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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新思路

  目前普遍的看法是国际法具有一定的强制执行力量,只不过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力与国内法具有鲜明的不同而已。国际法的强制力明确规定在许多的造法性条约中,如《联合国宪章》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可通过单独或集体制裁使违法者受到处罚。在国内法中,广大公民和各种组织在国内法规范中依法行事,更有公、检、法各种机关来保障法律的实施,法律具有了很强的实施功能。而在国际法中,没有也不可能有超国家的国际强制机关来保障其实施,它的实施主要是通过各国的自觉自愿实现的,如果一国不遵守国际法,受害国也可能通过单独的自助行为如抗议或警告,要求赔偿损失和道歉,发动舆论进行揭露和谴责,甚至采取武装自卫来抗击不法行为,或者也可能通过集体行动或集体制裁来捍卫自己的权益,保障国际法的实施。可见,国际法的强制实施方式与国内法大相径庭,雪上加霜的是,即使是这样的强制实施方式也有很大的局限性。
  以《联合国宪章》为例,对于违反宪章的国际不法行为,诉诸联合国国际法院或请求采取联合国集体制裁或行动是强制履行国际义务的一种渠道,但是,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建立在国家同意的基础上,其判决的效力范围仅仅限于争讼当事国和所涉争端本身,更重要的是,国际上没有强制执行判决的机构。国际法院本身不能强制其判决执行,联合国也没有强制执行的功能。受害国所能做的只是进一步向联合国安理会申诉以请求声援。在《联合国宪章》中赋予安理会以某些执行集体行动的能力,但它的范围和作用是很有限的,这种能力只能运用于发生侵略和其他破坏或威胁和平的事端这种场合,并在特殊情况下通过特殊程序才能实现。安理会的制裁实践上也不尽如人意。由于制裁措施往往成为某些强国或大国推行强权政治、霸权主义甚至进行侵略的借口,许多弱小贫穷的国家对实行制裁持怀疑、观望甚至反对的态度。近年来,许多国家对安理会的工作方法提出批评,认为其缺乏透明度、不民主,对一些地区争端的处理,连连援引宪章第七章,动辄采取诸如维和行动、制裁和建立特设刑庭等强制行动,认为联合国完全处于大国的操纵下。这些看法无疑也影响了安理会强制力的威信。
  三、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与国内法一致
  国际法在强制力方面的欠缺导致许多人认为国际强制法并不存在,但是国际法的效力是否必须由强制执行力来加以证实和强化呢?答案是并非如此。即便缺乏显见的外在的执行力量,我们仍然可以通过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来为国际法的强制力寻找一个理论界说。关于国际法效力的根据,较为普遍的看法有“共同同意”说(common consent,或者翻译为各国的公认)、“国家意志的协议”说[11](p.9)、“国家意志的妥协与协调”说[12](P.230)。这些看法的重要出发点在于认为国家意志是一切法律的效力根源。但这种理论仍然部分地存在实证的困难。大量的由国际习惯发展而来的一般国际法的形成之后,即使某一国家不接受同意,在特定情况下也不应该影响该国际法规则对它的适用效力。从上文我们对法的概念的发展可以看出,法作为一种现实规范,其组成是多元的,国际法的大量规范没有强制力,并不影响其作为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规范发挥调控国际社会发展秩序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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