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特说,从上面一段陈述可以看出,责任一词有许多种意思。主要有四义:角色责任(职务上的义务);因果责任;法律上的应负责任;能力责任。
由此可见,不论是在汉语世界还是在英语世界,责任一词的含义都是模糊的,不确定的;该词的使用范围很广,也极为混乱,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责任和义务的区别不明显,二者往往被人们替代使用。笔者承认:在日常语言中,语词的多义性、可变性和不确定性并不是它的缺点,反而使它的优点。毕竟,语词只是一种交流的工具。只要根据不同的语言游戏规则来理解和运用语词,不但不会给人们带来理解上的混乱和误用,反而会使日常语言丰富多彩,从而体现了生活本身的多姿多彩。但是,作为一门社会学科,法学应该追求概念的确定性、纯洁性和唯一性,即便这一概念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在这里,笔者给责任下一个定义:责任是指一个人因为没有履行或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后果。这个定义的用意是很明显的:它要对义务和责任作出区分,义务是责任存在的前提条件,但责任本身不是义务,而是义务的转化形态。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该项义务就转化成了责任。本文将严格在这种意义上使用责任一词。
三、责任伦理:责任行政原则的伦理基础
伦理是一个社会存续的基础性条件。一般说来,伦理涉及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是一个人对自己和别人之间关系的基本态度,其中最重要的一条是:一个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尤其当该行为影响他人的自由和利益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必须负完全责任。这是一个社会实现有序状态的基本要求。假如社会允许有某些不负责任的行为存在,那么社会将无秩序可言。行使公共管理权力的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尤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因为,行政管理活动具有公共性,以整个社会为对象,如果行政活动可以随心所欲,为所欲为而无须承担责任,那就会将整个社会引导向无序状态。另外,行政活动是以行政权力作用于公民、法人等私权主体的。公共权力具有强制性,它必然会影响私权主体的自由、利益和尊严。如果行使公共权力的组织和个人对自己的行为可以不负责任,那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将很难得到保障。可以说,以责任为核心的伦理观念是责任行政原则的伦理基础。
对此进行升华和深化的是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1919年,韦伯去世的前一年,应巴伐利亚自由学生同盟的邀请,韦伯作了题为《政治作为一种志业》(林毓生先生将其译为《作为安身立命的职业的政治》)的著名讲演。在这篇讲演中,韦伯指出,以政治为志业的真正的政治家,必须在人格上具有两个条件才能进入政治,即必须在充满权力欲、不义和强力的错综复杂的政治生活中使自己的行为符合心志伦理(林毓生先生译为意图伦理)和责任伦理的要求。所谓心志伦理,是指从政者只按照自己的信念、意图和主观愿望行事,不考虑自己政治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不对自己的政治行为负责。所谓责任伦理,是指从政者必须具备切事的热情、超越虚荣的责任感和人与事保持一段距离的判断力,对自己行为可预见的后果承担责任。
韦伯发表这篇讲演时,欧洲各国正在兴起各种激进运动,其中最为激进的是以基督教登山宝训为福音的和平主义运动和激进主义的革命运动。针对这两种激进政治运动,韦伯在讲演中特别强调了责任伦理的重要性。韦伯认为,不管是基于基督福音的运动,还是基于革命信念的运动,所依循的都是心志伦理,而不是责任伦理,今后将可能带来与其初衷相违的负面后果。因为,人类的心志行为和历史世界之间是一种非理性的关系,善的愿望未必会带来善的结果,反而常常会带来恶的结果。因而,韦伯告诫人们,政治中如果不依循责任伦理的原则,人类的政治生活将不会有人们所期待的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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