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删改、增补、或废止等任何方式予以修改。准据法在
宪法解释实践中受到诸多限制,尤其是准用性法规为外国资料时,受到的批评就更多。如尼日利亚最高法院法官韦斯康特·拉德克利菲1963年为英国枢密院写道:虽然西尼日利亚
宪法体现了联合王国宪法的某些原则和惯例,但不应认为这类原则和惯例在
宪法解释中对尼日利亚的法官具有拘束力。(70)
3、从
宪法解释结果的表现形式来看,
宪法解释的方法也具有非常鲜明的特点,
在立宪解释中,
宪法解释的表现形式主要表现为条文自释、条文互释、专条释义和专章专节释义;在行宪解释中,
宪法解释的表现形式一般较随意,解释的内容可以表现在行宪文件中,也可以表现在行宪活动过程中的言论、传媒之中;在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和监督解释中,
宪法解释可以表现在司法判决文书中,也可以表现在专门监督机构的裁定文书之中。现仅就立宪解释中的释义表现形式作简单分析。
(1)条文自释。在立宪解释中,条文自释可以说是
宪法解释的最直接的手法。
从立宪技术的角度来看,条文自释又是
宪法条文中宪法规范、原则构造的基本技术之一,故有些学者把条文自释看成是立宪的技术手段,而不视为释宪手段,只有以专门的释宪形式存在的释宪条文才为释宪。从成文
宪法的规定来看,几乎每一个
宪法条文的规定都是一种条文自释,这种自释的对象就是界定
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条文自释中常采用的方法是定义法、客观描述法、逻辑假定法、逻辑规定法等。定义法就是
宪法条文对某个名词术语进行定义,从而对
宪法所要调整的这一社会现象的含义予以揭示。以1937年爱尔兰
宪法为例,该
宪法第
4条规定:国名叫做“爱尔”(Eire),
或按英语称为“爱尔兰”(Ireland)。第5条规定,爱尔兰是一个主权、独立、民主的国家。上述两条规定就是通过定义法来确定
宪法所规定的某个名词术语的内涵。客观描述法指
宪法条文将某种调整对象的客观特征原原本本地描述出来,以利于对
宪法条文含义的理解。如爱尔兰
宪法第
2条规定,国家领土包括爱尔兰全岛、其他岛屿以
及领海。逻辑假定法是从某个学说、理论前提出发,来确定某个
宪法调整对象的性质,其假定法多出自于逻辑上的主观假设,此种释义法构成了
宪法的主观性特征。如爱尔兰
宪法序言就规定,圣父、圣子、圣灵三位一体为一切权力的来源。逻辑规定法是构造宪法规范的基本手法,它将行为条件、行为模式和行为后果三者有机统一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规范,以示人们遵循。宪法规范就其哲学特征而言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相结合。就其客观性来说,规范内容的设立来自于实践中相同行为经验的总结;就其主观性来说,规范内容并不是实践中相同行为经验的简单反映,而是带有一定
宪法程序要求的行为。如1953年丹麦王国宪法第14条规定:国王任免首相和大臣。国王决定大臣的数目及其职务分工。第16条规定国王或者议会对失职的首相和大臣可以提出弹劾。上述对国王权限的规定是在“可以”行为模式下对某种行为发生可能性的肯定,它必须是依法的行为,同国王随意作出上述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前者为
宪法行为,而后者则是普通行为。
(2)条文互释。条文互释几乎是立宪中不自觉地被采用的释宪技术,正是由于
条文互释手段,才使得宪法规范、原则的存在并不以某个
宪法条文的规定为限,而以
宪法中对一个行为模式的整体规定而存在,同时,条文互释又使
宪法条文的规定成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使得宪法规范成为一个结构严谨的规范体系。另外,正基于条文互释,
宪法的功能得以阐明,
宪法作为最高法律的社会价值得到了肯定。条文互释手段是通过一些关联词语和名词来表现的。如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
定:人人都有自由发展其个性的权利,但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或触犯
宪法程序或道德准则。在此条规定中“人人都有自由发展其个性的权利”系设立一个宪法规范,而“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或触犯
宪法程序或道德准则”的规定又把上述规范同其他
宪法条文的规定有机结合起来,并进一步明确了上述规范的适用条件,是为条文互释之范例。另外,条文互释的技术术语多有全称的逻辑特点,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一切”、“上下文中”、“除非”等名词术语都可用来表达条文互释。
(3)专条款、专章节解释。立宪解释中具有明确的释宪形式的方法一般在实践
中表现为专款、专条、专章专节释义。一些学者认为,唯此种释义手法才算严格意义上的立宪解释,而条文自释和条文互释只能是广义上的释宪手段,一般只应归纳到立宪技术之中,立宪解释的方法不宜作过宽的理解。从立宪解释的实践来看,专条释义居多,而专款、专章专节释义也是立宪解释中经常使用的技术手段。如马来西亚
宪法就列一条第
160条为“解释”,就该
宪法中重要的名词术语作集中释义,以发挥专条
解释的规范性和整体性。如该条第3款就规定:除上下文另有规定者外,在本
宪法中
凡提到特定的章、条或附表,指本
宪法的该章、该条、该附表,凡提到特定的节、款、项,指本章的该节、本条的该款,或附表中的该项,或本款的该项,凡提到一组的条、款、项时,应视为包括该组的开头与结尾的条、款、项。此一项规定便将该
宪法中的有关名词术语的含义界定清楚,实为立宪解释中富有效益的技术手段。专款释义也是成文
宪法中常用的释宪手段,如巴基斯坦
宪法第
268条就在第7款下附“解释条款”,规定在本条中,“有效”,就任何法律而言,指具有法律效力,不论该法律是否已经生效。专款解释与专条解释相比而言,由于其紧跟释义条文,故能使人对
宪法条文的理解明白无误,但由于其具有个案性,故不及专条解释的整体性强,在立宪解释实践中,此两项方法是经常并用的。专章专节解释是立宪解释制度中一大特色,它在法理上基于解释是立宪的不可分割的一项内容,因此,列专章专节解释更多出于把
宪法解释看成是宪法规范本身的一个内容,此法为广义立宪论所采纳。目前在成文
宪法中列专章专节解释
宪法的很多,而且此种解释不仅仅限于对
宪法条文中所涉及到的名词术语进行释义,而且还对某些宪法规范的行为模式所发生的逻辑条件作统一规定,对某些
宪法原则的含义作统一解释,同时还关注
宪法条文本身的整体结构的优化特征,注意宪法规范在实际应用中社会功能的发挥。以巴基斯坦
宪法第11编第5章“解释”为例,该章共5条,其中第
260条对该
宪法中涉及的近40个名词术语作了定义。第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