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法律行为是否合宪的依据。将
宪法排除在司法适用程序之外无疑就是否定了依法治国的逻辑大前提,“依据
宪法”就会成为一种形式法治原则,而不可能造就实质意义上的依法治国原则。
4、
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应当排除对
宪法原则的任意解释和修改,
宪法本身应该
对现存的社会价值作出反映,而不应该在“恶法亦法”的漩涡中难以自拔。
宪法价值的选择应当立足于
宪法所赖以生存的文化背景,
宪法价值的共性应当体现在总体上促进人类社会不断进步和发展,而不是拘泥于采用各种具体相同内涵的
宪法原则和
宪法运作模式。
5、
宪法的主权特征必须呈显性状态。脱离
宪法存在的主权背景,无疑也是为宪
法外有法提供了条件,这样就会破坏一国法治统一原则,人为地将主权的对内对外特征分立考察,不利于树立
宪法的权威性,还会造成主权本身的逻辑矛盾。
6、依宪治国从
宪法大前提出发必须建立一整套可靠的推理演绎技术,也就是说,法治原则应该依靠独立的法律技术予以操作。法律技术非独立性和外部移植必然会削弱法学家在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时也不利于专家责任制度的建立。
7、依宪治国的直接目的就是要从
宪法出发,谋求一国社会关系总量和结构的平
衡。
宪法不可能依靠本位说来建立自身的逻辑体系,而必须成为社会关系的平衡器,如果
宪法不能造就一个社会关系的平衡系统,那么,一国的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清晰度就会变得很差,法律就无法给人们的行为提供准确的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