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宪政新论之二:论宪法解释*(二)

  A、现时解释原则
  在宪法解释制度形成的早期,主张非解释模式的观点认为,宪法是一个活的宪法,其自身的含义应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发展变化。在美国,大法官马歇尔主张联邦最高法院在进行违宪司法审查解释时,当宪法条文的含义清晰明了时,应该按照字面解释原则来严格解释宪法的含义,而当宪法条文规定的含义不清,特别是同现实有重大冲突时,就不应拘泥于宪法文字的规定来解释宪法,而应该根据现实的情况来解释宪法的意义。在“麦卡洛克诉马里兰”(Molulloch V. Maryland)这一著名案件中,马歇尔法官提出了宪法解释的现时解释原则。在该案中,马歇尔宣称,美国宪法“旨在于未来的长时期中一直沿用下去,从而旨在适应人类事务中的各种危机”。(43)
  大法官休斯(Hughes)在“住宅建筑与贷款公司诉布莱斯德尔”一案中继承了马歇尔的上述思想,并在该案中提出了与萨瑟兰法官所主张的历史解释原则所相对的现时解释原则。他说,
  “将这种公共需要(就抵押赎回权的延续偿付而言)说成是在一个世纪前未被认识到的问题,或者将宪法的这一规定所意指的当时情形坚持认为是指我们这个时代的情形,都是无法回答的问题。如果那种认为宪法在其通过之时所指的含义亦即是今天所指的含义的说法,其意思是说宪法的重要条款(great clauses)必须局限于宪法
  制定者们根据他们那个时代的状况与观点而对它们所作的解释,那么,这种说法就只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44)华盛顿最高法院在支持休斯法官的观点时曾经指出:“对宪法规定进行解释,应当符合和包括社会与经济生活日益变化的情况。”
  (45)现时解释原则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中得到了相当多的法官的支持。法官卡窦佐(Cardozo)宣称,“一部宪法所陈述的或应当陈述的并不是适用于过去的规则,而
  是针对日益发展的未来的原则。”(46)
  B、情势变迁原则
  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自由法学运动的复兴,宪法解释中的非解释模式的应用有了更广阔的领域。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更,反映到宪法解释中就是如何通过宪法解释手段来保护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在此种背景下,情势变迁原则逐渐为各国宪法解释机关所接受,早期的拘板的解释模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学者的抨击。如在加拿大,1919年,布赖斯指出:“假如美国最高法院在首席法官马歇尔时奉行与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解释《不列颠北美法》一样刻板和拘泥于字面的精神,美国宪法绝不可能是现在这个样子。”在澳大利亚,法官们一向承认随着时间和环境的变化,在解释宪法中,可以适当地赋予宪法词语以新的含义,宪法是应作“渐进的”解释的基本法。在1891年,甚至在宪法生效前,理查德·贝克先生就预言:“我不关心你们以什么方式来制定宪法。澳大利亚人民会即刻按其想法和感情来塑造和修正它,虽然其外部形式将仍然如故。”
  1936年,赖特勋爵为枢密院写道:“宪法确实不应在狭窄和迂腐的意义上解释。宪法中所使用的文字必定是概括性的,它们充足的补充材料和真实含义通常只是在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考虑不断变化的事实时才被意识到。不是文字意思的变化而是变化了的环境证实和阐明了这种含义的完美的含义。”
  在1908年,高等法院的奥康纳法官指出:“必须始终记住,我们是在解释一部文字广泛而概括的宪法,使之适用于我们的社会发展必然要卷入的各种条件。”同年,希金斯法官也指出,法院必须“记住,它是一部宪法,是制定法律所依据的机制,而不是仅仅宣布法律应是怎样的法令。”法院所解释的是“一部意在承受和适用于各种不断变化的情况的宪法。”1965年,高等法院一致认为;“我们必须……记住我们正在解释的是宪法。因此,应该在其文字所允许的最广泛的意义上加以解释。”同年,该院又说,“作为政府文件的宪法的含义能在随时变化而来的环境中找到……。”由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所作的“渐进的”解释的典型例证也许可在它的1935年的一项裁定中找到,该裁决认为,宪法授予联邦以邮政权包括了就广播电台立法的权力。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情势变迁原则逐渐为各国释宪机构普遍接受,人们越来越反感对宪法作拘泥和刻板的解释,要求到宪法之外去寻求解释宪法的依据逐成一种时尚,将宪法理解成一种可作“渐进的”解释的观点盛行一时。如在北爱尔兰,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指出:宪法序言证明“渐进的”解释的合宪性。因此,宪法生效后,其文字含义不应受局限于字面的和条文主义的限制。他认为,宪法序言阐明了必须以谨慎、公正和博爱这类概念来理解的宪法权利,这些概念随社会的变化和发展而不断变化或发展,而且不断地根据社会中流行的观念来解释。序言预想了一部能应付或适应这类变化的宪法。换句话说,“宪法并不希图把制宪时盛行或被接受的各种观念的优点强加于一切时代”。
