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予以舍弃或者认诺的,法院应当根据舍弃或认诺做出当事人败诉的判决。
第253条 〔缺席裁判〕
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辩论的,法院可以根据到庭一方的申请,根据其辩论做出缺席裁判。
如果以前有辩论或者未到庭当事人有答辩状或者准备书状的,做出缺席裁判时应当予以斟酌。
当事人到庭但不辩论或者中途退庭的,视为不到庭。
第254条 〔缺席判决的禁止〕
在下列情形下禁止做出缺席判决:
(一) 没有对未到庭的当事人进行及时、适当地传唤;
(二) 当事人不到庭有正当理由;
(三) 到庭的当事人对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不能予以证明的;
(四) 到庭的当事人未将其主张、事实和证据适时通知对方的。
第255条 〔判决事项〕
法院做出判决应当以言词辩论为基础。对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法院不得作出判决。
第256条 〔自由心证〕
法院做出判决时,应当斟酌法庭辩论的全部意旨和调查证据的结果,依据自由心证认定事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事实时,不得违背良心、论理及经验法则。心证理由应当记载于判决书。
当事人已经证明有损害但不能证明损害数额或者证明有重大困难的,法院应当斟酌一切情况,依心证决定损害数额。
第257条 〔直接主义〕
判决由参与作为裁判基础的言词辩论的法官做出,其他法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决定裁判的内容。
在更换法官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申请重开辩论。
第258条 〔判决的宣告〕
判决应当在言词辩论终结之日当庭宣告,也可以另定日期宣判。除另有重大理由,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两周之内宣判。
当庭宣判的,应当自宣判之日10内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应当制作判决书并当庭送达。
认诺判决和缺席判决可以送达判决书代替宣判。
其他判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也可以送达判决书代替宣判。
第259条 〔宣判的形式〕
宣判应当朗读判决主文。
缺席判决、认诺判决、舍弃判决,即使判决主文尚未写成,也可宣告。
宣告判决时,如认为适当时,可以朗读判决理由或者口述判决理由的主要内容。
定期宣判的,审判长可在其他合议庭成员缺席的情况下宣判。
第260条 〔判决的效力〕
判决不论当事人是否到庭,一经宣告即产生效力,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与是否送达当事人无关。
第261条 〔判决书的内容〕
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裁判理由;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署名,加盖法院印章。
第262条 〔事实与裁判理由的省略〕
认诺判决、舍弃判决和缺席判决以及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不记载事实和裁判理由的判决可以不在判决书中记载事实与裁判理由,但该判决需要在国外主张的除外。
第263条 〔判决书的送达〕
应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判决书的正本。
判决可以上诉的,应当在判决书正本上记载上诉期和上诉法院。
第264条 〔裁判对法院的拘束力〕
终局判决与中间裁判一经宣告,即对该法院有拘束力,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法院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
第265条 〔判决的更改〕
法院发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法院可以在一周内更改判决,但以判决未确定和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为限。
第266条 〔判决的更正〕
判决如果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似的明显错误,法院可以随时依申请或依职权以裁定更正。
判决正本与原本不符合的,适用前款规定。
驳回更正判决的申请应做出裁定。
对上述裁定可以上诉。
第267条 〔补充判决〕
法院裁判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或者诉讼费用的,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做出补充判决。但当事人已提出上诉的除外。
遗漏部分已经审理完毕的,法院应当立即做出判决。未审理完毕的,法院应当确定审理日期。
驳回补充判决的申请应做出裁定,对该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268条 〔判决的确定〕
可以上诉的判决在当事人未于上诉期间内提出合法上诉时于上诉期间届满时确定。
不得上诉的判决于宣判时确定,未宣判的,于送达时确定。
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出具判决确定证明,法院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出具。
第269条 〔既判力的客体〕
确定判决的主文具有既判力。
对主张抵销的请求的判断,以主张抵销的数额为限,具有既判力。
第270条 〔既判力的主体范围〕
确定判决对下列人发生效力:
(一) 当事人;
(二) 当事人的承继人;
(三) 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四) 为他人而成为原告或被告的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具有既判力。
第271条 〔提起诉讼后或判决确定后产生的损害〕
对于提起诉讼后或者判决确定后产生的损害,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但当事人已在判决中主张并经裁判的,不在此限。
第272条 〔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
外国法院的确定判决符合下列条件时承认其效力:
(一) 依照法律或条约外国法院具有审判权的;
(二) 败诉的被告受到法院合法传唤或者虽未受合法传唤但到庭应诉的;
(三) 判决不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四) 与我国有国家互惠关系。
第273条 〔裁定〕
法院做出裁判,除依照本法以判决做出外,以裁定做出。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裁定可以不经过言词辩论做出。
第274条 〔裁定的理由〕
法院做出裁定应附理由。
第275条 〔裁定的宣告与送达〕
裁定应当宣告。但当事人同意以送达代替宣告的除外。
可以上诉的裁定宣告后应当送达当事人。
裁定一经宣告,法院即受拘束。
第276条 〔其他决定〕
法院做出的除裁判外的其他决定或者命令,经合法送达后产生效力。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
第277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下列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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