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如果实施形式审查制度,这些问题都能得到很大程度上的解决。首先,审批的及时性能够保障。这是不言而喻的。其次,对于权利稳定性而言,由于专利审查制度实行了彻底的形式审查制度,因此,申请人对专利权的稳定性的预期是统一的,避免了在审查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形式上的实质审查制度所造成的申请人难以预期专利审查结果的情况。另外,可以节约司法以及审查成本。事实表明,拥有专利权的科技成果只有30%左右投入生产实践,只有这些投入了生产实践的专利才能够引起权属争议,而在这30%当中,又只有一定百分比例(大约25%)的专利才能真正形成权属争议。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保证经过复审的案件权利的稳定性以及审查标准、尺度的统一性。以目前的财政投入和审查力量集中精力审查这不足10%的申请案则足以保证审查的质量。
当前反对形式审查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者。一曰,实行形式审查与建立国际大局的目标不符,没有实行形式审查的国际大局。笔者以为,一项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当然不能从一个机构的发展目标的角度来确定,因为机构本身应该是服务整个国家建设的,如果一项制度的设立仅仅是为了一个专利局在国际上地位如何,而不是以是否适合中国国情、是否适应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那它必然缺乏合理性。同时,即便是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我们也可以看到作为七个工业强国之一的法国至今实行形式审查制度,而没有考虑其是否应该成为工业产权的“大局”。工业产权本身不是目的,以工业产权有效率地推动社会经济和持续发展才是一项国家法律制度的目的。
二曰,实行形式审查制度等于放弃了国家“经济主权”。其实质内容是在实行实质审查的过程中,专利局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对于我国与外国申请人在专利领域发生冲突的时候起到一定的、法律范围内的调整、进而起到保护民族企业的作用。
一般看来,这个观点是不错的。按照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的整合”报告中的建议,能够体现这一观点的主要的、具体方法包括:首先,限制可以授权的专利的客体范围,其次,采取严格的专利性标准,确保只有符合该标准的专利才能被授予专利权,并确保每项专利的保护范围符合发明所作出的贡献和所公开的内容。以及通过限制专利权人禁止他人绕开已授权发明的能力来鼓励竞争并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确保专利权能正当使用。 但是,任何问题都要具体分析。如果我们把这个观点拿到中国当前的实践当中来考察,会发现这样的观点有许多问题,同时,实行形式审查制度并非不能采取相应的手段同样达到前述的目的。
首先,在经济全球化的新时期,我们有必要对于所谓“民族企业”和“外国企业”加以重新认识。在世界逐渐走向一体化的情况下,民族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概念在逐步发生变化。甚至于有的学者认为,全球性公司是“脱离了母国身份而且基本上是全球规模经营的非国家实体的公司。克尼奇·奥默认为,“国与国”其实“是全球性企业取得最大效益的主要障碍。”即“政府管制权反映了狭隘的地方利益,并形成壁垒,从而阻碍全球性企业努力实现成本最小化和消费者选择最大化。” 当然,这一观点正确与否还存在争议,但是,从我国经济建设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跨国公司以直接投资、合资等方式融入我国经济,经过了多年的发展,跨国公司以及外资企业已经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例如,摩托罗拉公司在2001年上缴的税收为50亿元人民币,占当年我国税收的0.5%。2002年,我国的出口总值中,外商投资企业占55%。而外贸总值(约6000亿美元)占我国GDP的60%。不仅如此,跨国公司还在华设立研究发展中心,将科研本地化,同时还雇佣了大量的劳动者,可以说,这些跨国公司为我国经济发展甚至社会发展都作出了重要贡献。如果把这些公司视为“外国公司”,从政策上加以歧视,不仅是不公平的,而且事实上会不利于我国整体经济的发展。 政策上歧视最直接的后果就是知识产权的政策环境相对于外资而言恶化,而后影响外商投资的积极性。而外资投入的减少必然会导致我国经济发展的困难。另外,随着我国企业的公司化和产权改革进程的加快,外资控股、参股,合资和合作企业越来越多,专利局如何有办法从形态上将这些企业分辨开来呢?例如,我们可能天经地义地认为是民族企业的中国电信却在香港等地上市,股份早就多元化。我们看作是民族企业的新浪网却是美国股东有完全支配权的企业。以注册地和其他形式化的方式认定所谓民族企业、外国企业的方法早已经过时。甚至可以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金融、证券市场的开放,以后很难有完全的“民族企业”,尤其是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市场自由化过渡期结束后,任何上市的、在经营上有良好业绩的企业很难不被外资所染指。从专利角度对企业性质进行判断,以至于仅仅处于良好的主观愿望来“增强”民族企业竞争力是不符合客观规律的,也不是专利机构所能够做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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