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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新论之二:论宪法解释*(二)

  题与其职责有关。(29)该项解释被认为是总统已将职责扩大到广泛的社会事务上。
  由立法机关作行宪解释的也不乏立法规定。如1980年越南宪法100条规定,国
  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宪法、法律和命令。1968年民主德国宪法第71条也规定,对宪法和法律有拘束的解释,由国务委员会进行之,但以人民议院本身未作这种解释为限。
  行宪解释就其实质而言,是有权国家机关在实施宪法、履行宪法所规定的权力和职责时,对宪法条文、规范原则以结构、功能和相关的法律关系所作的进一步说明。从法理上来看,行宪解释是一种适用宪法的解释,不能包含在严格的立宪解释的范围之中,且行宪解释是行宪机构为实施宪法、履行宪法权力和职责而发生的,因此,行宪解释是一种主动性的宪法解释,是行宪机构因行宪之需而主动进行的。
  行宪解释一般只是适用、实施宪法的解释,并不是终极的宪法解释。一些国家宪法规定,对行宪解释认为不妥者,可由有关机构和个人向宪法仲裁机构提出撤销或变更的诉讼请求。特别是在多党制国家,若议会和行政机构掌握在不同党派手上,则行宪解释引起的宪法诉讼或违宪审查则是经常性的。如法国第五共和国时期,总统为了限制“共治”政府,经常委托国会议员提案请宪法委员会出面解释限制政府欲以国会多数优势强行通过某项法律。1974年10月20日宪法61条修订后,规定国会议员在聚齐60名时可请求宪法委员会解释。此种规定,实质上保障了总统请求释宪而又不冒政治风险的机会,对“共治”政府具有相当的制衡作用,成为总统集权的一个重要的宪法途径。(30)
  3、违宪司法审查解释
  违宪司法审查解释是司法机关对于法律、命令甚至规则或处分(见日本国1946年宪法81条)有审查其是否合乎宪法的权力。因审查的过程直接涉及到对宪法条文、规范、原则及结构、功能和与之相关的法律关系的含义的理解,故违宪司法审查须以宪法解释为前提。
  最早确立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制度的是美国。该制度成立之背景先为中世纪及近世之自然法思想与根本法思想,认为有居于各种法令之上的自然法或根本法的存在;其次复有“王与神均在法之下之格言”,所表示的“法的支配”的观念,与之相互呼应;使根本法臻为神圣,三权分立等思想等与违宪司法审查解释都有密切关系。(31)故在美国初期各州立法,为防止立法权滥用起见,对于立法机关,加予人民的限制,并以人权宣言的形式,敦促立法机关忠于职守,不得擅自超越宪法所规定的权限,且防止立法机关逾越之举则成为司法机关的一项专门任务。除了上述背景外,殖民地时代(17世纪后半期),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对于殖民地议会制定的法律,有为纯司法审查的先例,各州自1780年至联邦宪法制定时,也多有宣告法律违宪的先例。因此,美国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制度的产生,与美国司法机关违宪立法审查权相关。
  但1787年美国宪法并未明确规定法院是否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的权力,仅于第6
  条规定,“本宪法,与依据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之条约,均为全国之最高法律,纵与任何州之宪法或法律有抵触,各州法官均应遵守”。因此,就联邦最高法院有无违宪司法审查解释权逐成争议。及至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院长马歇尔(J.Marshall)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首创联邦最高法院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之权。马歇尔在判决中阐述了联邦最高法院享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权的理由有四:
  其一,马歇尔认为,美国国会的立法权是有限的,限于宪法列举为国会有立法权(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而又未曾禁止国会行使立法权(第1条第9款)的事项。人民组织政府,给予各种机关以各种权限,不许各种机关有越权之事;议会也不能例外,其行使立法权,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欲使人们不会忘记权力之有限制,欲使限制范围不致发生错误,故将“限制”写在宪法上。倘令国家机关受了限制,而又可破坏其限制,则限制之目的何在?写在宪法之上,又有什么意义?倘令这种限制不能拘束国家机关,国家机关的序文不论是禁止的,还是允许的,均为有效,则立法与专制又有什么区别?简要之,议会不能用普通立法程序来变更宪法,乃是自明之理。
  其二,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律,不能用一般立法程序加以变更?或者是与一般法律属于平等地位,议会可随意变更?如果前者为是,那么,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如果后者为是,则一切成文宪法宪法程序就无须复杂严格。故起草宪法的人,必然以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律,因此,在成文宪法之下,法律违宪者无效是当然之理。
  其三,法院为何拥有无效司法审查解释之权。阐明法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法官适用法规,以审判诉讼案件,更有解释法规的必要。两种法规相互抵触,法院必须决定适用哪一种法规。所以,法律若和宪法抵触,而法律与宪法,又都可以适用某种案件者,那么法院是适用宪法的规定?还是适用法律的规定?二者必居其一。如果法院尊重宪法,以为宪法的效力在法律之上,则宜舍法律而适用宪法;否则一切成文宪法都没有存在的必要了。一方限制议会的权力,他方给予议会以万能的权力;一方限制,他方许其逾越限制,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
  其四,马歇尔根据美国宪法条文的规定,说明法律不可不审查的理由:联邦司法权,管辖联邦宪法之下所发生的一切案件(Cases and Controversies),这是联邦
  宪法明文规定的。有了这种条文,法院能够不参与宪法而乱下判决吗?举例示之,宪法禁止各州对输出的贸易货物,征收直接税或间接税(宪法1条第9款第5项),倘
  若某州法律蔑视这项条文规定,而致发生诉讼,法院能够不考虑宪法,而仅参照法律吗?又如联邦宪法禁止议会制定bill of tander或export factor law(宪法1条
