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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新论之二:论宪法解释*(三)

  条规定,“在执行本宪法的规定时,担任任何公职者不得视为是在他之前担任该职务者的继任,也不得视为在他之后担任该职务者的前任”。此条规定对担任公职的逻辑前提作了限定,实属对宪法规范的释义。第262条规定,“在执行本宪法的规定时,
  时间一律按公历计算”。第263条规定,“在本宪法中:一、表阳性的词应视为包括
  阴性;二、表单数的词应包括多数,而表多数的词应包括单数”。此两条规定为从结构上统一某项规范,尤其是通过对某类现象统一的含义界定,保证宪法规范在结构上的统一和完整。第264条规定,“如果某项法律由宪法或根据宪法或因为宪法而被废
  除或视为已被废除,除宪法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因该项法律的废除而:一、恢复在有关废除该项法律的规定生效时已不生效或不存在的任何措施;二、影响该法律原先的实施情况,或者依据该法采取的任何正当措施,或所造成的任何损害;三、影响依据该法获得的、产生的或引起的任何权利、特权、义务或责任;四、影响因违反该法所判处的任何刑罚、没收或处分;五、影响对上述权利、特权、义务、责任、刑罚、没收或处分所进行的调查、法律诉讼或纠正措施;并且上述调查、法律、诉讼或纠正措施可以照常进行、继续进行或实施,上述刑罚、没收或处分可以照常执行,如同该法未被废除。”此条规定实质上就是假定在某种宪法所确定的法律事实出现时,指出宪法规范所确定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出现的可能性,这是通过宪法解释手法来确立某一具体的法律事实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的对应关系,从而构造一个宪法规范的完整含义。它把蕴藏在若干宪法条文中的若干规范内容组合起来,构成一个具有崭新内容、逻辑上互相协调统一的新的宪法规范,是通过宪法解释方法揭出宪法规范含义的典型范例。
  (五)宪法解释的程序
  宪法解释是通过何种程序完成的,这是同宪法解释的类型密切相关的问题。
  1、立宪解释的程序。从立宪解释来看,由于其同宪法文本本身的紧密联系性,
  尤其是随件解释,它是同宪法一道产生的,故随件解释采宪法制定程序来完成。另件解释和特件解释由于解释主体多属制宪者或立法机关,故采立宪程序或一般立法程序作出。如1947年玻利维亚宪法178条规定:“国会经三分之二投票决议,有权解释
  有关宪法条文结构的疑义。此项决议应遵守普通法律的程序。共和国总统不得拒绝解释宪法的法律。”
  在意大利和美国,国会都为立法者提供了进行宪法解释理智的程序。在意大利,国会的宪法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家的证言收集证据,并根据自己的专长来决定宪法解释问题。在美国,国会上下两院各设一个司法委员会,委员会由一个非常有能力和经验的小组带领自己的一批专业人员组成。当一个重要问题出现时,委员会成员经常邀请教授们、律师们以及州和联邦官员提交报告,对争论中的问题提供意见和看法并在委员会的会议上公开作证,使得立法者得以向这些专家提出问题。在作出决定后,委员会通常要写出一份报告,这份报告通常公开出版,与关于这个问题的论文、举证材料和听政中的对话实录一起出售。如果报告是不公开出版发行,文件与听政纪录也必须存放在委员会的档案中以供公众监督。这些报告是证明一个宪法解释的理智观点的努力,有些时候它们依据对于相同问题的违宪司法审查解释,而有时则区别于这一解释,有时与之完全不同,有时与之相左,有时甚至完全否定了违宪司法审查解释的正确性。(71)
  2、行宪解释的程序。在行宪解释中,一些国家的行宪机构也采取较为谨慎的程
  序来对需要释义的宪法问题作出决定。如在美国,总统经常通过他的幕僚要求司法部长就宪法问题准备意见,或者是帮助他决定是否决还是同意某一项法律草案,或者是作为一项一般的公共政策加以遵循。这种报告比司法意见或委员会的报告要简单,但它们足以阐明问题并证明某一行动的理由。这些意见的作者们与立法者和他们的工作人员一样不具有遵循宪法的司法审查解释的道德与法律义务。(72)在法国,凡宪法未规定应由宪法委员会解释的各个事项,依宪法5条规定的精神,其解释权应属于
  总统,且总统的解释结果,倘经总理副署,则其效力视同组织法,适用于所有公权机关,总理仅得遵循修改组织法的途径,修改此项解释。从行宪解释的实践来看,法国总统在“共治”政府中经常通过其在释宪程序中的优势来限制反对派政府。如1986年
  3月18日,密特朗总统与希拉克总理在总统府密谈之后,密特朗同意希拉克政府以条
  例代替法律施政。(73)但一周后,密特朗又明告希拉克,他将拒绝在任何抵触现有“社会的既得进步”(Progres par rapport aux acquis sociaux)的条例上签署。(74)又如1986年5月18日,密特朗接受访问时表示,他将不妨碍希拉克政府治理国
  家,但倘若希拉克政府施政措施损及“全民团结”(l''unite des Francais),他将进行干预。(75)再如1986年7月14日密特朗以“国家独立”(l''indenpendance nationale)为由,宣布拒绝签署希拉克政府民营化措施的条例。(76)上述三例都
  是行宪解释程序影响行宪活动结果的显证。
  3、违宪司法审查解释程序。违宪司法审查解释程序,因各国宪制基础相异而有
  所不同,但大致上多仿效美制。以美国为例,法院不得任意解释宪法,其他机关或公民也不得任意申请法院解释,只有在下列几种情形下方得请求联邦法院解释。①联邦以各州的宪法或法律侵犯联邦的权力;②各州以联邦的法律侵犯各州的权力;③人民以宪法上所保障的权利遭受联邦或各州侵害涉讼时。而这里所指的联邦法院,是指联邦所有的法院而言,其中以联邦最高法院为宪法解释的最终机关。联邦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的程序,是在接受申请宪法解释的诉状以后,定期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可聘请律师代为辩护。辩论时间,最初无限制,现在则限制较严,普通不得超过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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