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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新论之二:论宪法解释*(二)

  专门监督机构的宪法解释制度始行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欧洲大陆诸国。如奥地利的宪法法院(Verfassungsgerichtshaf)、捷克的宪法法院(Tribunal Constitutionnel)、西班牙的宪法保障法院(Tribunal des Garanties Constutationnelles)等;二战后又得到进一步发展,如联邦德国的联邦宪法法院(Bundesverfassungsgericht)、意大利的宪法法院(Corte Constituzionale)、法
  国第四和第五共和国的宪法委员会(第四共和国称Conseil Constitutionnel,第五
  共和国称Comite Constitutionnel)。此外,一些亚非拉国家也仿效此制,如泰国的宪法审查委员会、塞浦路斯的最高宪法法院、土耳其的宪法法院、古巴的宪法及社会保障法院、旧中国的大法官会议等。
  由专门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宪法实施、进行宪法解释其法理背景是第四种权力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监督宪法实施、进行宪法解释为国家最重要的权力,行使此项权力的机关,应立于普通机关之上,使其获得超然的地位,解决宪法上所发生的问题,以保障宪法的尊严;其次,法院为司法机构,若法院获得宪法解释权力,无异于授于法院高于其他机关的权力,故容易形成法院的专断;再有,若宪法解释权隶属于普通法院,虽最高法院有最终决定权,但各级法院在审查相同性质的案件时难免有不同分歧,故易形成普通法内容相互冲突的宪法解释;最后,立法机关或者说是制宪机构解释宪法违反了权力制衡原则,即如果允许立法机关或制宪机构随意解释宪法,那么宪法就可能成为立法机关或制宪机构随心所欲的产物。正由于上述因素,专门监督机构的宪法解释得以产生。即“我们可以假设政府三权中的任何一个-或者再创立一个第四权-享有最终的宪法解释权,从而导致立法机关至上、或行政机关至上、或司法机关至上”。(57)
  由于世界各国宪制的差异,使得各国的专门监督机构的宪法解释制度也各具特色,现就一些主要的有影响的国家的专门监督机构的宪法解释作一简要介绍和分析。
  奥地利的宪法法院由任期终身的特别法官所组成,对于一切适用的法律或命令,认为有违反宪法嫌疑者,均得加以审查;普通法院在审判时,若认为其所适用的命令有违法的嫌疑的,应中止其审判,并向宪法法院要求取消该项命令。因此,奥地利的宪法法院是高于普通法院的,权力甚大,对于一切法律、命令有违宪的嫌疑的,都有审查之权。
  一次大战后的捷克宪法解释制度将法律违宪分为形式违宪和实质违宪两种。形式违宪由普通法院审查,即普通法院有审查法律形式之权,如审查某项法律是否依法公布、制定程序是否为合宪;实质违宪由宪法法院审查,也就是说,宪法法院对法律的内容是否合宪有审查之权,换句话说,宪法法院有权审查法律在内容上是否有抵触宪法之处,但对命令内容的审查权仍由普通法院进行。故捷克宪法法院并不高于普通法院,而是和普通法院并存,共同分享宪法解释权,因此,捷克宪法法院的宪法解释权的范围在法理上远不及奥地利的宪法法院所享有的宪法解释权。
  在德国,1919年威玛宪法宪法解释权并无明文规定,实际上由联邦法院行使此权。根据联邦德国1949年基本法的规定,设立联邦宪法法院,为解释宪法机关,并且行使司法权(Rechtserechende Gewalt)机关之一(第92条),宪法法院由联邦法官(Bundesrichter)及其他法官人员(Mitglieder)组成,组成人员由联邦参众两院
  各选举一半,并且宪法法院之成员不得隶属于联邦议会、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或各州的类似机构(第94条)。联邦宪法法院管辖下列案件:①就联邦最高机关或根据基本法或联邦最高机关议事规则授权的其他有关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发生争执时,对基本法的解释进行裁决。②在联邦法律或州法与基本法在形式上和实质上是否一致,或州法与其他联邦法律是否一致方面发生意见分歧或怀疑时,经联邦政府、州政府、联邦议院三分之一议员的要求进行裁决。③联邦和各州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各州执行联邦法律时和行使联邦监督权时,如发生意见分歧,有权予以裁决。④联邦和各州之间、各州之间或一州范围内关于公法的其他争执,有权予以裁决。可诉诸于另一法院的情况除外。⑤任何人如就公务机关损害本基本法所规定的有关基本权利或权利之一,提出关于违反宪法的申诉时,有权予以裁决。⑥在镇或联合乡就其根据本基本法规定应享的自治权受到州法以外的法律的损害,可向相应的州宪法法院提出申诉的条件下提出关于违反宪法的申诉时,有权予以裁决。⑦本基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况。(第93条)据此判断,联邦德国的宪法法院不仅立于普通法院之上,且又为司法系统组成部分,其权力比奥地利宪法法院更为广大。
  在意大利,根据宪法规定设立的宪法法院,以法官15人组成,由共和国总统及国会联席会议各选三分之一,由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共选三分之一。宪法法院的法官应从高等法院及行政法官的现任与退休法官、大学法律学教授、以及有20年工作经验的律师中选任。就任命的法官中,选举院长(President)。法官任期12年,依法律规
  定分期改选,不得继续连任。法官不得兼任国会或州议会议员,或兼执业律师或法律规定的各种职务。在审判共和国总统及内阁成员的弹劾案时,除宪法法院正式法官外,由国会联席会议在每届会议开始就具有参议院议员被选举权的公民,选举委员16人参加。宪法法院管辖下列事项:国家及州所制定的法律以及有法律效力的命令是否合宪的争议;国家各机关之间、国家与州之间以及各州之间的权限争议,依宪法规定,对共和国总统及内阁成员所提出的弹劾案。因此,意大利的宪法法院是立于普通法院之外的,其权力不及奥地利和联邦德国的宪法法院。
