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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法理探讨

2、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134、135页。另可参见其论文:《论股东的表决权》,发表于《法律科学》1995年第6期,62页。
3、类似的观点参见Frank H. Easterbrook & Daniel R. 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perate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p63. 转引自刘俊海前注书,第135页。
4、赵旭东著:《公司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282页。
5、刘俊海注2书,第135页。
6、赵旭东注4书,第282页。
7、参见刘俊海注2书,第137页。
8、刘俊海注2书,第140页。
9、《公司法》第38条和102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
10、还有广义的表决权排除制度,参见刘桂清:《论公司法中表决权排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刊《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年第四期,第35页。另可参考刘桂清:《表决权排除制度与公司利益保护》,刊于《社会科学研究》2003年第四期。
11、刘俊海注2书,第164页。
12、《公司法》第106条是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典型体现:“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13、毛亚敏著:《公司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1月版,第144页。
14、如《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15、也不是一致同意,尽管每个股东都有自己的特定期待权,但公司不可能事事满足全体股东的期待,而只能采取多数决定,从而有利于公司决策的简捷与快速。与公民参政议政的代议制度比较,民主与集中同样是不可分割的,必须既要民主又要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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