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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荐人制度的效力辨析——以《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为中心

  4、保荐人责任监管:
  在香港创业板市场,如果联交所认为保荐人已违反和没有履行其于《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责任或义务,则可以向保荐人及其董事和雇员采取发出私下谴责、发出含有批评的公开声明、发出公开谴责、将保荐人从交易所设立的保荐人名册中除名、禁止保荐人在指定期间代表所指定之人士向创业板上市科或创业板上市委员会提呈所指定的事项、将保荐人的操守向证监会或香港或其它地方的监管机构报告、要求证监会考虑撤回或撤销保荐人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V部的注册等一项或多项纪律行动。保荐人可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三章的规定,就联交所向保荐人及其董事或雇员所采取的纪律行动,向联交所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暂行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建立保荐信用监管系统,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持续动态的注册登记管理,将其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等记录予以公布。《暂行办法》同时规定了不能尽职履行保荐职责的各种情形,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其中最主要的惩罚措施是不再受理保荐机构的推荐,情形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将剥夺保荐机构及相关保荐代表人的资格。例如《暂行办法》规定,发行人出现上市当年即亏损、尽职推荐期间、持续督导期间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形之一的,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保荐机构的推荐,十二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已受理的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
  二、对《暂行办法》的基本评价
  就体系框架而言,《暂行办法》所要构筑的保荐人制度与英国、香港的保荐人制度相类似,因而可以说它是一套引进的制度,制度设计上存在诸多的参照,诸如对督导期限和责任的规定,就与香港创业板保荐人制度存在许多类似之处。特色之处在于保荐人制度充分结合了我国的现行制度,如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制度,只有综合类券商才能申请保荐人资格。
  但是,我国大陆证券市场与其他实施保荐人制度的证券市场相比,缺少一个重要的条件。在英国和香港,保荐人制度运行的背景是企业上市采取的是注册登记制,因而保荐人有必要负有重要的督导义务。而我国证券市场证券发行制度目前实施的是核准制,在核准制下监管机关发挥主导作用,监管机关对上市公司的各种材料依然实施实质性的审查。这意味着,只要监管部门核准的上市公司,其条件应该是合乎标准的,其信息披露也应该是充分的。由此,一旦发生信息失真,仅仅让保荐人承担责任似乎有失偏颇。所以,如果要推行保荐人制度,就势必要对一系列制度进行变革,尤其是对核准制的进一步变革,因为保荐人制度是要扩大券商的责任,同时也是要扩大券商的权利。这就需要配套措施的跟进,否则将很难推行保荐人制度,或者说推行不具有实质意义。
  我国保荐人制度的效力辨析
  一、保荐人与发行人的责任分配:以控制不公允关联交易为例
  1、 控制不公允关联交易:保荐人能完成的任务吗?
  不公允的关联交易是我国证券市场的顽疾。监管机关对这个问题非常重视,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规章,予以规制。例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等都显示了监管机关试图建立现代公司治理、控制关联交易的尝试。秉承一贯思路,推行保荐人制度也体现了监管机关对控制关联交易的重视。在《暂行办法》中,就有数个条文涉及关联交易。在推荐发行阶段,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行人经辅导符合下列要求的,保荐机构方可推荐其股票发行上市:(二)与发起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等方面相互独立,不存在同业竞争、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以及影响发行人独立运作的其他行为……”在持续督导阶段,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荐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具体情况确定持续督导的内容和重点,承担下列工作:(一)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大股东、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的制度;(三)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保障关联交易公允性和合规性的制度,并对关联交易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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