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间接损失是否应当保护的问题。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索赔的各项间接损失及其金额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也没有对其主张和计算标准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吉祥公司系“明月”轮的所有权人,理应对“明月”轮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而第二被告是经营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应该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责任。
被告海运有限公司认为,其仅为“明月”轮的船舶代管人,属于代理人,根据我国代理的有关规定,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船舶经营人负担连带责任违反本案船舶代管事实、违背法律,也不符航运惯例,不能成立。对此被告提供了吉祥公司与海运公司之间的船舶代管合同为证。宁波海事法院认为,这份代管合同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确定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以“明月”轮船舶登记证书上所记载的内容为准,本案被告吉祥公司与被告海运公司之间系属于船舶所有人与船舶经营人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关“船舶经营人”之说虽在
《海商法》与《船舶登记管理条例》中有所涉及,但有关法律法规均未对“船舶经营人”下过定义。当然,宁波海事法院也注意到有关国际公约中对于“船舶经营人”的定义,如《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例公约》(我国未加入该公约)规定,船舶经营人是指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或经正式转让承担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的责任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但此处的“船舶经营人”概念不必然适用于我国的
海商法。在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况下,难以推断出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必然可由船舶经营人共同承担的结论。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共同民事责任或他人债务、他人的民事责任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可见能够引发连带责任的事由是有限和严格的。本案被告吉祥公司与被告海运公司之间不存在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并且船舶所有人与船舶经营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同于原告所称的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因为二个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所以也不能适用上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再者,本案也不存在被告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约定事由。所以,原告请求“明月”轮船舶经营人被告海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