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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新论之一:切实保证宪法实施,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对于违宪审查来说,虽然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宪法实施监督权从理论上包括了在对宪法实施行为进行监督的时候对被监督的实施宪法的行为的合宪性作出必要的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的判断。但是,在监督宪法实施活动中的违宪审查其制度特征并不明显。也就是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宪法实施时只是限于几个方面发挥作用。如听取和审议被监督机关的工作报告、对被监督对象的工作进行法律监督、对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委员会以及与地方人大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或者是单独组织执法检查活动等等。应该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监督宪法实施的机构所从事的各项监督宪法实施的活动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对保证宪法的正确实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进行的宪法实施监督其监督方法、监督程序、监督原则、监督效力都没有规范化,因此,在监督宪法实施中的违宪审查行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因为如果要确立违宪审查制度首先必须对违宪的概念和违宪所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这样进行的违宪审查活动才是有约束力的,并且可以制度化,使得前一次监督的经验和做法可以作为后一次监督的参照依据。
  所以,要真正地发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宪法实施中的作用,就应该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这种违宪审查制度并不是什么脱离了现行宪法规定的制度,而是将现行宪法关于监督宪法实施制度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和明确化应该产生的制度。如果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制度的核心内容定义为违宪审查制度,那么,我国的监督宪法实施制度对于宪法制度建设的意义就是至关重要的。这种违宪审查制度使我国宪法真正地具有了法律适用性,能够使宪法自身具有规范调控机能,增强宪法的规范性和法律约束力。
  当前,加强宪法实施监督机构的监督宪法实施活动的法律效力,首先要通过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将违宪的概念和含义确定下来;其次,注重违宪与法律责任制度的衔接和关联,对于部门法无法追究违宪责任的应该单独设立违宪责任形式和违宪责任所对应的法律制裁措施。上述两项工作如果能够制度化,就可以极大地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树立我国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权威地位。
  (二)制定保证宪法实施的监督法
  监督法的制定一直是我国宪法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问题。从监督法的作用来看,首先作为宪法实施监督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如果仅仅依靠宪法所规定的抽象授权,要能够行使好监督权,搞好监督宪法实施的工作困难是不小的。因为监督宪法实施工作也需要规则,没有必要的法律依据,仅仅依靠监督权来监督宪法实施,就可能遇到被监督的对象的范围、监督方式、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等方面界限不清的问题。所以,监督宪法实施如果不加以规范化就无法保证监督宪法实施工作的有效性和合宪性。其次,从保证宪法实施的途径来看,根据现行宪法的有关规定,地方人大也有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实施的职权和职责。地方人大对于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享有监督权,这种监督权如果要有效和合法地行使也必须规范化和制度化。再次,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虽然上下级人大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法律关系,但是,上级人大可以对下级人大实行法律监督,而且在人大工作业务上也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因此,制定全国人大监督法一方面有利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制定全国人大监督法为地方人大制定监督法规提供一个可资参考的法律依据。因为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各地人大制定监督法规的情况很不平衡。少数地方制定了,多数地方未制定;制定了的法律规定也不完善,许多法律矛盾无法解决。这些问题的出现都直接起源于缺少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立法尺度不好掌握,监督范围不清、监督效力不明,同时一些必要的监督手段,如罢免、弹劾等制度能否使用、在什么范围内使用抓不准。监督中的一些基本法律关系无法理顺,如人大监督权、党委领导权和上级人民政府指导权之间的关系尚缺少统一、明确的界定标准。
  所以,为了保证宪法的实施,提高监督宪法实施的效率,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尽快制定全国人大监督法,使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监督法规有法可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监督法可以是两种性质的。一是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身对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监督法;二是关于地方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法。两种监督法的出台对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监督法规都有帮助,前者能为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监督法规提供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后者则直接为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监督法规提供法律依据。
  (三)建立宪法实施程序公开制度
  宪法实施是否合宪,除了宪法实施者按照宪法的规定去做之外,宪法实施的程序的合宪性也是重要的评价指标。从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过程来看,许多违宪行为的产生就是因为没有遵循严格的程序造成的。如在依据宪法规定选举和任免国家机关主要领导成员的行为中,有的地方不按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办事,往往在同级党的组织部门推荐后,未经人大常委会的正式批准就由组织部门的同志到有关国家机关去宣布党的组织部门的人事任免决定。这种做法应该说是不符合宪法要求的。即使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该人事任免决定,也存在着任免程序不符合宪法规定的问题。所以,如果遵守了宪法所规定的宪法实施的法律程序,就可以避免在实施宪法的过程中出现不应有的工作失误。要保证程序合宪,建立宪法实施的程序公开制度是一个有效的手段。
  以立法活动为例,在国外许多法治国家的议会立法中,都建立了立法的听证制度。因此,一项法律议案要成为正式的法律,如果没有经过社会公众和专家广泛参与的听证会,是很难成为法律的。听证程序对于立法活动而言,就解决了程序不违宪的问题。我国目前的立法体制虽然也非常重视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但是,立法程序的公开化程度是不够的,这样,专家立法的色彩很浓。而且,由于缺少立法中的听证程序,致使许多法律和法规很容易出台,尤其是一些涉及到部门权限交叉的法律和法规,因为立法程序受到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限制较少,故都可以找到适当的方式予以出台,其结果为法律和法规的执行制造了许多困难和麻烦。
  以行政管理活动为例,行政程序公开化是现代行政的基本特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必须遵循的依法行政原则的核心环节。目前绝大多数法治国家都制定了《行政程序法》作为依法行政和宪法实施的依据。我国迄今为止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这样就使行政管理活动的公开性原则体现得不够。例如,《行政诉讼法》将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但内部行政行为的内涵是什么并不是非常清晰的。许多国家行政机关常常拿《保密法》作挡箭牌,想方设法规避社会公众对行政管理活动实施的监督。结果就出现了行政机关“三乱”现象屡禁不止。如果在法律制度上设立了行政程序公开制度一方面有利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开展,另一方面又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宪法所确立的行政机关所享有的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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