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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

  (三)海事海商案件,申请扣押船舶的,每件交纳一千元至五千元;申请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按申请限制数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交纳,但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第二节 诉讼标的额的核算
  第128条 〔诉讼标的额的意义〕
  依照本法确定管辖、征收案件受理费时适用以下各条的规定。
  第129条 〔裁量核算〕
  诉讼标的的价额,由法院核定。核定诉讼标的价额,以起诉时交易价额为准;无交易价额者,以原告就诉讼标的所有利益为准。法院因核定诉讼标的价额,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
  第130条 〔价额的核算〕
  关于价额的计算,以起诉时为准;在上诉时,以提起上诉时为准;在判决时,以判决所依据的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准。
  以一诉附带请求其孳息、损害赔偿、违约金或费用的,其价额不合并计算。
  第131条 〔诉的合并〕
  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本诉与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的,不另征收诉讼费用。
  原告所主张的数项标的互相竞合或可以选择的,诉讼标的价额依其中价额最高的为准。
  第132条 〔占有与担保〕
  关于物的占有提起的诉讼,以物的价额核定诉讼价额。
  因物的担保提起的诉讼,以所担保的债权额为准;如担保物的价额少于债权额时,以担保物的价额为准。
  第133条 〔土地使用权与租赁权〕
  因土地使用权或租赁权提起诉讼的,使用权、租赁权定有期间的,以权利存续期间的土地使用出让金或租金总额为准。
  租金总额超过租赁物价额的,以租赁物价额为准。未约定租赁期间的,动产以二个月租金的总额为准,不动产以二期租金的总额为准。
  第134条 〔定期收益或给付〕
  因定期给付或定期收益提起诉讼的,以权利存续期间的收入总数为准;期间未确定时,应推定其存续期间。但其期间超过十年者,以十年计算。
  第135条 〔共有物分割〕
  因分割共有物提起的诉讼,以原告因分割所享受利益的价额为准。
  第136条 〔水权等其他权利〕
  因水权或其他权利提起的诉讼,以该权利一年可望增加的收益价额为准计算。
  第137条 〔不能确定诉讼标的额〕
  不能确定诉讼标的额的,按照一千元计算。
  第三节 诉讼费用的预交
  第138条 〔受理费的预交〕
   受理费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
  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
  第139条 〔不预交费用的后果〕
   原告自接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等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
  第140条 〔其他诉讼费用的预交〕
  其他诉讼行为需支出诉讼费用的,审判长可以确定一定期限命令当事人预交。当事人不预交的,法院可以不为该诉讼行为。但其不预纳费用导致诉讼无从进行,经通知对方垫支,对方当事人不予垫支的,视为协议中止诉讼程序。
  前款但书情形,当事人于四个月内预交或垫支费用的,恢复诉讼程序。但逾四个月未预交或垫支的,视为撤回其诉或上诉。
  第141条 〔发挥重审〕
  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四节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142条 〔原则〕
  诉讼费用,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案件,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有当事人按比例负担、各自负担其支出的诉讼费用或者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143条 〔共同诉讼时的诉讼费用负担〕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共同诉讼人因连带之债或者不可分之债败诉的,应当连带负担诉讼费用。
  第144条 〔不必要诉讼行为产生的诉讼费用〕
  法院可以决定胜诉的当事人因其不必要的诉讼行为而支出的诉讼费用。
  第145条 〔不当诉讼行为产生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不于适当期限提出主张或证据,或耽误期日或期间,或因其它应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而支出的诉讼费用,虽该当事人胜诉,也应当负担该费用。
  第146条 〔无需起诉〕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径行认诺,并能证明原告无需起诉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147条 〔撤诉〕
  原告撤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撤回上诉的,准用前款规定。
  第148条 〔调解〕
  当事人因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第149条 〔辅助第三人〕
   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第三人负担。
  第150条 〔非当事人过错发生的费用〕
  法院书记员、执行员、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无益的诉讼费用的,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者职权裁定命令该官员或代理人负担。
  第151条 〔申请保全、执行的费用〕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海事海商案件的申请扣押船舶,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申请费,由败诉方负担。
 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152条 〔公平负担〕
  离婚案件、收养案件等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上述规定的负担有失公平的,由法院酌量情形决定费用的负担。
  第153条 〔上诉费用的负担〕
  当事人提起无益的上诉产生的费用由提起上诉的当事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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