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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第112条 〔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两周,即视为送达。涉外案件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1个月,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将送达文书张贴于法院公告栏,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受诉法院、双方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应送达裁判的主文,送达传票的,应当公告传唤的目的与被传唤人应到场的时间。
  第六章 调解
  第113条 〔调解的尝试〕
  不管诉讼进行到何种程度,法院都可尝试调解。
  第114条 〔调解的原则〕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法院不得强迫调解,不得过度拖延诉讼。在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明确表示不愿调解时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做出判决。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第115条 〔必须经过调解的案件〕
  下列案件在审理前必须经过调解:
  (一) 配偶、直系亲属、四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姻亲、家长或家属相互间因财产权发生争执的;
  (二) 合伙人间因合伙发生争执的;
  (三) 雇用人与受雇人间因雇佣契约发生争议的;
  (四) 不动产所有人或地上权人或其他不动产使用人相互间因相邻关系发生争议的;
  (五) 不动产共有人间因共有物的管理、处分或分割发生争议的;
  (六) 建筑物区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间因建筑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发生争议的;
  (七) 因定不动产界线或设置界标发生争议的;
  (八) 因增加或减免不动产租金或使用权出让金发生争议的;
  (九) 其他特别需要维持争议当事人间和睦关系的争议。
  第116条 〔第三人参加调解〕
  独立第三人和辅助第三人可以参加调解。
  第117条 〔调解方式〕
  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118条 〔法院确定调解方案〕
  在有可能达成调解协议时,法院可以应当依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提出和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法院制作和解方案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与法律。
  当事人可以对和解方案提出意见,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修改和解方案,以促成调解。
  第119条 〔调解协议〕
  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调解协议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调解达成协议,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一致申请制作判决书的,或者该判决需要在国外使用的,法院应当根据调解结果制作判决书,但应当注明是根据当事人调解结果做出裁判。对该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
  第120条 〔不制作调解书〕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章 诉讼费用
  第一节 诉讼收费的范围
  第121条 〔交纳诉讼费用〕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122条 〔案件受理费的交纳标准〕
  (一)离婚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一万元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超过100万元的,按照百分之零点一交纳;
  (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到一百元;涉及赔偿数额的,不另交纳案件受理费;
  (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
  (四)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
  1.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五十元;
  2.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3.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千分之八交纳;
  4.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千分之五交纳;
  5.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千分之三交纳;
  6.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按千分之二交纳;
  7.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按千分之一交纳。
  (五)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没有争议金额的,每件交纳1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六)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
  (七)破产案件,按照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123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
  上诉案件参照一审案件的收费标准,按照上诉请求的价额收取受理费,对裁定的上诉每件缴纳50元。
  第124条 〔再审案件的受理费〕
  再审案件不征收案件受理费,但是当事人因有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当缴纳案件受理费。
  第125条 〔其他费用〕
  勘验费、翻译费、证人与鉴定人出庭的补贴、差旅费以及其他进行诉讼的必要费用,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公告费、法院核定的鉴定费,按照实际支出的计算。邮寄送达费以及法官、书记员、执行员在法院外进行诉讼行为的差旅费,不另征收。
  第126条 〔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标的额超过5万元以上的免收案件受理费。
  第127条 〔申请执行费〕
   申请执行等费用按下列标准交纳:
  (一)申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或价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五十元;超过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一交纳。
  (二)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保全财产的金额或者价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纳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超过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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