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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新论之二:论宪法解释*(二)

宪政新论之二:论宪法解释*(二)


莫纪宏


【全文】
  二、宪法解释制度
  宪法解释制度产生近二百年来,无论其法理,还是其实践,都逐渐成为一套比较完善的体系。但由于各国宪制基础不同,法理上和实践中的宪法解释制度也各有特点。不同宪法解释制度之间既有一些共通的原理、原则,又有相互关联甚微的独特的解释机制。分析世界各国宪法解释的共通的特点,研究各种形态的宪法解释,有利于总结宪法解释制度成长和发展的经验,为比较宪法学和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度提供可资借鉴的材料。
  宪法解释由宪法解释的一系列原则、主体、方法、程序和法律效力等要素构成,并且不同要素之间的不同方式的组合,又构成了逻辑和历史相统一的具体的宪法解释制度。
  (一)宪法解释的类型
  以近世宪法解释制度而言,虽然法理对宪法解释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有着较深的影响,如在英国就有与分析法学派、自由法学派和实践法学派相对应的字面解释法(Literary rule)、原义解释法(Golden rule)和疑问追究法(Mischief rule),
  但宪法解释制度中的学理解释一直未能象古罗马法学家的法注释学那样成为正式的法律解释的一部分。学理解释基本上是在宪法解释之外的,而且也没有十分完整的理论体系,尽管宪法解释方面的著作甚多。(27)
  作为宪法解释制度,其核心内容是正式的法律解释。宪法解释制度近二百年的发展历史是以法律解释的实践性而为显著的,尤其是在实行违宪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法官在宪法解释的过程中的地位相当突出,法官的自由心证成为一度主宰宪法含义的主要理论。综其发展特点来看,宪法解释在实践中主要分为四种类型,即立宪解释、行宪解释、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和监督解释。每一种解释都是为了保证宪法更好得到实施,维护宪法的权威性而进行的,并且各种不同的解释方式都遵循着宪法解释的共同原则。
  1、立宪解释
  立宪解释主要是指在制定和修改宪法的过程中对宪法条文、规范、原则、结构、功能及其相关的法律关系所作的分析、说明。此种解释属于立宪范畴,有时并不严格地同制定宪法和修改宪法的行为相区分。这种解释的特征是以宪法文件为核心,围绕着宪法文件中的宪法条文、规范、原则、结构、功能及相关的法律关系的含义作进一步补充说明,因此,有些学者又称立宪解释为补充解释。但是这种补充解释对不成文宪法宪法惯例的含义补充也是适用的,不过以成文宪法为主。
  立宪解释以解释内容和宪法文件的依附关系可以分为随件解释、另件解释和特件解释三种情况。
  (1)随件解释
  随件解释是立宪解释中最常见的一种解释形式,也是一般法律解释通用的表达方式。它一般在宪法文件中专设条文,对宪法文件上下文提到的某个名词术语的含义,某个法律关系的特征以及某些宪法规范、原则之间的关系和宪法结构和功能的意义作专门地说明。如1973年《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宪法》就专设第5章《解释》,对该
  宪法文件上下文中出现的某些宪法名词术语作含义的统一说明。如该宪法第5章第260条规定:在本宪法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者外,下列词语的含义分别规定如下:“议会法令”指由议会或国民议会通过并经总统批准或视为经总统批准的法令;“省议会法令”指由某省省议会通过并经该省省督批准的法令;“农业收入”指所得税所规定的农业收入;“条”指宪法的条文;“借款”指用支付年金的方式筹措的款项;“贷款”也应作此解释;“主席”指参议院主席,包括代理参议院主席的人,但第49条除外;“公民”指依法规定的巴基斯坦公民;“款”指条文中包含的款;“公司税”指公司应付的所得税等。此外,该条涉及到的词语还包括“债”、“遗产税”、“现行法律”、“联邦法律”、“财政年度”、“货物”、“省督”、“担保”等近40个专门术语。
  随件解释的优点就是能够使宪法文件中的宪法条文、规范、原则以及结构和功能及相关的法律关系的含义一目了然,但其缺陷就是适应性差,即由于随件解释已经较规范地揭示了宪法的含义,一旦在行宪实践中遇到立宪时所未遇到的新情况,就出现了需要再解释的必要。因此,宪法解释的内容越详尽,宪法的灵活性就越差。
  (2)另件解释
  另件解释也是立宪解释中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但由于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使得宪法文件的形式仅限于宪法典、宪法性法律等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文件,故成文宪法国家立宪解释多采取随件解释形式,即通常指宪法解释附于宪法典中,以保全宪法的权威。而用另件解释宪法的多为不成文宪法国家,这些国家多主张,用制定法的一般规则来解释宪法,如根据习惯,英国枢密院和加拿大最高法院的法官们一直认为应以适用于制定法的一般规则来解释《不列颠北美法》(标准的宪法文本)。
  作为立宪解释的一种重要形式,另件解释中的“件”通常表现为专门的解释法。解释法其英文词为Interpretation Act或Interpretation Statue。它规定法律解释
