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应地,第三十五条规定,“存在下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保荐机构不得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一)保荐机构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7%;(四)保荐机构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为发行人提供担保或融资。第五十条规定,“发行人发生关联交易、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应当及时通知或咨询保荐机构,并按协议约定将相关文件送交保荐机构。”
若保荐人、保荐代表人若控制关联交易不力,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七条规定,“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二)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程序违规,涉及金额超过前一年末经审计净资产5%或者影响损益超过前一年经审计净利润10%;(三)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涉及金额超过前一年末经审计净资产5%或者影响损益超过前一年经审计净利润10%……”第六十八条规定,“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事项,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但是,保荐人真能如制度设计者所愿,对不公允的关联交易实施有效的控制吗?如果我们进行细致的分析,就会发现,保荐人其实并不能完成这个任务。
首先,保荐人缺乏控制关联交易的内在动力。作为保荐制度的基本主体——保荐人的主观目的,是希望从保荐行为中获取经济利益。而保荐人只有与发行人密切合作,争取成功发行上市,才能获得较高的利润。因此,保荐人与发行人结成了利益共同体,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合谋造假。关联交易的最大受害者是非关联股东、公司和债权人。保荐人与它们没有利益上的关联关系,无被推荐公司是否上市成功,保荐人都不从他们那里拿一分钱,因此,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没有足够的动力为他们的利益监督发行人。
其次,保荐人缺乏必要的权利和调查手段。加重保荐人的义务须赋予其相应的权利,而我国的保荐人却缺乏相应的权利。
《暂行办法》第五章“保荐工作的协调”第
四十九条规定了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可以对发行人行使的权利:1、要求发行人及时通报信息;2、对发行人的高管人员是否恰当履行职责等事项向发行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发表意见;3、对发行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4、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它权利。但是,保荐人不参加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理办公会,或即便参加了这些会议,也只是列席,没有表决权,又如何能够对上市公司各项具体事务负责?业内人士对此也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今年7月1日,中国证监会向国内10余家大型券商征求对保荐人制度的意见时,证券公司作为准保荐人也对此提出了疑问,例如,证券公司认为,对于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占发行人利益等系保荐人控制不住的问题,不应当让保荐人承担责任。 当然,有一个补救的方法,就是保荐人与发行人在保荐协议中约定,保荐人可以列席发行人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但是,在发行人与保荐人的博弈中,没有法律强有力的支持,保荐人并不一定能获得这种权利。
再者,保荐人若要调查一些关联交易,须通过股东账户、资金账户进行,而且,许多资金账户与银行账户自动转帐。根据现有的法律架构,中国证监会获得国务院的授权可以查询法人的银行账户。但是,目前法律并没有授权证监会可以查询个人储蓄账户。对于关联交易,获得法律授权的证监会尚且无所作为,在发行人及其发起人、高管人员故意隐瞒或者不予合作的情况下,保荐人又有什么途径去查询、核实属于公司内部事务的关联交易?至少,这缺乏法律和制度上的保障。
再次,社会信用制度尚未建立,保荐人调查的成本较高。我国从开始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迄今为止还没有统一的对全国公司的信用记录体系,对个人信用记录仅限于储蓄账户的实名制(从2003年开始)。我国的社会信用制度还没有建立,保荐人若要调查和监督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情况,必须付出较大的成本。当然,也许有重视自己声誉的保荐机构会尽职调查,但是,尽职调查就能获得较高的声誉和市场认可吗?在一个竞争不充分的市场条件下,如果不尽职调查的竞争者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那么,其结果只能是对尽职调查者的逆淘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