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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肝歧视”——一个制度不难解决的问题

  五、“乙肝歧视”不合情理、道理、法理
  国家机关拒绝招录乙肝病毒携带者应该说既不合情、合理,也不合法。医学已经告诉我们乙肝病毒携带者的身体状况完全可以胜任工作与学习,而且正常的社会交往不会造成传染。但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都振振有辞称他们不是歧视,社会还有很多工作,可以找其他工作嘛。是,可以找其他工作,但其他单位会说,机关怕传染,我们也怕。很简单的一个理由,就会使乙肝病毒携带者无处生存。国家机关作为立法、司法、行政机构都带头歧视,我们又怎么能期望其他单位去正确对待乙肝病毒携带者呢?怕传染只是一种毫无根据的托词,笔者注意到1998年教育部和卫生部联合颁布的我国《普通高等学校体检标准(修订)》第19条规定:肝炎病原携带者或乙肝表面抗原检验阳性者不能录取到学前教育、航海技术、飞行技术。专科专业:面点工艺、西餐工艺、烹饪与营养、烹饪工艺、食品科学与工程专业。可见,大部分专业对乙肝病毒携带者都不作限制,也就是说高考时教育部认为合格的身体在毕业考公务员时却变成了不合格,真是匪夷所思。如果国家机关说公务员招考规定乙肝病毒携带为不合格是为了防止传染,那么教育部规定为合格就只能理解为是故意让乙肝病毒在集体宿舍中传播了,显然这样的逻辑不能成立,国家机关的这种说法也自然是不证自破。国家机关拒绝招录乙肝病毒携带者实际上侵犯了公民宪法上的平等权与劳动权。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就业时很难与其他人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即使学识与能力在他人之上,一句体检不合格,他就会于事无补。国家机关会说,我们不是为了解决就业,而是要挑各方面都优秀的人才。是,哪个单位招人都不是为了解决就业,如果照国家机关的这种逻辑,乙肝病毒携带者只能在这样的单位就业,就是这个单位招录的岗位只有乙肝病毒携带者报名,那他不要也得要了,显然这样的情形在现实中不会存在。无疑国家机关的这种做法侵犯了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平等就业权,最终会使其劳动权无法实现,即使有的乙肝病毒携带者实现了劳动权,但他可能是作弊蒙混过关(以后还要承受万一被查出而遭辞退的巨大生存压力),或者是在与其学识、能力相同者之下的较低层次上实现的(比如这个单位没进行体检,可以想象招应届大学生不体检的单位也不是很好的单位,据笔者所知,正规好点的单位没有不体检的,国家机关就更是如此),如此以牺牲平等权为前提实现的劳动权其公正性就不再存在。从马克思的观点看,人的全面发展也就谈不上了。人生不能得以自由发展,还谈何幸福,社会的稳定性也就会受到威胁,周一超杀人案无疑是这一观点的最好注脚。每个单位都有用人自主权,但这种自主权不能被无限扩大,而应有底线限制,就是自主权的行使不能以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为代价,如果超越,你的自主权就要受到宪法的审视,并对之进行法律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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