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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小案例看纠纷解决的基本法理

从一个小案例看纠纷解决的基本法理


陈俊豪


【关键词】政府 法院 纠纷 解决
【全文】
  案例二(有关纠纷解决的基本法理):
  一市政府为发展城建,炒地产。先以政府的名义出面与一个私人公司签订协议,将土地使用权授予该公司(公司的董事长是名可疑人物)。公司得到开发权之后,与政府拆迁办、城管办等联合发布拆迁命令,将该片土地原有住户拆迁至别处,并炒作该片地产,声称要建设汽车城等产业基地。市政府也参与其中,并找到某会计师事务所作会计评估,爆炒地产价值,吸引了很多房地产开发商。可是最终地皮没有炒起来,公司倒闭,董事长被抓。无论追究公司还是董事长的责任,都无法实际承担。市政府、会计师事务所也应当是责任人。现拆迁户因为迁离的土地毫无价值而得不到补偿;被骗的开发商们都是向里垫了钱才能参与工程,也无法收回。现在他们想起诉所有的责任人。
  本案的问题在于,很多纠纷涉及高度的政治问题,甚至与法院的体系、级别都有关系,很多事情的解决是通过法院之外的力量,也有很多幕后交易。这一个案例中,市政府作为主要的责任人,已经承担不起带来的后果。
  纠纷如何有效解决?
  ——从案例二谈开
  从案例二所描述的情景来看,市政府对经济的过度热心在纠纷的产生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是引发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对此,市政府、会计师事务所、公司都应该承担各自分内的职责,而由于公司倒闭无法承担责任,是否应该由市政府、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呢?这就得看三者过错是否是互相紧密联系的。但有一个重要事实是,在讨论国家赔偿时,很多学者也并不完全认为这种情形下政府一定会承担责任,他们认为政府的责任应该在财政的范围之内(1),否则政府无法承担更重要的其他职责。
  但是这里最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拆迁户的利益怎么救济?一旦涉及政治问题,法院倘若不能介入则能否通过法院之外的力量来解决?
  传统行政法认为,“政治问题不受法院管辖”,其理论的背后是分权理念的支撑。在很多国外学者看来,行政力量和司法力量的分立是制度性的安排,法院不能直接干涉行政的决策和运行,只有在该行政力量的行为直接作用于法人或公民本身产生法律调整范围内的效果时,法院才可以做出裁决(2),这种看法得到了国内学者的多数赞同。就本案来说,政府提出要开发汽车城本身的行政决策本无所谓对错,只是涉及到经济上的安排而已,是一种行政裁量权(3),属于“政治问题”,法院没有管辖权。但对于如何转让土地使用权、如何拆迁住户以及都达成哪些协议则涉及到行政法以及民法上的责任,作为纠纷当事人,完全可以从协议的效力本身以及协议倘若有效是否被完全履行等进行权利的抗辩与诉求。如果事实就是如此的话,则按照诉讼法的规定,拆迁户可以在与市政府平级的人民法院来提起诉讼(4)。另外,根据国家赔偿法22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做出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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