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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㈡.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人身伤害”是指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了消费者人体和健康的损害,包括人肢体的损伤、残废、灭失等以及人身心的疾病、死亡等。依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财产损失”是指因产品缺陷致使侵害人侵犯了受害人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间接损失。所谓精神损害是指由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对于产品侵权责任是否包括精神损害,立法没有明文规定,但从立法与司法实践趋势看,应当是肯定的。
  ㈢.须有因果关系。产品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关系要件,是指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只有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时,侵害者才承担法律责任。
  四、本案对民法因果关系学说的重大意义
  无论依过错责任或依严格责任,均须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只有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法律方才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是故意的加害行为,行为人亦不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在民法理论上,对于判断因果关系有不同的学说,各国及我国台湾学者大多采相当因果关系说,而苏联及我国大陆学者多采必然因果关系说。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况发生该项结果,还不足以判断有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形,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项结果之可能性,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例如,受伤者被送入医院治疗,不幸医院失火被烧死。其伤害与死亡,于该案特定情形下不能说没有因果关系,但医院失火之事实出于意外,在通常情形不可能发生此结果,因此,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如因伤后受风以致死亡,则在通常情形,依一般社会经验,认为有此可能性,因此应认为其伤害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此说符合民法之公平原则,因而为多数学者及实务上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又称适当条件说,即适当条件为发生该结果所不可缺之条件,不独于特定情形下偶然的引起损害,而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之有利条件。在具体案件判断是否有相当因果关系时,应注意:⑴行为与损害之间不要求有直接因果关系,损害虽为间接之结果,如有适当条件,即应负责。⑵不要求损害行为必然发生。例如买入病牛而传染于他牛,如将病牛隔离即可避免传染,此他牛之传染非必然发生之结果,但亦应认为有因果关系。⑶苟基于适当条件所发生损害,其为通常发生之损害或为特别情形所生之损害,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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