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股东表决权的客体是指股东表决权的表决事项。分清表决权的客体可以帮助我们区分表决权与其他权利的界限,从而有利于区别对待,更好地行使与救济。在我国公司法上,表决事项包括股东大会决议的决议事项,如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修改公司章程等 。对于特定表决事项,股东表决权有着法定的限制,学理上称为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狭义的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的制度 。根据该项制度,只要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存在利益冲突,无论其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无论其在表决时是投赞成票还是反对票,均预先给予表决权的限制,从而有利于事先防范,由于小股东的个体作用微弱,因此此项制度主要是对大股东滥用权利的防范,尤其可以防止关联交易的产生。
第三、股东表决权的效力。按照股东平等原则,每一股份所蕴含的表决权和表决力是完全平等的,因此一股一表决权原则是股东表决权所确立的基本原则,这种原则的实质是股份决定原则,对于表决事项,由多数股份说了算,
公司法上称为“资本多数决” 。因此,股东表决权的主体虽是股东,但背后的实质在于股权。但是,股东平等原则的另一含义是股东按其股东身份的平等,而不是按照其所持股份数,平等地享有对公司的权利,这一平等原则称为股东权的绝对平等 ,按照这种学理分类,上述一股(份)一表决权原则又被称为股东权的相对平等,或称之为比例性权利。在股东表决权效力上看,股东权的绝对平等体现为一人一票的“头数主义” 。由于大股东对公司承担了更大的义务与责任,因此在股东表决权上,多为资本多数决的股份平等原则 ,而只在一些人身性质更浓一些的制度上采取股东平等原则,除了第35条规定的股份转让所采取的“头数主义”,还有选举董事和监事等制度上,通常规定采取累积投票制度。
累积投票制度是指在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和监事时,股东所享有的一种表决权。根据此种表决权,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当选的董事和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亦可分散选举数人,从而使得少数股东能够有更大的机会把能够代表自己利益和意志的股东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 。我国公司法尚未对累积投票制度做出明确规定,理应在此类人事选举事项中采纳。
第四、表决权行使的方式。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是否要亲自而为之?由于考虑到股东的分散性,亲自参加股东大会的难度比较大,因此学理通常认为,表决权可以由他人代理,只需履行一定程序 ,但对何种身份的人可以代理尚有争议。本文作者认为,考虑到股东在参加股东大会时会充分了解到公司的商业秘密,所决议之事项也多关乎公司切身利益,因此必须要做几方面的限制,比较成熟的、立法可以采纳的限制有:普通股东的代理人最好同为股东或其法定代理人;拥有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不能采取此种委托表决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