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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新论之二:论宪法解释*(三)

宪政新论之二:论宪法解释*(三)


莫纪宏


【全文】
  (四)宪法解释的方法
  宪法条文、规范、原则、结构、功能及相关的法律关系其法律含义如何揭示出来,这是宪法解释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因宪法解释对象宪法本身的层次性,宪法条文和宪法规范、原则以及宪法结构和功能和相关的法律关系的揭示手段就不一样。一般来说,宪法条文含义通过语言学上的方法就能比较容易使条文中名词术语的内涵清晰,而宪法规范、原则、结构、功能及相关法律关系的含义就不能依靠单纯的语言学手段,而要借助于逻辑手段以及各种社会学分析方法。就宪法解释制度中涉及到的解释方法而言,德国学者考夫曼(Arthur Kaufmann)指出,自萨维尼以来,有四种一
  般的释义手段,即文理的或语言学的解释;论理的或体系的解释;主观的或历史的解释;客观的或目的论的解释。(60)日本学者伊藤正己认为,就法律解释的可取方法有:文学解释;文理解释;扩张解释与缩小解释;类推解释与反对解释;当然解释。
  (61)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宪法解释方法涉及到文理解释、论理解释和类推解释。
  (62)
  台湾学者左潞生从宪法解释的实践中总结出适合于或者说为宪法解释实践所采用的几种常用的解释方法,主要包括统一解释、补充解释、条理解释和扩大解释。①统一解释,即由于宪法条文见解的歧异,而统一确定其意义,此项方法可明确某项宪法条文的语言含义,指明条文的适用范围,以使全体人民一体遵从。如美国联邦宪法

  1条
所谓“溯及法”(expost facto law),其义曾发生歧见,经1789年联邦最高法
  院解释,确认溯及法包括四种法律:对行为时无罪的行为,事后加以刑罚的法律;事后加重刑罚之法律;事后变更刑罚的方式,使犯人受较重刑罚的法律;要使犯人陷入于罪而事后变更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自此对该条规定的误解消失,全体人民得以有效遵循。②补充解释,即由于宪法条文规定的疏漏,予以适当地补充其意义。这种规定可以弥补条款内容的缺失,而使宪法在实际运用中,能发挥更加灵活完整的作用。例如美国联邦宪法2条规定,总统提名大使、公使、领事、最高法院法官及合众国
  政府其他官吏,应经参议院的劝告及同意加以任命,但未涉及免官问题。然而任官权与免官权有密切关系,倘只有前者而无后者,则不能灵活运用。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yers V. United States.1926一案判决中,承认总统行使免官权为合法,
  便创补充解释的先例。③条理解释,即由于宪法条文规定得简略或含混,依文义、法理、论理、先例、类推等准则,予以正确地阐明其意义。此项方法,在宪法解释实践中应用最广。例如美国联邦宪法5条规定,“国会两院议员三分之二人数认为必要
  时,得提出宪法修正案”。但所谓三分之二,究竟指议员总数?或是指法定出席人数?因文义含混,无法判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20年的National Prohibition Cases (253 U.S.350)案件中,对此条文予以解释,认为是指法定出席人数而言。
  其理由是宪法一方面既已规定“国会各院执行职务,以议员过半数为其法定人数”(联邦宪法1条),同时在此条文内,又无除外规定,应在逻辑上合理解释为法定人
  数。④扩大解释,即由于社会情况的变迁或进步,宪法上的规定不足以应付现实的需要,而予以及时扩大其义的方法。此项方法,具有高度的适应性,能免除修改手续,而赋予宪法以新的含义。例如,美国联邦宪法为刚性宪法,修改不易,制定近200年,修改仅26条,其能应付时局变迁,完全倚赖于解释,其中最为著名的如联邦宪法增修第5条至增修第14条,均明确承认自由放任主义的契约自由原则。19世纪后半期,联
  邦最高法院又正式承认,以契约自由为联邦宪法增修第5条及第14条所谓“正当法律
  程序条款”(Due Process of Law Clause)所保障的自由权之一。直至20世纪30年
  代,联邦最高法院仍然支持这一原则,宣告规定最低工资及最高劳动时间的法律或统制物价及其他经济活动的法律无效。但在罗斯福新政时期,最高法院鉴于社会经济的需要,于是放弃往昔所指的原则,转而保护劳工权益,并支持劳工立法为合宪。由此可见,在美国宪法解释的实践中,宪法条文的含义是可以随着时局的变迁而作适应性地扩大,正由于这种扩大解释,使宪法避免了修改程序,维护宪法稳定性的形象。
  (63)
  尽管学者们从多种角度对宪法解释的方法作了较为详尽的考察,但笔者认为,学者们对宪法解释的方法的分类经常将宪法解释的原则、方法和结果混在一起,因此,常常给人们一种层次不清晰的印象。诚然,宪法解释的原则同宪法解释的方法有着密切的联系,从广义上说,宪法解释的原则就是宪法解释的方法,以不同的解释原则来理解宪法就会得出不同的含义。但宪法解释的原则毕竟只是一种方法论,它不可能概括具体的宪法解释手段。宪法解释的方法应该是技术层面上的解释宪法的手段,而不是一般的方法论。宪法解释的结果同宪法解释的方法也有着密切联系,不同的解释方法往往会产生不同的解释结果,但相同的解释方法也会因解释目的的不同而导致不同的结果,故宪法解释的方法同宪法解释的结果是分属两个不同哲学范畴的概念。从结果来划分宪法解释方法的类型并不很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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