  的一般原则,并规定大量法规中最常见词的标准含义,除非特殊法规,或上下文,或其他情形指明有其他含义,这些规定的标准含义在解释所有成文法规时均适用,宪法也不例外。这些规定集中于一身的立法文件,便是解释法。《牛津法律指南》一书认为,英国制定的《解释法》(Interpretation Act),于1837、1889、1978年数度进行修改,即英国解释法至少制定于1837年以前。Reed Dickerson著《Legislative Drafting》及G.G.Thornton著《Legislative Draftion》均认为1850年制定的著名的Brougham’s Act是现代解释法的先驱。1954年北爱尔兰制定《解释法》,加拿大制
  定1967-68年《解释法》。美国也有解释法。香港制定有《诠释和一般条款条例》。1983年,联邦秘书处(The Commenwealth Secretariat)公布了一个模范解释法案
  (a model Interpretation bill)。1984年,西澳大利亚(Western Australia)颁布了一个相似于上述规范的《解释法》。(28)
  另件解释在成文宪法中也有示例,其中多数表现为在宪法条文中指明某种法律文件可适用于宪法的解释,这种形式的另件解释其实是成文宪法随件解释的一种方式罢了。如1979年孟加拉国宪法第152条就规定,1897年“一般条例法”关于:①议会法
  令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本宪法;②以议会法令使任何条例废止、无效或失效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本宪法使之废止、无效或失效。
  另件解释是法律解释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通常以解释法的形式出现,将涉及一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法律术语的含义统一化和规范化,有利于构造一个体系完整、结构严密的法律规范体系。但对于成文宪法而言,由于宪法典的根本法地位,故一般不宜将宪法规范和普通法律规范并同加以注释,尽管两者在逻辑结构上存在着极为相似甚或相同的特征。此外,成文宪法的法律效力也不能同解释法的法律效力相提并论,除非成文宪法对解释法中相同解释条款的法律效力予以宪法效力的认可。对于不成文宪法来说,解释法本身就可以视为宪法性法律,故另件解释的效力并不是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
  (3)特件解释
  特件解释顾名思义是用特殊形态的法律文件来作宪法解释,但特定法律文件的法律效力并不能视为宪法文件的当然形式,只有通过宪法制定和修改程序产生的宪法条文才具有正式的宪法效力,特件解释的内容的约束力以特件自身的法律效力为限。如1990年4月4日由第7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中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照香港的具体情况制定的,是符合宪法的”。此处规定应视为宪法解释,但该决定一般不宜视为同宪法具有同等效力,而只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特件解释仅仅以“件”中与宪法解释相合的内容而与宪法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的,一般情况下不宜对载有宪法解释内容的特件作宪法文件之观。
  因此,立宪解释在解释功用上主要是补充宪法规定的不足,这种补充既可以对宪法条文中名词术语的含义加以揭示,也可以是对宪法条文中所蕴涵的宪法规范、原则以及宪法文件所载的宪法规范的整体结构和功能的意义及相关的法律关系予以说明。立宪解释立足于使宪法更完善,详尽,使其具有较强的规范性、严谨性和科学性。由于立宪解释在行为方式上表现为补充立宪的义务,因此,学理上一般视立宪解释为一种积极、主动的宪法解释,它是立宪者以积极主动的态度进行的,解释的起意不受他人或机构意志的左右,完全是立宪者自主的法律行为。
  2、行宪解释
  行宪解释就是执行宪法权力和履行宪法职责的机构在具体实施宪法时,对宪法中需要加以说明的名词术语、规范原则和法律关系所作的注释,这种注释只是为了便于实施宪法,且解释适用的范围具有特定性,解释的形式也不拘泥于成文化,很多场合下解释是不成文的,这种解释一般视为有权实施宪法的机构正确履行宪法职责的一项重要内容。从世界各国宪法规定来看,立法机关、国家元首和政府行政机构都可以在履行宪法的过程中对宪法中需要加以说明的名词术语、规范原则和法律关系作具体适用性解释,但这种解释一般只对解释宪法的机构自身实施宪法行为有拘束力,对其他有权实施宪法的机构的宪法行为就不一定有拘束力。
  以法国1958年宪法为例,该宪法5条规定,“共和国总统监督遵守宪法”。“
  它通过自己的仲裁,保证公共权力机构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的持续性”。法国总统据此规定可以进行行宪解释,其宪法解释之范围涉及到整个第五共和国宪法(1958年宪法)且包括第五共和国宪法序言中所载的1789年人权宣言和1946年第四共和国宪法序文,故法国总统在宪法解释中的作用是相当大的。
  以法国总统行宪解释的实践来看,其涉及范围也颇为广泛。1984年7月12日,密
  特朗总统在电视广播中强调,有关总统“保证国家独立”的责任中“国家独立”一义含有“国家团结”(L''unite nationale)。但此出解释含义并不十分清晰。因法国
  为文化、政治、种族、社会、宗教、经济均呈多元化国家,并且在海外还拥有广大领地,“国家团结”一词其义尚需进一步界定,故此种解释遭到不少非议,被誉为“为解释而解释之举”。1985年,密特朗在出席“人口暨家庭高等委员会”(Haute Cour et de la familie)揭幕典礼上,强调“人口问题”关悠“国家存亡的利益”(les interets vitaux de la nation ),而他本人是国家存亡利益的保障者,故人口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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