  9款第3项),倘令议会制定了一个法律与这个条文相左,而致发生诉讼,法院能够不考虑宪法,而置犯人于死地吗?显然,制宪者不但欲用宪法来拘束议会,而且要用宪法来拘束法院。(32)
  总结马歇尔阐述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享有违宪司法审查解释权的理由,概括起来主要是三个方面:①法理理由。宪法在其他一切法令之上,故违反宪法的法律、法令、命令、规则和处分等,自应无效。②制度之理由。依照三权分立的观点独立于立法部门之外的司法权,自有自主的宪法解释权,以纠正立法的谬误。在实行人民民主的国家,宪法代表了人民的最高意志,因而自然优于人民代表所组成的国会意志,法院在人民与国会之间起中介调停作用,适用法律时应视人民意志高于国会意志。③政策理由。法院作为宪法的守卫者,在处理具体争诉时,保障人民权利,使人民权利不受违宪法令的侵害。
  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制度在美国产生后,最初美国最高法院一直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在南北战争之前,不过两件。后来,联邦最高法院逐渐采取了积极的护宪行为,不仅对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的行宪行为进行合宪性司法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宪法解释,而且对于适用法律程序问题往往也进行合宪性审查且作相关解释。但联邦最高法院在审查所有立法之前,原则上均先推定为合宪,以示对立法机关的尊重。
  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制度虽肇源于美国,但此种制度并未被美国成文宪法以宪法规范的形式加以规定,只是作为一项宪法惯例而被联邦最高法院所遵循。19世纪下半叶,中南美洲国家纷纷独立,许多国家多仿效美国的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制度,并在宪法中明文加以规定,其后,东亚国家如菲律宾、日本等国也效仿此制。如在中南美洲国家中,巴西联邦宪法101条就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在下列场合下,对于第一审或其
  他法院判决,为特别上诉之判决:①判决违反本宪法之规定,或联邦条约或条约或法律之规定者。②联邦法律是否符合宪法,发生问题,而原判决拒绝适用被控违宪之法律时。③地方政府之法律行为,被控违宪或违反联邦法律,但原判决以该法律或行为为有效时。再如,巴拿马共和国宪法第167条规定:最高法院,负责维护宪法之完整,故除本宪法及法律所赋予之特权外,得对于行政机关,以内容或形式不合宪法,而拒绝批准之法律草案,及对于任何公民,以同样原因,向该法院控诉之法律、条例、命令、决议及其他行为,经征询国家检察长的意见后,确定其是否合宪。宪法修正案,经行政机关,以其非依第256条之规定而通过,予以拒绝时,最高法院对于该修正案
  之是否合宪,亦得确定之。在东亚国家中,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8条第10项规定,关
  于条约或法律是否违背宪法之案件,应由最高法院全体法官加以审理及判决,非经最高法院全体法官三分之二之同意,不得宣告某条约或法律违宪。日本国1946年宪法81条也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或处分,是否符合宪法之终审法院。
  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同立宪解释、行宪解释一样都是宪法解释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是宪法解释制度中最主要的解释模式。同立宪解释、行宪解释相比,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在法理上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①违宪司法审查解释中宪法解释在法律行为的性质上属于司法行为的范畴,作为司法行为,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其法理依据是三权分立的护宪观,通过司法行为作出的宪法解释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法律行为及其制定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制约而起到维护宪法权威的目的。②违宪司法审查解释的直接行为目的并不是解释宪法,而是要对某项法律文件或法律行为作出是否符合宪法规定的合宪性判断。为了作出此种判断,就需要对被审查的法律文件或法律行为所涉及到的相关宪法条文进行名词术语、规则原则、结构功能及相关法律关系含义的界定,解释宪法的前提是为审查法律文件或法律行为是否合宪为前提,而不是为解释宪法而进行解释。③违宪司法审查解释行为在法理上通常属于被动或者说是消极的解释行为,它是附条件发生的法律行为,一般须有违宪控告才会发生,因而违宪司法审查中的宪法解释往往是针对个别具体案件的。其宪法解释的针对性很强。④违宪司法审查中的宪法解释,其解释的内容本身就有可能是有争议的,因为在许多采取此制的国家,就某个具体案件而对宪法所作的解释并不一定要求全体法官的同意,而只采取多数同意制。
  4、监督解释
  监督解释是由具有监督宪法实施职能的国家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宪法的实施进行法律解释,并对实施宪法中发生争议、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的宪法规定事项予以解释。监督解释从广义上说应包括一切有监督宪法实施职能的机构对宪法进行的解释,故行宪解释和违宪司法审查解释一般也包括在广义的监督解释的范围之内。监督解释从狭义上说主要指制宪机构、立法机关和专门监督机构对宪法实施进行监督且对宪法条文、规范、原则、结构、功能和相关的法律关系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作出解释。
  监督解释中解释行为在法律行为的属性上属于积极主动的法律行为的范畴,它是有权监督宪法实施的机构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通过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件或法律行为是否合宪,对宪法条文、规范、原则、结构、功能和相关的法律关系作出解释说明,从而使宪法得到更好地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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