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月”轮触碰响噍门大桥桥梁设施损害赔偿纠纷案
郑志华
【摘要】本案涉及通过对一起船舶触碰桥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评析,探讨了双方的过错及责任比例、责任限制能否成立、责任主体等问题。
【关键词】“触碰” “过错” “责任限制” “责任主体”
【全文】
一、 案情
原告:舟山通途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通途公司)
被告:丹东吉祥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吉祥公司)
被告:丹东海运有限公司(下称海运公司)
原告通途公司诉称,2001年10月20日下午4时,被告吉祥公司所属的,由被告海运公司经营的“明月”轮停泊在舟山定海响噍门大桥与上游涨次船厂码头之间准备修理,由于“明月”轮操作不当发生走锚,加之潮水退潮和起锚的原因,致使船体打横,结果船身中后部横向与响噍门大桥5号桥墩碰撞,造成5号桥墩的13根桩中有12根桩受到严重损伤,产生明显开裂。其中3根桩下桩身存在明显裂痕。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45384元,其中包括:桥墩修复费用10121209元;大桥工程延期损失1624175元。
被告吉祥公司和海运公司共同辩称,1、 原告对本案触碰事故及损失和费用的发生也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 原告方的检测报告和修复方案不合理、不应予以认定。3、原告不能证明5号桥墩损坏与本案“明月”轮触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4、桥墩的实际修复费用赔偿标准的确定,应以由原被告双方代表共同主持的或者由原被告双方代表共同参与的在法院主持或监督下的招标方式公开、公平和公正地确定。5、原告索赔间接费用1624175元缺乏证据和依据,也不合理。6、被告有权享受
海商法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7、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法院审理后查明:“明月”轮为吉祥公司所有,海运公司是该轮的船舶经营人,该轮船籍港大连,船长81.15米、宽15米、深6.8米,船舶总吨位为2453吨,净吨1080吨,主机功率970千瓦。2001年10月20日下午,“明月”轮从宁波镇海放空到舟山定海船舶三厂进行航修,当时由船长孙秋生当班。15时25分到达定海响噍门大桥西南侧水域,因船长对该水域情况不熟悉,船厂派职工曾养兴乘小船于15时25分登上“明月”轮。15时40 分“明月”轮在曾养兴的指引下从该大桥主桥孔(即3号桥门)通过,15时50 分“明月”轮在桥东北侧水域,距桥墩0.23里,船厂码头左前方约0.11里处抛左锚,锚链4节水面,该处水深27米,船长感到底质为石砾,观察到船正在走锚,即采用微进及前进一并起锚;16时锚离底,用前进三左满舵调头,想出桥孔。当时偏北风4-5/6级,落潮,流向东北往西南,流速约4节,视线良好,无其它来往船舶。在距岸线约0.21海里,距大桥约0.17海里处,采用停车并全速倒车。由于潮流流速快,发现倒车无效时,采用右满舵调头,但调头已来不及。16时05分停车,潮流将船横向压向5号桥墩。左舷船中前与5号桥墩发生触碰。后采用右舵微倒车,船首向右偏转,“明月”轮尾前首后顺流从4号桥孔通过,16时20分在大桥西南水域抛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