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参与辩论人为聋、哑人不能用文字表达意思的,法院应当指定翻译。但其也可以文字为诉讼行为或者对其以文字询问。
第230条 〔陈述能力〕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没有陈述能力的,法院可以禁止其陈述。
如果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出庭的,法院应当延期审理。
第231条 〔法官更换〕
参与法庭审理的变更的,当事人应当陈述以前的辩论要旨。审判长也可以命令法官或者书记员宣读笔录以代替当事人陈述。
但审判长或者独任法官认为有必要重新审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232条 〔重新开庭〕
法院在法庭笔录终结后判决宣告前,如果有必要,可以决定重新开庭辩论。
第233条 〔延期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依本法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234条 〔庭审笔录〕
法庭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 法庭审理的时间、地点、审理法官、翻译的姓名、案件、诉讼参与人的姓名、是否公开审理及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二) 诉讼标的的舍弃、认诺及自认;
(三) 法庭辩论的内容;
(四) 不需要制作裁判书的应附的裁判结果;
(五) 宣告判决。
(六) 依本法规定应记载于笔录的其他内容。
庭审法官及书记员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
第235条 〔辩论书状〕
当事人可以将辩论的内容以书状当场提出,审判长或者独任法官认为适当,应将该书状附于笔录,并记名理由。
第236条 〔引用或附件〕
笔录内引用附卷的文书或者表示将该文书作为附件的,该文书所记载的内容与笔录具有同等效力。
第237条 〔笔录的阅览〕
法庭笔录应当向诉讼参与人朗读或者命其阅览。阅览完毕没有异议,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法院应当更正或者补正。法院不更正或者补正的,当事人可以于笔录内申明有异议的内容。
证人只能阅览与其作证内容有关的笔录。
除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任何人都可以要求阅览法庭笔录。
第238条 〔笔录的更改〕
笔录不得删除、涂改或者增加,如果需要增加或者删除,应当签名并记名字数,且删除处应当留存字迹,以便辨认。
第239条 〔制作笔录的辅助〕
法院可以依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使用录音机、电脑或其它设备,辅助制作言词辩论笔录。
第240条 〔笔录的证明力〕
法庭审理是否遵守本法规定,只能以笔录证明。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241条 〔诉讼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承继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代理权的,需要等待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恢复诉讼行为能力的本人承继诉讼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承继诉讼;
(四) 受托人信托任务终了,需要等待新受托人承受诉讼的;
(五) 诉讼代表人全体丧失代表资格,需要重新选任诉讼代表人承继诉讼的;
(六)诉讼中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在刑事诉讼终结前,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七)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八)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九)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但上述情形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可不中止诉讼。但法院酌量情形认为应当中止诉讼的,应裁定中止诉讼。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242条 〔对方当事人申请承继〕
关于诉讼承继,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提出申请。
第243条 〔承继通知〕
关于承继诉讼的申请以及诉讼的承继,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244条 〔承继裁判〕
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承继诉讼是否有理由。法院认为承继诉讼无理由的,应以裁定驳回。
当事人不申请承继诉讼的,法院也可依职权裁定继续诉讼。
第245条 〔中止诉讼裁定的上诉〕
关于中止诉讼的裁定以及恢复诉讼的裁定,可以提出上诉。
第246条 〔诉讼中止的效力〕
(一) 诉讼中止期间,法院及当事人不得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行为;
(二) 诉讼中止期间,全部期间停止进行。自恢复诉讼时起,全部期间重新开始。
第247条 〔合意中止诉讼〕
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中止诉讼的进行,但不变期间不因此受影响。合意中止诉讼应当向法院说明。合意中止诉讼不能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不继续进行诉讼的,视为撤回诉讼或者上诉。
第248条 〔合意的拟制〕
当事人双方耽误法庭辩论,除另有规定外,视为合意中止诉讼程序。但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继续诉讼,如无正当理由,双方仍耽误法庭辩论的,视为撤回诉讼或上诉。
第249条 〔诉讼的非正常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 裁判
第250条 〔终局判决〕
诉讼达到可以做出终局判决的程度,法院应当以终局判决做出裁判。
对判决的一部分达到判决的程度,法院认为适宜的,可以对该部分作出终局判决。
第251条 〔中间判决〕
对于独立的请求或抗辩或者其他中间争议,法院可以先行做出中间判决。
如果对诉讼请求的原因和数额均有争议的,法院可以先就原因做出中间判决。
第252条 〔舍弃、认诺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