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该案二审法院之裁判理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产品的侵权责任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确立了产品侵权责任采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论是对于司法实践或是民法理论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产品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究采过错责任或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即应采过错责任原则。此说以著名学者佟柔先生为代表,佟先生主编的法学教材《民法原理》,在论述特殊侵权行为时将产品责任排斥在外,表明作者认为产品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特殊侵权行为,当然应采一般侵权行为之过错责任原则。相反意见认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责任属于严格责任或称无过错责任。责任之成立不以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不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均应对产品所造成损害承担责任,多数民法学者主张此说。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是美国法院所创造的一项侵权法制度。严格责任思想之最早表述,见于1944年埃斯可拉诉可口可乐装瓶公司一案中泰勒(Traynor)法官的意见,但该意见未被采纳。1963年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一案,被公认为标志严格责任制度得以确立的里程碑。该案中,加州最高法院在判词中对严格责任规则作了准确的表述:制造商将其产品投入市场,知悉其将未被检查其是否有缺陷而使用,就此项有缺陷商品所肇致之损害,应负无过失责任。至此,确立了产品侵权责任的无过失责任,以后,美国从普通法中总结概括出来的《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采纳严格责任原则,定为第402A条,在美国50个州中,有45个州根据《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402条,采用了严格责任。
自美国判例法确定严格责任制度以来,人类在产品侵权法乃至整个侵权行为法领域所取得的伟大立法成就,是由欧共体及其成员在1976年提出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草案,确认产品侵权责任。该草案经历三年的长时间讨论在1979年进行了修正,并于1985年以85/374号指令正式通过。指令规定,对于产品侵权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并要求各成员国必须在三年内修改自己的法律,使之与指令相一致。该指令己于1988年生效,现欧共体12个成员国均已按指令的要求制定了新的产品责任法或法律草案,实行严格责任。
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产品侵权责任的立法,在实务中也没有实行这一制度,原因在于新中国的民法理论原来主要借鉴原苏联的民事立法及民法理论,苏联民法并不采用产品侵权责任之立法例。改革开放的实施促进了我国商品经济的极大发展,各种家用电器、美容化妆品、各类饮料和医药、食品等的大量生产、销售,在满足广大消费者物质文化需要的同时,也发生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因产品缺陷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日益突出,饮料瓶炸裂、电视机显像管喷火爆炸,电视天线和电热水器漏电、食品中毒等事件时有发生;一些厂商大肆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在这种背景下,制定我国产品责任法,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开始受到民法学者和立法者的关注,中国民法研究积极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先进经验,在1986年制定
民法通则时以第
122条规定了这一先进的侵权法律制度。在此之后,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侵权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完善了我国的侵权责任制度。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标志着我国已采取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步入世界产品立法的先进国家行列。我国实行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制度,社会生产的根本目的是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因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即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政府、立法、司法及企业界的头等重大任务,对产品制造者、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以加强对消费者的民法保护,亦符合现代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