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
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
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
二百零七条第一项以及第
二百一十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
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宁波海事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丹东吉祥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舟山通途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314609.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舟山通途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丹东海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740元,由原告舟山通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36.2元,被告丹东吉祥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31103.8元。委托鉴定费220000元,原告舟山通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00元,被告丹东吉祥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176000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吉祥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几个核心问题是有关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比例、责任限制能否成立、责任主体等问题。整体而言,法院能够依据《
民法通则》、《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例公约》、
《海商法》、《
民事诉讼法》、《
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及运用相关法理与航海知识旁征博引,进行了严密、细致的分析,并由此推导出令人信服的结论。比如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能否成立问题的论述,结合了责任限制的成立要件与丧失责任限制的条件正、反两方面紧扣争点、进行逐一分析,论点正确、论据翔实。再如有关船舶所有人与船舶经营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对外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此缺乏明确可以适用的规定,本案处理能从一般法理原则出发、参照国际上有关成熟做法,审慎构筑判决理由,对于法律以及相关法理的完善和发展亦卓有贡献。下文着重就责任限制问题以及船舶所有人与船舶经营人对外责任的承担问题,作简要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