  在法国,第三共和时期,受议会优越主义的影响,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制度并不发达,普通法院无权审查法律是否违宪,关于法律是否违宪,由议会自己审查,如果违宪,就以立法程序修改法律;关于命令违宪案件,则由行政法院审判。直至第四共和宪法(1946年),始设有宪法委员会,由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国民议会就院外选出的7人、参议院就院外选出的委员3人组成,并以总统为主席。宪法委员会如有总统及参议院议长之联合请求时,对于未公布前的法律,得审查有无违宪;如认为违宪,就将法律退回国民议会再议,若国民议会仍维持原案,那宪法委员会应请议会修改宪法,使法律内容不抵触宪法,而后允许公布该项法律。第五共和国宪法(1958年),仍设有宪法委员会,由共和国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各选3人,共委员9人组成。委员任期9年,不得连任,每3年改选三分之一;除上述委员9人外,前任共和国总统为当然终身委员。另由共和国总统任命1人为委员会主席,在赞成和
  否决票数相同时,有决定权。委员不得兼任内阁成员、国会议员及其他法定职务。宪法委员会主要享有下列职权:①监督共和国总统的选举,审查选举纷争,并宣布选举结果。②裁决有关国民议会议员及参议院议员选举的争议。③监督人民投票,并宣布其结果。④组织法在未公布之前,以及国会两院规程在未实施以前,均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以确定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基于同一目的,法律在未公布以前,得由共和国总统、内阁总理或国会任何一院议长,提请宪法委员会审查。在上述两项规定的场合,宪法委员会应于1个月内加以裁决,若情形紧急,经政府要求,此期限可缩短
  为8天。依据上述规定,法律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时,公布法律的期限不受原定期限
  的限制。⑤凡宣告为违宪的法规,不得公布或付诸实施,宪法委员会的决定不得上诉,公权机关及一切行政、司法机关应尊重其决定。从上述情况来看,法国在第四、第五共和时期设立的宪法委员会,在组织系统上应是置于立法机关之外的,但它的大部分职权并非属于解释宪法的范围,故它并不是纯正意义上的释宪机构。另外,就解释宪法的权力而言,只能及于法律公布之前,而不能涉及一般的命令。因此,以法国宪法委员会的组织性质而言,跟意大利宪法法院较为接近,但释宪权力又不及意大利宪法法院。不过,近年来,法国宪法委员会在释宪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正变得越来越大。
  南斯拉夫宪法法院同上述几个类型的专门监督机构的释宪方式又略有不同,从组织体制上来说,南斯拉夫宪法法院吸收了共和国的成员,并且其许多解释宪法的职能不能独立地行使,而需要同议会共同行使。依照1974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南斯拉夫宪法法院由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选举的院长和13名法官组成。从每个共和国选两名成员,从每个自治省选一名成员,参加南斯拉夫宪法法院。南斯拉夫宪法法院的院长和法官选举产生,任期8年,并不得再次当选担任
  南斯拉夫宪法法院的院长或法官的职务。南斯拉夫宪法法院的院长和法官不得同时在国家机关或自治机关担任职务。南斯拉夫宪法法院的院长和法官同参加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的代表一样,享有豁免权。南斯拉夫宪法法院的职权较为广泛,并且大部分与解释宪法相关。主要职权有:①裁决法律是否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一致。②裁决共和国或省的法律是否同联邦法律有抵触。③裁决联邦机关的条例和其他一般文件是否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和联邦法律一致。④裁决社会政治共同体机关的条例和其他一般文件和一般自治文件是否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一致,或者是否由联邦机关负责实施的联邦法律有抵触。⑤南斯拉夫宪法法院可以评定已经停止生效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已经停止生效的社会政治共同体机关的条例和一般文件以及一般自治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如从停止生效至提起诉讼不超过一年。⑥在诉讼过程中,在通过最终判决之前,如果实施单行文件或者实施根据正由它判定是否符合宪法或是否符合法律的社会政治共同体机关的法律、其他条例或一般文件或者一般自治文件采取的行动可能造成无法消除的有害后果,南斯拉夫宪法法院可以下令停止实施上述文件或行动。为了加强宪法解释的权威性,南斯拉夫宪法规定,如果南斯拉夫宪法法院查明主管机关没有通过它应该通过的实施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条款、联邦法律、其他联邦条例和一般文件的先例,即将此事报告南斯拉夫社会主义共和国议会。此外,南斯拉夫宪法法院就共和国宪法或省宪法是否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有抵触,向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提出看法。南斯拉夫宪法还规定,南斯拉夫宪法法院是社会主义宪制和法制的保卫者。宪法376条强调:“南斯拉夫宪法法院注意同实现宪制和法制有关
  的现象,向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报告实现宪制和法制的状况和问题,并向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提出通过和修改法律以及采取其他措施的意见和建议,以保证宪制和法制,保护公民、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的自治权利、其他自由和权利。”
  作为专门监督机构进行宪法解释,旧中国时期的大法官会议也是一个具有特色的释宪机构,虽然其在法统上不能成立,但在法理上却有研究的价值。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规定,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大法官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予以任命。而司法院又具体规定:司法院设大法官会议,以大法官17人组成,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大法官应具有下列资格:①曾任最高法院推事10年以上者。②曾任立法委员9年以上者。③曾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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