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
江伟;孙邦清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
【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江伟 孙邦清〕
第五章 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期间
第91条 〔期日与期间的指定〕
审判长根据申请或职权指定期日。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指定节假日。
期间,除法律规定外,由法院或审判长酌量情形决定。
法院或审判长所定期间,自该期间的文书送达时起算;无需送达的,自宣告期间时起算。但另有起算方法的,不在此限。
第92条 〔期日的通知〕
审判长确定期日后,法院书记官应制作通知书,送达诉讼关系人。但期间于开庭期日已向其宣告或者诉讼关系人以书面形式表示遵守期间的,与送达发生同一效力。
第93条 〔期日的地点〕
除现场勘验、询问不能到庭的被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通过音像传输设备为诉讼行为的外,在期日为诉讼行为的地点为法庭。
中国人民共和国主席可以不到庭。
第94条 〔期间的计算〕
期间的计算依据民法的规定。
期间由裁判规定的,该期间自裁判规定的时间开始进行。未规定的,自裁判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95条 〔在途期间的扣除〕
当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的,计算法定期间,应扣除其在途期间。但有诉讼代理人居住在法院所在地,可以为期间内应为诉讼行为的,不在此限。前项应扣除的在途期间,由最高法院规定。
第96条 〔期日与期间的变更〕
期日与期间非有重大事由,当事人对重大事由应当做出说明。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变更期日与期间,该变更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提出上诉。
经法院许可,当事人对期日和非不变期间可以协议变更。
第97条 〔期间的恢复〕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前款规定的期间不得延长或者缩短,但可以适用前款顺延期限的规定。
第二节 送达
第98条 〔职权送达〕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送达由法院依职权进行。
关于送达的事务由法院书记员或者法官助理处理。
第99条 〔实施送达机关〕
送达由法院书记员或法官助理交执行员进行,也可以委托邮政机构进行送达。
由邮政机构送达的情况下,以邮务人员为送达人。
法院书记员可以在法院内将法律文书直接送达受送达人。
第100条 〔交付送达〕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向应受送达的人交付应送达的法律文书。
对被监禁的人的送达,应向监狱长进行。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应向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部队首长送达。
受送达人是企事业单位,应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送达。
第101条 〔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送达〕
对于无诉讼能力人为送达者,应向其全体法定代理人送达。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应为送达处所不明的,可以仅向其余的法定代理人送达。
第102条 〔向代收人送达〕
诉讼代理人有受送达权限的,应向该代理人送达。但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可以送达当事人本人。
当事人或代理人指定送达代收人并通知法院的,应向该代收人为送达。
当事人或代理人受诉法院所在地无住居所、事务所及营业所的,审判长可以命其于一定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
如不于前款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并通知法院的,法院书记官可以将应送达的法律文书,注明该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交付邮政机关,以交付文书时,视为送达之时。
第103条 〔送达场所〕
送达于应受送达人的居所、事务所、营业所或就业场所进行。
法院在任何地方遇见受送达人时可当场送达。
第104条 〔补充送达〕
在送达场所未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向受送达人同住的有辨别是非能力的近亲属、助手、同事送达,但上述人员是对方当事人的除外。上述人员拒绝或者受领送达后不通知受送达人的,以藐视法庭论处。
第105条 〔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以及前条规定的人员拒绝接受法律文书的,可以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的场所,视为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受送达的,以藐视法庭论处。
第106条 〔送达地点的确认〕
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第107条 〔送达地址不准确〕
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依据本条以上规定送达而多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不能依据本条以上规定送达的,不适用公告送达,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有当事人承担。
第108条 〔送达方式的选择〕
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选择电话、电子邮件、挂号信或者传真等方式送达。
第109条 〔送达回证〕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依据本法第100条、101条的规定进行的送达,应当记明理由。
第110条 〔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信邮寄送达。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邮寄送达的,不受前款送达有困难的限制。
第111条 〔涉外案件的送达〕
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