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该案的裁判,在适用法律上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意见不一。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本案显系一起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引起的伤害赔偿纠纷,在法理上又称为产品侵权责任纠纷。所谓产品侵权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侵权责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产品侵权责任发生在商品流通领域。产品进入流通领域之标志,是产品经过交易、转让等合同行为,由生产者之手转入消费者之手,中间可以经过若干流通环节,即批发、销售、仓储、运输等过程。2.产品侵权责任并不是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和自身损坏造成财产的损失,而是产品缺陷造成使用者的人身伤害或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这个问题涉及产品侵权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应当说,早期的产品责任属于合同责任,不属侵权责任范畴,直至各国立法普遍确认产品侵权责任后,它的性质才最终确定下来,即属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所受损害系啤酒瓶存在缺陷而造成其人身的损害,而不是啤酒本身的价值损失,这也是产品质量纠纷与产品侵权责任的最主要区别。3.产品侵权责任是物件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产品侵权责任之性质是物件致人损害之责任,这与国家赔偿责任、雇佣人赔偿责任等相区别。其次,产品侵权责任是“无论制造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无过错责任。
我国《
产品质量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依照该条之规定,产品侵权责任的基本赔偿义务主体是产品的制造者(生产者)和销售者,这两种赔偿义务主体不区分顺序,也不区分缺陷是由谁产生,受害人因产品缺陷遭受损害后,可以向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要求赔偿,也可以同时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共同赔偿,依其自主意志决定。本案的民事主体是消费者和生产者,而非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应适用
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显属不妥。
二、关于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之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