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从黄老先生“拍卖”判决书这种尴尬的困境,不能不让我们判决的如何有效执行引起深思。在我们这么一个没有法治传统的国家,要让当事人自觉地执行生效判决的确勉为其难。司法的不公和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使当事人心生不满,抵制执行判决。但原因不仅在于此,即使面对一个公正的判决,由于缺乏相应的信用评价体制及严厉的处罚,当事人的公然抵制执行并不会招来很大的不利后果。因此,民众与企业也不可能将遵守判决作为自觉的行动。而在西方法治国家,这种情形是不可想像的,如果那个公民或企业竟敢藐视法院的判决,对公民的信誉、企业的商誉的打击是致命的,任何有理智的人都不会做这样的蠢事。值得庆幸的是民法典的草案写入信用权,并提出建立信用机构,我们呼唤这一规定尽快通过。
面对着执行难的困境,要引起我们思考的第二个问题在民间事实上存在的民事事务调查所有无合理存在的必要。虽然,公安部在1993年9月7日的通知中明令禁止的成立民事事务调查所,然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要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在执行中要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这些都使当事人希望有外力特别是专门机构支持,否则在本案中即便黄老先生发出要约,要求他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谁有能力去作出承诺呢?看来,民事事务调查所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近年来这些民间机构越来越红火便是明证,关键是要如何对其加以规范和引导。
要引起我们思考的进一步思考的是我们国家的执行机构在执行中到底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正如我们前面所说,民事判决书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作出的权威结论,体现了公权的尊严,判决书是不能拍卖的。因此,执行判决的权力应当是实现国家判决权威的一种带有主动性的权力,从本质上属于行政权力,国家有责任查实执行中所要求的包括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内的相关证据,把主动去执行判决当作自身职责,以维护司法权威和当事人权利。然而,我们国家的现状是执行机构设置在法院,执行权被看作是一种司法权,而司法的本质又是在于居中裁判,其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执行中也必然要求申请人承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的举证责任。黄老先生称,欠他钱的公司其实并没有破产,成品仓库里还有近百箱放唱机,材料仓库也存有原材料一大批,生产车间则存有两条生产线设备等,但他无力举出相关证据,也只能望洋兴叹。在美国,州法院的判决由县司法行政官执行,联邦法院的判决由美国执法官执行,都体现了国家在执行司法判决权威中的主动性与职权性。在50和60年代,美国联邦法院要求消除种族隔离的判决在南方诸州受到白人和州长们的有组织的抵制,总统派出联邦军队,荷枪实弹的军人进入小石城,赶走了围在学校门口的州长和白人,黑人学生昴首阔步进入了校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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