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不主张事实或者提出证据属于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不得再在以后的程序中主张事实或提出证据。
当事人对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理由应当释明。
第208条 〔不提出准备书状〕
当事人不提出准备书状,适用前条规定。
第209条 〔准备终结书状〕
法院认为准备充分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状,就双方的争点以及其他有利于诉讼终结的事项制作书状,送达当事人。对书状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院更正。
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协议制作整理争点与协议的书状,并提交法院。
第210条 〔准备程序终结的效力〕
当事人应当受该书状的拘束,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再主张新的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一) 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二) 双方当事人同意变更书状的;
(三) 当事人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四) 依据其他情形显失公平的。
第211条 〔准备性辩论〕
法院认为书面准备不充分,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进行准备性辩论。准备性辩论围绕以下问题进行辩论:
(一) 双方陈述;
(二) 双方交换证据;
(三)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
(四) 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证据。
准备性辩论终结后,应当制作整理争点的书状。适用第188条、189条的规定。
第212条 〔一方不到场辩论〕
一方在法院或者当事人双方协议的期日不到场进行准备性辩论的,除有必要再行指定期日辩论外,法院可根据已进行的准备程序制作准备终结的书状。
第213条 〔阐明义务〕
在准备性辩论程序中法官应命令当事人就争议事实及法律进行充分必要的陈述并提出证据,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主张事实、提出证据的法律后果。
法官可就事实与法律问题与当事人讨论并提出问题,在当事人陈述、提出证据不充分时,法官应促使当事人补充。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阐明。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陈述,不能判定究竟为何一法律关系,法官应当要求原告明确或者补充。
被告如主张有消灭或妨碍原告请求的事由,但对其属于抗辩或提起反诉有疑义时,法官应当命被告明确。
在准备程序终结时,法官根据准备情况应向当事人阐明继续诉讼的利弊。
本条适用于辩论程序。
第214条 〔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准备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重开准备程序。但当事人应当负担对方当事人因此多支出的诉讼费用。但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而变更诉讼请求的除外。
第215条 〔准备程序笔录〕
准备程序笔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请求、抗辩以及事实、证据;
(二) 对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抗辩、事实及证据的观点;
(三)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法律依据、事实与证据;
(四)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法律依据、事实与证据。
第216条 〔法官的准备〕
法院应当将审理法官及法官助理的有关情况在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通知当事人。审理案件的法官也应当作好开庭审理的准备:
(一) 认真审核诉讼材料;
(二) 根据本法及证据法的规定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三) 依职权委托勘验、鉴定;
(四) 追加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
(五) 其他需要准备的事项。
第三节 口头辩论
第217条 〔公开辩论〕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一致协议不公开审理的,应当不公开审理。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不公开审理。
前款申请应当于准备程序阶段提出。
第218条 〔开庭的通知〕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至迟于开庭十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在法院公告栏内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219条 〔审判长的指挥权〕
法庭审理由审判长指挥。
审判长可以准许发言或者禁止发言,但不得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
第220条 〔阐明权〕
审前准备程序中规定的阐明权在审理程序中仍然适用。
第221条 〔询问〕
法官为查清案件事实,有权就案件事实对当事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询问。
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官进行询问,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也可自行询问。非有正当理由,审判长不得禁止当事人自行询问。
第222条 〔对法官职权的异议〕
当事人可以对法官的诉讼指挥权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对此异议做出书面裁定或者将裁定记入笔录。
第223条 〔丧失异议权〕
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违反程序,但不立即表示异议,则丧失对此的异议权。但对于不可放弃的权利除外。
第224条 〔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应就争议的事实及法律进行陈述。当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词陈述。但需要引用文件中的辞句的,可以朗读文件的要部分。
第225条 〔收集、提出证据〕
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法及证据法的规定收集、提供证据。
第226条 〔真实陈述〕
当事人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进行真实、完整陈述。
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也应当进行陈述,表明其认可或否认的意见及理由。
第227条 〔诉讼促进义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程度,在言词辩论终结前的适当时期提出主张、抗辩与证据。
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或者因重大过失逾期提出的,并且导致诉讼拖延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其主张、抗辩与证据。
当事人请求、抗辩不明确,经法院阐明仍不予以明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228条 〔合并审理、辩论〕
法院对诉的合并、第三人之诉及反诉可以合并审理,命当事人合并辩论。
但如果有必要的,在独立第三人之诉审理终结前,法院可以中止本诉的审理。
第229条 〔翻译〕
参与辩论人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不通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的,法院应为其提供翻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