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有助于使人格权制度适应人格利益的发展,对新的人格利益予以充分保护。在我国,大众传播媒介和计算机的广泛应用,个人对其私生活秘密需要获得保护,随着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的开展,对法人营业秘密的保护也日趋重要,这些新的人格利益在尚未确认为权利之前,应通过一般人格权制度予以保护。
第三,对一般人格权的确认,将有助于解释具体人格权保护的目的。一般人格权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具有解释功能,这种解释功能不仅包括学理解释,也包括法律适用上的解释功能。在司法解释上,对于具体人格立法应如何适用,也应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进行解释,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确立,有助于增强广大公民的权利意识,促进相互尊重,团结和睦的人际关系的形成。
四、关于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建立,需要由民法予以确认,这是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的共识。一方面,民法的确认表明一般人格权不是单纯的
宪法权利,而同时是民事权利,是民法人格权制度的组成部分,只有将一般人格权纳入民法的人格权体系之中,才能使一般人格权成为指导具体人格权的权利,并使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趋于完善。另一方面,民法的确认表明一般人格权不是单纯的政治权利,而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获得民法的补救,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在现阶段,要通过民法确认一般人格权制度,从立法的角度考虑,笔者以为应采取两种解决措施,一是修改现行
民法通则,在总则性的规定中,对一般人格权作出原则性规定;二是应尽快制定人格权法,对一般人格权作出具体规定,包括确认一般人格权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具体内容,使一般人格权真正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考虑,司法机关应当根据一般人格权的法律功能,在法律适用中,充分发挥法院的能动作用,使对民事主体的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更为完备。首先,依据一般人格权确认
民法通则没有确认的具体人格权。目前,我国民法通则仅对公民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作出了规定,但仅承认这些具体人格权还不够,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并已被公认的诸如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等具体人格权尚未在立法中得到确认,法院应当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法律功能确认其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其次,扩张侵害一般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为加强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无论从利益价值衡量或从人格权制度的发展趋势而言,都要求扩张对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本案之裁判明确了被告的电话骚扰行为“给原告在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确立了对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论对民法理论或是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方式是对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基本方式,是一般人格权立法的重要内容,应当在司法实践中扩张这种方式的适用范围,以切实保护公民的一般人格权利益。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