  在缅甸,对于授权性条款和条文作广义解释,最高法院已经表示:应根据时间和环境变化而具有的新的含义对宪法作“渐进的”解释。该院指出:“不应用狭窄和严格的方式解释宪法条文,而应在一切场合以扩充的、自由的和综合的精神来解释,应采用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行使宪法权力的理解。宪法虽然是成文的,也应用通过惯例和常规而发展的这类方式来解释。”
  C、利益分析原则
  20世纪初,由于社会法学的兴起,通过社会来研究宪法,从社会利益出发来认识宪法的价值对宪法解释的非解释模式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由此利益分析原则或称之为利益权衡原则便成为非解释模式中现时解释原则和情势变迁原则的核心内容。
  利益分析原则强调宪法不过是社会各种利益的集合体,因此,宪法中法律条文规定的冲突必然就是社会不同利益之间的矛盾的反映,因此,宪法解释机关必须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对宪法条文中所规定的利益进行权衡和分析,依照社会功利主义原则确定优先利益加以保护。著名的社会法学派的鼻祖庞德在《社会利益概览》一文中指出,宪法解释的任务就是“分析和平衡交织或矛盾的各种利益,并加以合理的综合或协调”。另一位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本杰明·卡窦佐认为,司法程序应考虑社会效果。宪法裁决“必须很大程度上根据它将要因此增进或减少的社会利益的可比性确定”。
  根据利益分析原则减少宪法,法官只在很小的程度上尊重立宪者的意图和宪法规定的字面意义,也很少根据历史和司法判例来进行宪法解释。这种原则强调的是了解宪法诉讼中事实的重要性,考虑法院采用不同的裁决会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以及分析、协调和平衡具体案件中的社会利益冲突。
  利益分析原则最近几十年中在美国的违宪司法审查解释中占据了绝对的支配地位,几乎每一个联邦最高法院都承认利益分析原则解释宪法的优越性。在美国,如果某一宪法诉讼中不存在着明显对立的社会利益,联邦最高法院最容易根据利益分析原则来解释宪法,如在宣布一项反对黑白人种混杂的州法律违宪时联邦最高法院宣称“除了令人厌恶的种族歧视以外,这项法律没有任何合法的目的以证明其分类合理”,最高法院认为“州必须表明其目的或利益……是可允许的和实质性的”。如果在宪法诉讼中有对立的社会利益存在,最高法院经常根据明显而现实的危险原则来处理,除非某些其他同样重要的利益受到明显的威胁,政府行为不能否认重要的社会利益的存在。联邦最高法院宣称,重要的社会利益“只在防止其他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严重的和直接威胁的情况下,才受限制”。如果某项法律的目的合法是为了保护重要的社会利益,但它的方式过于侵害相对应的社会利益,最高法院也就宣布法律违宪。即要以最小的代价保护重要的社会利益,当有能够更少地影响相对应的社会利益的合理的替代方式存在的情况下,最高法院所支持的是这种合理的替代方式。这种合理替代方式在第1条修正案、法律的平等保护条款及商业条款的有关判例中最为明显。
  以联邦最高法院对第1条修正案所规定的言论自由作出限制性判决为例,最高法
  院坚持认为,国家主权的观念应被用来平衡有关该修正案的权利规定。最高法院认为,在第1条修正案中以绝对的无条件的术语提出的有关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集会自
  由的保证,乃是受国会规范性权力约束的,这种约束表现为:为了防止出现一种对属于国会根据宪法所具有的保护权限范围内的某种利益构成威胁的重大危险,有必要限制言论自由。因此,在“丹尼斯诉美国”(Dennis V. U.S)(47)一案中,联邦最
  高法院的法官们籍口保护国家安全起见,允许国会通过法规禁止激进分子所倡导的激进反政府言论。
  但对于上述限制,法官布莱克(Black)和道格拉斯(Douglas)同法院大多数法官的此种观点发生分歧,即如何平衡相互冲突的社会利益,即使某条措辞明确的宪法命令以确切无误的术语对某一特定公共利益加以保护。因此,布莱克法官认为,根据第1条修正案,个人应“被保证享有纯粹的明确的权利去表达他们自己对目前公众关
  注的问题的看法”。(48)他还认为,该法院“在第1条修正案所禁止妥协的领域中
  引入了妥协”。(49)法官道格拉斯于1953年宣称,第1条修正案的命令乃是,“任
