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衣丽人公司的质疑,相城区建设局及城建公司均无法自圆其说。相城区法院对上述自相矛盾、内容不一的证据,未认真审查以及时查明事实真相,相反,在一审判决中却故意回避上述问题。
(四)、相城区法院在审理要求撤销拆迁许可证一案中,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未进行合法性审查
1、相城区法院及相城区建设局适用法律都存在明显错误。
(1)、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相城区法院及相城区建设局均应适用上述“条例”。
而相城区建设局核发苏相建拆许字(2003)第4号
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仅依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庭审中相城区建设局明确表示不适用上述两“条例”;一审判决不仅未纠正其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而且也同样未适用上述“条例”的规定。
(2)、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市、县级有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并不包括市辖区。相城区建设局作为市辖区,根本不具有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职权。该“条例”还规定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包括货币补偿和实物补偿两种形式,被拆迁人有权进行选择。而城建公司在拆迁申请中仅提供了货币补偿,未提供实物补偿,明显违反了“条例”的规定。
2、原审法院未依法行使审判权,对相城区建设局提供的证据未进行合法性审查