功能是补充
宪法正文规定的不足,因此立宪解释的内容同
宪法具有同等效力或权威性。
2、行宪解释的效力。行宪解释其内容为实施
宪法的依据,因此,其效力范围同
宪法生效的范围是一致的。但在有些国家,行宪解释的内容虽为补充
宪法正文之不足,但因行宪者解释的权威性受到
宪法上的制约条件的限制,故行宪解释内容的效力只是初步的,若有疑义者向决定
宪法争议的机构提出诉讼,则该行宪解释就可能被否决,法国便采此制。根据法国宪法规定,总统可作行宪解释,并且此种解释具有普遍的拘束力,但若总理对此解释有异议,就可向
宪法委员会咨请裁决总统行宪解释内容是否合宪,此时,
宪法委员会的解释就成了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解释。而在美国,总统因拥有否决权,并且可以任免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故在许多场合下,总统的行宪解释具有事实上的最终解释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