  何法律都不可剥夺……公民权利。该问题是立法机关所拥有的调整、控制或制约的权力所不及的。”(50)
  但大多数法官以及美国宪法学者都不主张从单个利益角度出发来理解宪法。施瓦茨在《宪法》一书中针对第1条修正案所规定的种种自由指出:“尽管第1条修正案所规定的种种自由至关重要,但是这些自由行使必须同保护那些在民主政治中所不可少的并为我国宪法所保证的其他权利和谐共存”。博登海姆在《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书中总结了联邦最高法院利益分析原则产生的起因时指出,就其实质而言,利益冲突和价值冲突是根植于一国宪法生活结构中的。如果这不同的利益和价值发生冲突,就需要司法机关对之加以合理地调整和调和。同样,政府在保护自身、防止他人蓄意用武力推翻政府的方面所享有的权力,从人在遭遇生存之威胁时所会作出的人性反映来看,一般必须被承认为是政府的一项国有权利,而不问它在宪法中是否得到了明文认可。然而,如果政府因使其政权蜕变为完全专制或无政府主义的混乱状态而违反职责,那么说它已经丧失那种权力,便可能是有道理的。如果有关的立宪制度是一种对严厉批评政府的自由予以坚决保护的自由社会制度,那么,镇压激进活动的权利必须局限适用于那种对国家安全构成极大威胁的行为,也便是不言自明之理。博登海姆还认为,必须给予宪法的实在规则以极高的优先权,并且只有当那种在特定场合下呼吁承认某个未明确阐述的原则的要求所具有的力量已经是极为强大的时候,人们才可以认为宪法的实在规则应让位于某一非成文原则(如国家安全原则、自卫原则或不可抗拒的必要性原则)。(51)
  由于利益分析原则涉及到怎样确立一个公正的利益权衡标准,因此,法官对解释的自由裁量权就遇到了来自各种不同利益团体的诘难,一个无法回避的逻辑问题就是法官是根据个人感情还是根据客观的原则来衡量冲突的社会利益?故解释的公正性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弗兰克福特(Frankfurter)在“彭
  尼坎普诉佛罗里达州”(Pennekamp V. Florida)(52)一案中所说的:
  “没有出版自由,便没有自由社会,然而出版自由并不是目的本身,而是实现自由社会这一目的的一种手段。宪法对言论自由进行保护的范围与性质,必须按照那种角度去认识,并根据它来加以运用。司法机关的独立,也不外乎是实现自由社会这一目的的一种手段,而且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是否能够恰当地行使职责,也可以使我们对出版自由作出恰当的认识。因为,如果人们有理由认为出版界的所作所为是在妨碍司法机关据其职能仅凭所受理的案件事实进行审判活动,那么司法机关便不能恰当地行使职责。只有当法院能够在没有外来的压力--无论是用酬金讨好还是用冷落威胁来施加压力--的情形下实施法律,司法机关才得以独立”。
  为了缓和人们对联邦最高法院利益分析原则的诘难,最高法院在进行违宪司法审查解释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二重基准论”。这个原则是在审查有关人权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而提出和发展起来的。该理论认为,人权有各种各样,因此,也应该适用不同的解释原则。它把人权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所谓的“经济自由”,另一类就是“精神自由”。对有关规定精神自由的法律审查,适用“明白并且具有现实危险的原则”,以及所谓“LRA”(Less Restrictive Alternative)原则,即“必要最小限度”
  的解释原则。前者是指有关规定精神自由的法律,一见就明显地违反宪法,并且一旦施行,就有妨碍公民行使精神自由权的危险;而后者是指对精神自由的限制必须控制在最小限度内,超过了必要的最小限度,就构成了违宪。对于规定经济自由的法律审查,则适用“合理性基准”解释原则,也就是立法应根据确实存在的经济和社会事实,没有这种事实的存在就失去了情势变迁解释原则存在的条件,故应判定为违宪。这就是说,宪法不能因不存在的社会变迁事实而产生含义上的变化。(53)
  “二重基准说”在日本的宪法解释实践中也得到了确认。最高法院在小卖商业特别处置法判决(最大判昭和47年11月22日)和药事法违宪判决(最大判昭和50年4月
  30日)中,就援用了这个“二重基准论”,并在判例上确定了其地位。不过,此种学说也遭到了一些人的反对。一些日本学者认为把精神自由和经济自由按范围分为二重基准未必适当,而提倡一种新的“二重基准论”。(54)
  在利用利益分析原则来解释宪法的发展过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了克服利益分析原则所带来的主观性积弊,在宪法解释的实践中还逐渐形成了一些利益分析的宪法惯例,此类方法多从利益的公正性分析出发,在宪法解释的实践中产生了良好的效果。其中主要的利益分析手段有:①宪法1条修正案所保护的权益被冠之以“优先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