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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荐人制度的效力辨析——以《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为中心

  根据现行香港《创业板上市规则》,如果保荐人及其董事或雇员于过往五年内曾接受的任何公开谴责或纪律行动必须披露,如保荐人、其董事或雇员在过去五年内曾遭公开谴责,该保荐人被视为适合当创业板保荐人的机会不大。《咨询文件》中,监管机关更是进一步提出了“黑名单”的监管制度。如果保荐人、独立财务顾问违反操守准则,经过审核后,将不准进行保荐人和独立财务顾问工作,并列入一份“不可接受的个别人士名单”,即所谓的“黑名单”。这无疑给了我们一个可以借鉴的思路。
  5、 缺乏民事与刑事责任配套措施
  香港《咨询文件》规定,对于违规者,联交所可以采取纪律行动。另外,香港证监会指出,如果严重违反守则,触犯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有可能将面对刑事检控。证监会无民事和刑事方面的立法权,但是,其他法律法规若不在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方面制定配套规定,保荐人制度将缺乏强有力的支持。
  6、 激励制度缺位:取消对主承销商收费的限制
  推行保荐人制度无疑是加重了券商作为主承销商与上市推荐人的责任,那么相应的作为注重经济利益的市场经营主体,在给予券商以社会义务的约束同时,应当在赋权与利益获取方面予以加重责任的平衡;罚劣与奖优并行,才能使市场更有效地发挥配置资源的作用。因此,需要改革现行券商的收费方式,根据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承销佣金采用比例收费制,即募集资金总额的1.5%-3%,由此形成的收费方式是在股票公开发行缴款后划取相应佣金。所以券商在一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承销、上市推荐业务中实际收取的费用为辅导费+承销费+上市推荐费,实际收费跨时间最大的承销费约占近九成。为鼓励保荐人的竞争,监管机关应放开承销佣金额的限制,通过协会以自律公约的方式倡导收费方式的分段与分内容收取的行业惯例,即分为辅导费+分段收取发行上市顾问费+股票承销的包销费+上市推荐费。
  以上分析的是在监管方面的制度缺陷,即便是现有的监管制度能否真正实行,尚有许多不可测的因素。对于主承销商应该承担的责任并不是从保荐制才开始的,目前对主承销商的责任追究也有相关要求,但真正贯彻执行起来,却并不十分令人满意。证监会对于券商的承销业务监管主要是实行发牌制和年检制。涉嫌违规的券商也会受到批评、罚款乃至暂停或取消业务资格。但是,迄今为止只有申银万国因为东方锅炉、华夏证券因为石油大明被暂停过主承销资格。另外,按照《上市公司新股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上市公司新发和增发完成后,凡不属于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预测、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及指定的报刊上公开做出解释;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80%的,如无合理解释,应该在指定报刊公开道歉。然而,新股变脸比比皆是,但从来没有任何一家券商的有关人员为此做过解释或者道歉。
  因此,若要顺利推行保荐制,还应保障落实违规处罚的具体措施。如果没有惩戒,再多再细致的连带风险责任和义务都不能杜绝违规事件的发生。保荐人制度是面对市场现实推出的一项制度,其能否真正发挥作用,很重要的一点,是对于违规的处罚能否得到落实,监管制度是否按规定实行。但是,我国证券公司与各级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剪不断,理还乱”,监管机关能否有勇气和魄力来实施保荐制度,仍需要时间来检验。
  结语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就体系框架而言,《暂行办法》所构筑的保荐人制度与香港的保荐人制度相类似,制度设计上有诸多的参照。但是,我国大陆证券市场与其他实施保荐人制度的证券市场相比,缺少注册制的基本条件。因而,让保荐人承担较重的责任缺乏足够的合法性。
  从保荐人制度的具体内容来看,保荐人受自身能力的限制和其他许多因素的影响,无法担负起控制不公允关联交易等上市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重任;保荐人与其他中介机构的责任分配不合理,保荐人不应当也无法承担对其他中介机构专业意见的实质审查责任;惩罚与激励机制存在缺陷,市场化的监管手段不足。这些都制约了保荐人制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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