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立法权限较为分散,出现法出多门的情况
我国的改革开放遵循“特区——沿海地区——全国”这一架构,这也影响到了我国外资法的立法。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除了国家统一制定的经济法规外,许多省、市都先后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制定单行经济法规的权力,并逐渐形成了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多层次立法构架,由此产生了上文所提到的那种复杂的多层次的外资法体系。这种外资立法的多层次,使得外商投资者难以把握我国的投资环境,对投资效益难以估计,从而对投资信心不足,对外资的投入产生了极大的不利影响。而且,各地区为吸引外资而竞相出台各种优惠政策,盲目攀比,致使国家税收大量流失,这也有悖于国家的宏观外资政策。
(二)、依据企业形式进行分别立法导致的种种不协调
由于开放之初引进外资没有经验,以致我国外资立法从一开始就形成了依据企业形式分别立法的模式。1979年制定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后来的《
外资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形成了我国外资法体系的核心。通过对这三部法律的比较分析,不难发现依据企业形式进行分别立法导致的种种不协调现象:首先,内容大量重复,三部法律中重复规定的条文竟高达50%以上。其次,三部法律之间缺乏协调,各行其是,从而在不同的外商投资企业间形成不平等待遇。譬如,三部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各不相同,三部法规定的投资方向也不一致。由于这种规定的不一致、不完善,致使外商投资方向与国家发展目标不符。这种种不协调之处,不仅有损法律的权威性,也对引进外资工作产生了负面影响。
(三)、庞杂的体系使得随后的立法无所适从,产生大量矛盾
由于我国外资法体系过于庞杂,使得随后与之相关的立法工作无所适从,于是就产生了外资法的许多规定与其后颁布的相关法律存在冲突的情况。譬如,在《合资企业法》和《
外资企业法》中,都规定了企业经营期间不得减少注册资本,而《
公司法》则规定可以减资,《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也作了可以减资的规定;外资法规定的是认缴资本制,而《
公司法》则采用了实缴资本制;外资法中没有规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而《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则作了具体的规定;国家税法改革废止了工商统一税,而外资法有关规定尚未修改;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的《外汇管理条例》规定经常项目用汇不加限制,这也与外资法相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