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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月”轮触碰响噍门大桥桥梁设施损害赔偿纠纷案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明知可能造成触碰事件而轻率地进入并靠泊在禁航水域,以及被告能否享受责任限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请求准予其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等有关的规定准予其就“明月”轮触碰事故引起的全部赔偿请求限制其责任,责任限制金额为493151计算单位(折人民币约5058250元)。
  被告认为,根据海商法规定,“明月”轮属于《海商法》三条和第十一章下的“船舶”,原告就其本次事故所提出的全部损害赔偿请求属于《海商法》二百零七条第(一)项中的赔偿请求(即“限制性债权”), 但不构成海商法二百零八条下的赔偿请求(即“非限制性债权”);被告,也属于《海商法》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责任人。对于本案触碰事故损失的发生,被告作为责任人不存在《海商法》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丧失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任何情形。本次触碰事故完全是“明月”轮船长、原告方以及船厂人员的共同过失或疏忽所致,而两被告本身不存在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形。
  原告认为,1、被告没有将舟监航2001第04号航行通告内容传达到“明月”轮,负有怠于管理之过错责任。2、被告没有根据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妥善管理“明月”轮,同样负有怠于管理之过错责任。3、被告怠于尽职与触碰事故,二者有因果关系。综上,两被告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不作为,使“明月”轮碰撞响噍门大桥五号桥墩,对造成损失具有严重过错,从而丧失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申请人符合海商法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主体条件;第二,申请人申请限制的债权属于限制性债权;第三,经证明,申请人没有不得享受责任限制的行为。首先,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海商法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可以成为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其次,根据《海商法》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责任人可以根据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显然,申请人申请限制的债权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赔偿请求,也即属于“限制性债权”。第三、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丧失限制赔偿责任的行为,即被告是否存在明知可能造成触碰事件而轻率地进入并锚泊在禁航水域,是被告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的关键,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本起船舶触碰事故是“明月”轮在穿越桥墩之后,在抛锚水域中发生船舶走锚失控造成的。原告所称被告怠于管理,不能就此推断出被告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并且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船东和船舶经营人而非船长及船上其他人员,《海商法》二百零九条规定也仅限于责任人本身的行为,而非船长及船上其他人员的行为。因此,船长是否存在“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不影响其雇主(即船东)的责任限制权利。再者,原告所称,“被告明知禁止船舶通航”和《海商法》二百零九条中的“明知可能造成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纵观本案,由于船长不清楚该水域的情况、盲目抛锚,导致了走锚和触碰事故的发生,但是,被告本身不预知或明知该船会发生走锚并导致触碰事故。综上,被告可以依法享受责任限制。依照《海商法》二百一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其海事赔偿责任的限额为493151计算单位,折合人民币为5314609.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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