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的海事请求适用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根据
海商法规定,“明月”轮属于
《海商法》第
三条和第十一章下的“船舶”,原告就其本次事故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属于
《海商法》第
二百零七条第(一)项中的赔偿请求(即“限制性债权”),但是判断本案被告能否享受责任限制权利关键应当考量下列问题:(1)在考虑能否享受责任限制时,船长及船上其他人员的行为是否可以视作是船东或船舶经营人的行为。(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
海商法第
209条规定的丧失责任限制的情形。
海商法第
209条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可见,该条对丧失责任限制的有关条件的规定是严格的,实质上仅限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于是否构成故意的判断标准是主观标准,而不是客观标准。在被告确实不知道的情况下,原告不能按照自己或第三人的标准改变被告当时确实不知的事实,原告也不能以被告当时应当知道而认为被告知道或明知。在判断是否有故意时不存在任何应当知道或者推定知道的说法。不应当以衡量过失或疏忽的标准用来判断是否存在故意。
其次,“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简称间接故意)的构成在法律上的要求十分严格,只有被告本身的行为同时具备“明知”、“可能”和“轻率”三项才能考虑丧失责任限制。法律规定“明知可能造成损失”,不同于明知禁止船舶通航。本案船舶触碰损失不是船舶穿越桥墩或禁止水域造成的,而是在穿越桥墩之后在抛锚水域中船舶走锚失控造成的。
最后,该条规定仅限于责任人即被告本身的故意。对于船长是否故意,也不影响其雇主即被告的责任限制权利。因此,讨论船长是否有间接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对于判定本案责任限制是否丧失没有法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