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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一般人格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范家强


【关键词】人格权 人身权 侵权 赔偿
【全文】
  一般人格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马某诉张某电话骚扰侵权纠纷案评释
  范家强
  <问题的提出>
  张某原是青岛四方某服装厂的主管会计,1996年12月5日张某因被服装厂辞退心怀不满。1997年7月至1998年5月间,张某利用其所在单位电话和其他电话经常在中午或傍晚往该服装厂的董事长马某的住宅和工作单位打电话,采用铃声响后对方接电话时不讲话或乱扣电话键盘,或朝话筒吹口哨、吹气等方式进行骚扰。马某搬入新居后仍受到张某的电话骚扰。无奈,马某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后经公安机关查获系张某所为。为此,马某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62元、精神损失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用。
  <法院裁判要旨>
  市北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因被企业辞退而对原告不满,在长达1个月的时间不断以电话对原告进行骚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给原告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损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人身权的侵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98条,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62元和精神损害费人民币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判解研究>
  该案的裁判确立了对侵害人格权造成的非财产利益(即精神损害)的损害赔偿制度,在民法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张某实施的电话骚扰行为,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人身权的侵害”,并依据民法通则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第98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之规定,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其实体处理结果是好的,依法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从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角度研究,张某的电话骚扰行为侵害的究竟是何种权利,受理法院对该案的裁判理由未予明示,从本案的裁判理由及裁判依据看,法院将电话骚扰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界定为“生命健康权”难称恰当。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某的电话骚扰行为侵害的不是原告的具体人格权(即生命健康权),而是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属一般人格权范畴。本案实质上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公民的一般人格权的案件,涉及一般人格权的若干法律问题,实有研究的必要,笔者拟对一般人格权的有关法律问题及其民法保护谈一点探讨性意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一般人格权的历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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